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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民主之我见

2013-08-15王海明

关键词:协商公民代表

王海明

(1.闽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漳州, 363000;2.北京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871)

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学术界兴起研究协商民主的热潮,及至90年代,协商民主俨然成了主流民主理论,以致德雷泽克写道:“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走向了协商。……到20世纪90年代晚期,协商民主已经成为大多数民主理论的核心。”[1]1-2协商民主理论代表人物不胜枚举,哈贝马斯和约翰·罗尔斯则被认为是协商民主理论大师:“约翰·罗尔斯和哈贝马斯是20世纪晚期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和批判理论家,他们在其主要理论著作中都把自己看作协商民主论者,他们的学术声誉对民主走向协商作出了巨大贡献。”[2]2那么,究竟何谓协商民主?

一、协商民主概念

协商民主的英文是deliberative democracy,deliberative的词义是协商、商议、商量、审议和辩论等,因而deliberative democracy又被译为“审议民主”或“商议民主”。协商民主概念,在主流协商民主理论看来,就是协商作出决策的民主,也就是决策由公民自由而平等地协商达成的民主:“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过程而达成,其中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听取和考虑不同的意见,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2]139

照此说来,岂不只有专制等非民主制才可能独断而不协商,而任何民主岂不都是协商民主?因为专制等非民主制是一个人或几个寡头垄断最高权力,因而不必协商;相反地,民主是全体公民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众多公民显然只有经过协商才能执掌和行使最高权力。因此,只要有民主就必定有协商,决策势必由公民自由而平等地协商达成;因而协商乃是民主的应有之义,任何民主或多或少都具有协商的性质。所以,詹姆斯·博曼说:“民主就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公共协商。如果决策不是强加给公民的话,他们之间的协商肯定是必不可少的。”[3]4乔恩·埃尔斯特亦如是说:“协商民主概念及实践与民主本身一样古老,两者都起源于公元前15世纪的雅典。”[2]1可是,为什么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协商民主理论家却都将协商民主当作一种独特的理想的民主类型?

协商民主看似简单,却极难定义,以致詹姆斯·博曼叹曰:“所有的人都在谈论协商,但没有人能说出它是什么。”[3]1然而,细细考究可以看出,协商民主理论的真正源头乃是民主定义(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与民主实现途径(多数裁定原则)的矛盾,协商民主就是对于这一矛盾的科学解决。因为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这意味着:一方面,只有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才是民主,只有按照所有公民意志进行统治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多数公民执掌最高权力不是民主,按照多数公民意志进行统治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可是,民主的实现途径只能是多数裁定,却意味着民主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更可能是多数人执掌,民主实际上更可能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进行统治。这样一来,民主定义与民主实现途径岂不相互否定、南辕北辙?

如何解决民主定义与民主实现途径这一矛盾呢?废除多数裁定是决不可以的。因为全体公民及其代表议事时,意见不可能完全一致,势必存在着分歧和不一致,因而全体公民及其代表完全平等地共同做出决定是不可能的,于是只好少数服从多数、遵循多数裁定,因为多数裁定最接近——比少数裁定和一人独裁更接近——全体公民完全平等地共同做出决定。如果废除多数裁定就意味着少数裁定或一人独裁,所以民主只能通过多数裁定原则才能实现。因此,解决民主定义与民主实现途径这一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既要多数裁定,又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亦即保护少数人与多数人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一个办法,那就是多数人必须与少数人协商,尽力达成共识。如果能够达成共识,就意味着决策因体现所有人——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共同意志而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就意味着所有公民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就意味着完全的真正的民主的实现;如果不能达成共识,既然所有人都同意多数裁定,那么,多数裁定的决策虽然直接说来没有得到少数人同意,却因为少数人同意多数裁定,最终还是得到了少数人的同意。

这样,只要经过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平等协商,不论是否达成共识,决策便体现了所有人的意志而具有合法性,意味着所有人共同执掌最高权力,意味着完全的、真正的民主的实现。相反地,如果多数人仰仗多数裁定原则而拒绝与少数人协商,就使决策仅仅体现多数人的意志而不具有民主的合法性,就剥夺了少数人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就意味着只是多数人而不是所有人执掌最高权力,就不是完全的、真正的民主。因此,杜威反对“仅仅是多数统治”,而主张多数与少数协商:“多数统治,如果仅仅是多数在统治,那它就恰如其批评者所指责那样愚蠢。但它永远不可能是多数统治……多数成为多数的途径是个很重要的事情:先前的争论,修改自己的观点使之适合于少数的看法……换句话说,基本的要求是改进争论、商讨和说服的方式和条件。”[3]1

因此,协商民主与多数人民主原本是对立的,协商民主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从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相反地,多数派不与少数派协商而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亦即多数派仰仗多数裁定原则而剥夺少数派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的政体,则叫做多数人民主。这就是为什么利基法特·阿伦发表于1984年的一本专著将协商民主与多数人民主对立起来,而名之为《民主:21国的多数人政府模式与协商政府模式》;这也是为什么首次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的约瑟夫·M·毕塞特的论文题目叫做“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他发现,美国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民主的最深刻也最令人困惑的特征,其实就是所谓的协商民主,因为它既坚持多数裁定原则,又对多数裁定进行种种限制,如参议院和总统否决权对国会的限制,从而保障少数派享有与多数派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权利:

实际上,所有关于宪法民主特性的分歧和困惑,都源自一个无可辩驳的事实:制宪者既将其作为多数原则的一种体现来辩护,同时也将其看作一种制度性机制,这种机制包括各种对于多数的有益限制。一方面,宪法过去完全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和制的”而且它曾经是“共和政府的基本原则……应该流行的多数观念”。另一方面,前面所说的宪法设计了一个两院制的立法机构,对立法机构通过的法案具有有限否决权的总统,以及终身任职的高等法院成员(除非受到弹劾)。……1787~1789年间,在美国人民心目中,制宪者的观点包括两个方面:既要限制大众多数,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二者并非不一致。本文的主题,即调和这些明显矛盾的意图的关键,存在于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的明确意图之中。[4]37

从上可见,协商民主是为解决民主最深刻的本性(民主是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与民主唯一实现途径(多数裁定原则)矛盾而诞生,是既坚持多数裁定又保护少数派权利从而实现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尽力达成共识从而具有民主合法性的民主,也就是多数派与少数派平等协商从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亦即全体公民——多数派与少数派以及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政体,因而是完全的、真正的民主;相反地,非协商民主,亦即多数人民主(或称为聚合民主、合计民主,指限于投票、选举和偏好的合计或聚合的民主),是造成民主本性与民主实现途径矛盾的民主,是只坚持多数裁定而不能保护少数派权利从而不能实现所有公民平等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是多数派不与少数派协商以及强势群体不与弱势群体协商因而不具有合法性的民主,也就是多数派或强势群体执掌最高权力的民主,因而是片面的、不完全的民主。

二、协商民主特征

协商民主论者几乎一致认为,协商民主具有三个核心特征:包容性、理性和合法性。包容性意味着多数包容少数从而平等协商;理性意味着共识;合法性意味着所有人的同意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这是协商民主最根本的特征。对此,朱迪思·斯夸尔斯曾援引米勒的话说:

戴维·米勒认为理想中的民主必须满足三个核心条件:包容性、理性和合法性。协商民主的包容性是指每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决策;理性指达成的决议是由协商过程中提出的各种理由决定的,而不是投票者的利益、偏好或要求的简单聚合;合法性指每一个参与者都理解决策是如何达成及达成的原因,即使他或她个人不同意决议的观点和理由。要注意的是,协商决策之所以是合法的,是因为它具有理性和包容性。协商民主理论家分别从几个不同的理论传统中汲取营养。虽然他们建构的理论各有不同,但他们都关注于发展一种具有公民合法性的理论——一种他们认为必须基于协商的理论。[2]81

据此观之,拉斯基等人所代表的多元民主或多头民主,实际上也属于协商民主范畴,可以称之为“另类协商民主”。因为按照多元民主理论,所有公民都属于各种利益集团,因而所有公民代表也就是各种利益集团的代表,因此,所谓代议民主,说到底就是多元利益集团代表执掌最高权力。问题的关键在于,任何一个利益集团的代表都构不成人民的多数代表,而均属于少数,这样一来,代议民主就是多元少数派平等协商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而属于既能够保护少数权利又能够坚持多数裁定的协商民主范畴。因此,多元民主属于协商民主范畴,只不过多元民主不是常态的、常规的协商民主,不是多数与少数协商的协商民主,而是另类的、变态的协商民主,是将所有公民代表化解为多元的少数因而不存在多数的协商民主,是多元少数派平等协商的协商民主。对于多元民主的这一根本特征,大卫曾有十分精当的概括:

民主作为制度是由多元的集团或多元的少数人的存在保证的。所以,民主可以被定义为“少数人”的政府。在民主问题上,达尔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在有组织的利益集团结构中产生了民主制度的本质。无论多元主义者思想有多大差别,但他们都把民主理解为一套创造多元利益集团政治,并通过竞争影响和选择领袖,允许多元的少数人统治。在这些点上,他们永远是一致的。[5]

三、协商民主实现途径

无论是多数与少数协商的常规协商民主,还是多元少数协商的非常规协商民主,显然都远远优良于非协商民主、多数人民主。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实现协商民主?制度是大体,是决定性的、根本性的和全局性的,是实质;统治和治理活动则是小体,是被决定的、非根本的和非全局性的,是现象。因此,协商民主实现的主要途径是建立协商民主制度。但是,协商民主制度究竟如何,学者众说纷纭,如建立协商投票站、公民陪审团、城镇会议、协商论坛等公民社会协商民主制度;哈贝马斯和詹姆斯·博曼则进而提出政府机构与公民社会的双轨或二元协商民主模式。

细察这些协商民主制度设计,虽不乏真知灼见,却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协商者究竟是公民还是公民代表?究竟是多数公民与少数公民协商,还是多数公民代表与少数公民代表协商?答案显然是:如果是直接民主,那么,协商者无疑应该包括所有的人,不论是人民还是代表;如果是代议民主,那么,协商者就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多数公民与少数公民,而只应该也只可能是多数公民代表与少数公民代表,只应该也只可能是代表之间以及代表与人民之间的协商。对于代表与人民之间的协商民主制度,詹姆斯·博曼的设计是每个政府机构都伴随一个公共听证会:

为了获得一个真正具有公共性质的行政部门,每个行政机构都要围绕自身发展出一个公共领域。这种公共领域可以包括像公共听证和地方会议等,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应该是解决问题的而非尔虞我诈的策略。这样的公共听证已经很多,但其中缺乏的是获得公共效能的方式。有了公共听证并不能保证制度中运用权力的行动者领会听证之内容。所以有必要引入各种各样的机制来保证公共效能。可以通过“公共影响声明”——声明受到影响的公民的公共理性被决策过程所领会的方式——来使行政人员具有责任性。还可以通过公民审查委员会来监督行政机构。这里问题的关键是要在行政人员与公众之间建立信任关系,而不是发展出一套反行政的机构。通过赋予公众以特定的协商地位,行政部门与公众之间就会发展出一种解决问题的合作关系,信任也就建立起来了。因而行政机构在应用它们的规定和政策的时候必须更具反思性。与过去遵循那种刻板的正式规定相反,这样的反思性行政部门会对各种各样的公共输入更具开放性。随之而来的决策也必须更具有可修正性和公共性,这也能培养出公众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即便部分公众可能不同意这些决策。公共输入过程必须要保证,当修正决策的基本框架的时候,框架中的协商者将多种视角考虑在内,这样才能保护少数。[3]161

詹姆斯·博曼此见甚为精当。然而,代议制协商民主制度显然并不是这种代表与人民之间的协商制度,而是代表之间的协商制度,说到底,是多数代表与少数代表之间的协商制度。对于这种协商民主制度,利基法特·阿伦曾有论述,而被辛向阳归结为8条:

(1)行政权的分享——大联盟。同英国把行政权集中在一党和勉强过半的内阁的模式形成对比的是,协商民主模式主张在一个广泛联盟中让所有重要的党派分享行政权。(2)形式上的与非形式上的权力分割。形式上的分权就是使行政权与立法机构更加独立,这种关系比英国的内阁议会关系更加平衡。比利时是个没有正式分权的议会制国家,但是,它的立法与行政关系可以看作是形式上的半分权。(3)互相制衡的两院制和代表制。(4)多党制。(5)多元的政党制度。(6)比例代表制。(7)地方和非地方的联邦制与地方分权制。(8)成文法和少数人表决。在阿伦看来,协商民主模式的实质是在多数与少数之间分权,在行政机构、立法机关、两院和几个少数党派之间分权,通过比例代表制选举合理地分权,通过地方的和非地方的组织集团的权力代表和少数人的表决给权力加以形式上的限制。[6]

除了对英国议会内阁制误解,利基法特·阿伦之见甚真。协商民主制度的确存在于全部的民主制度之中而分为三大方面,即协商民主选举制度、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和协商民主政府制度。

首先,确如利基法特·阿伦所见,协商民主选举制度是比例代表制。因为按照协商民主,多数人应该与少数人平等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此,多数人与少数人都应该拥有发言权,都应该有自己的代表。只不过,多数人的代表应该多,少数人的代表应该少,多数人与其代表的量的比例和少数人与其代表的量的比例应该相等。据此观之,唯有比例制符合协商民主。因为比例制就是各政党所获议席的比例与其所获选票的比例尽量吻合的当选制度,因而使少数人与多数人都有相应比例的代表,属于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的民主选举制度。相反地,按照多数代表制,只有获得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才能当选代表,因而少数人没有自己的代表,所有代表都仅仅代表多数人,这完全违背协商民主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原则,是非协商民主选举制度。混合制无疑介于协商民主选举制度与非协商民主选举制度之间,因为混合制是将多数制与比例制结合起来——部分议席按多数制选举而其他议席按比例制选举——的制度。

其次,利基法特·阿伦认为多党制属于协商民主政党制度,也是不错的,但他将两党制划入非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却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协商民主,多数公民应该与少数公民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因此,少数公民与多数公民一样,都应该拥有自己的代表执政;只不过多数公民的代表应该相应地多,少数公民的代表应该相应地少罢了。据此观之,唯有一党独大制属于非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因为一党独大是一党独掌政权,意味着政府仅由多数公民的代表组成,而少数公民没有自己的代表。相反地,两党制则基本属于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因为两党制是两党轮流(或联合)执政,意味着,政权轮流执掌于多数公民代表和少数公民代表,但两党制不是完全的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完全的协商民主政党制度只有多党制,因为多党制是三个以上政党联合(或轮流)执政,这意味着多党制与两党制有所不同:两党制是多数公民代表与第一少数公民代表轮流执政,第二少数公民以下的所有少数派都没有自己的代表执政;多党制则是多数公民代表与第一少数派以及第二少数派以下的众多少数派代表联合执政,最接近完全符合“多数公民与少数公民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的协商民主原则。

最后,利基法特·阿伦认为联邦制是一种协商民主政府制度,无疑是真理。因为联邦制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分享最高权力,是一种二元政府,因而能够平等协商,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相反地,单一制国家最高权力完全执掌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完全从属于中央政府,不可能存在平等协商,因而不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他认为内阁制属于非协商民主政府制度,却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内阁制是议会主权,议会则是多数党与少数党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此内阁制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诚然,议会中的反对党是少数派,似乎不起决定作用而未能与多数党共执主权,但是,正如考克瑟等人所言,内阁制的议会实乃国民辩论之舞台,少数党凭借国民的视听和参与,足以成功阻挠多数党独裁,实现分权而共执主权,最终轮流执政[7]。

非但如此,内阁制比总统制更加符合协商民主制度。正如利基法特·阿伦和毕塞特所指出,总统制的三权分立制衡,实现了多数派与少数派协商而共同执掌最高权力,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协商民主的根本前提和基本精神仍然是多数裁定,协商民主乃是在多数裁定的前提下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为正如协商民主理论大师哈贝马斯所指出,多数裁定是民主固有的原则,没有多数裁定也就没有民主:“民主立法是根据多数决定的。”[8]这样一来,内阁制无疑是一种比总统制更加符合协商民主的政府制度。因为总统的权力过大,以致被称之为暂时的独裁者。也就是说总统制虽然存在着多数派与少数派的协商,但是,协商结果却可能如徐鸿武等所指出,不是多数裁定,而是总统一人独裁,违背了多数裁定原则:

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若不满意,便行使否决权,这已成为美国总统干预国会立法的重要手段。从1914年到1970年,美国历届总统共行使过否决权1152次,其中罗斯福一人就否决533次,而被国会以2/3多数推翻否决的只有9次。[9]

相反地,内阁制则是议会主权,议会主权意味着多数裁定。更何况,正如阿伦·利普哈特所指出,内阁是集体的、团队式的,内阁成员实际上是平等的,在决策时总是存在着较高程度的团队合作,遵循多数裁定原则;相反地,总统制的内阁成员仅仅是总统的顾问和下级,最重要的决策都是由总统作出,充满一人独裁精神[10]。之所以如此,正如毕塞特援引迈克尔·帕伦蒂在《少数的民主》中所言,乃是因为美国国父们创造总统制的三权分立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时,往往过度限制多数人的权力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致使少数人的权力超过了多数人的权力:“设计宪法就是为了使‘少数’的权力和价值超越‘众人’的权力和价值。”[4]37

因此,总统制与内阁制虽然都是多数人与少数人协商而共同执掌主权,因而都属于协商民主政府制度,但是,总统制往往违背多数裁定,而内阁制则遵循多数裁定,因而总统制是比较恶劣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而内阁制则是比较优良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然而,总统制并不是最恶劣的协商民主制,最恶劣的协商民主制是半总统制。因为半总统制中的总统,如果属于议会多数党,那么,他的权力势必超过总统制中总统的权力,以致像戴高乐那样成为独掌国家最高权力的君主[11]。同时,内阁制也并不是最优良的协商民主制,最优良的是委员会制。因为委员会制就是无首相的内阁制,就是废除首相特权的内阁制:委员会制是几个委员轮流担任主席而完全平等执掌最高行政权,委员们地位完全平等,集体议事,多数裁定。所以,委员会制是最充分体现多数裁定精神的协商民主制,因而堪称最优良的协商民主政府制度。

[1]约翰·S·德雷泽克.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M].丁开杰,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2]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M].王英津,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3]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M].冯莉,伍剑,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

[4]陈家刚.协商民主与政治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5]黄文扬.国内外民主理论要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415.

[6]辛向阳.20世纪西方民主理论论析[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351.

[7]Bill Coxall,Lynton Robins,Robert Leach.Contemporary british politics[M].Gosport:Ashford Colour Press Ltd.,2003:240.

[8]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M].陈家刚,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37.

[9]徐鸿武,郑曙村,宋世明.当代西方民主思潮评析[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3.

[10]阿伦·利普哈特.民主的模式:36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和政府绩效[M].陈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5.

[11]罗德·黑格,马丁·哈罗普.比较政府与政治导论:第五版[M].张小劲,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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