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权利内涵及正当性探析
2013-08-15郭荣军
郭荣军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检察系,河南 郑州 451191)
17 世纪,英国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第一次论证了“天赋人权”思想,提出了社会权利的思想。时至今日,人权问题虽已成为社会探讨热点,但大多仍集中于公民自由和权利,却很少涉及社会权利问题。社会权利一直被人们误解、误传,甚至被忽视,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对社会权利认识的肤浅及深入研究不够。因此,理清社会权利观念的渊源,厘定社会权利的内涵和性质,分析其内在正当性,确有必要。
1.社会权利观念之渊源
要理清社会权利观念的渊源,首先要从人权观念谈起。顾名思义,“人权”就是“人的权利”,是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人们最初的人权观念主要体现在“平等”、“正义”、“人的尊严”等方面。《圣经·旧约》“首先提出了‘人的尊严’这一命题,并证明它是人权思想的基础和出发点;其次,要实现‘人的尊严’必须在政治上、法律上平等,这就是犹太人渴望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最后,犹太人还提出了社会经济权利,尤其是犹太人的生存权。”[1]这些观念表面上看为人权诉求,实质上看已经蕴含了社会权利思想。
1601年,英国女王伊丽莎白颁布《济贫法》,要求教区救济辖区内的穷人,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该法载明救助民众是政府的责任、接受救助是公民的权利。《济贫法》的内容蕴含了某些社会权利因素,被认为是社会权利观念的萌芽。
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指出:“人民的安全还要求具有主权的个人或会议对所有各等级的人平等施法。”[2]托马斯·霍布斯主张当政者应公平对待每一个人,不应有贫富贵贱之分,把社会权利观念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英国另一哲学家约翰·洛克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从生存的自然法则中推出了社会权利的价值诉求。他指出,“根本的自然法既然是要尽可能地保护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充分满足双方面的要求,……富足有余的人就应该减少其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的迫切和优先的权利。”[3]
托马斯·杰斐逊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天赋人权学说,在他主持完成的《独立宣言》中写道:“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834年,英国颁布新《济贫法》,确认每个人都有生存之权利,政府有保障公民生存之义务,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新《济贫法》第一次通过立法明确了社会保障是政府的职责和义务,社会权利从立法实践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20 世纪初期,人们对权利的理解由以往的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社会权利的思想得到了较大发展,由初步形成阶段走向全面发展时期,逐渐通过立法方式予以确认。社会权利在宪法层面最早被予以确认的是1918年苏俄宪法。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休息权等权利,以保障民众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社会权利。谈论社会权利的宪法保护无论如何不能忽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一直被当做社会权利宪法化的经典之作,它用一篇五章计57 条规定了公民的各项社会权利:“其社会权利条款数量之庞大、社会权种类之完备、性质之明显,而成为20 世纪宪法之典范。”[4]之后,社会权利宪法化成了一种趋势,立法确认、宪法保护成了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
二战后,由于国际人权立法的发展,法国、德国、荷兰、希腊、葡萄牙、哥斯达黎加等国家的宪法对社会权利都作了特别规定。我国宪法对社会权利也作了比较充分和全面的规定。其中,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了社会权利的核心权利。除此之外,我国宪法还对婚姻、家庭、老弱病残等方面社会权利予以了明确肯定。
综上所述,社会权利思想在古代出现萌芽,在中世纪得到了长足发展。在近代,学者们分析了社会权利的含义、类型及内容,论证了其合理性。在近现代,宪法法律对其予以确认,社会权利理论日趋完善,社会权利体系基本形成。但与自由权利相比,社会权利研究还比较薄弱,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影响力还比较微弱。
2.社会权利内涵之界定
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利概念的最早提出者是马歇尔。他在《公民权与社会阶级》中指出,社会权利是指“从享受少量的经济和安全的福利到充分分享社会遗产并按照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5]。
之后,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社会权利作了界定。日本学者长谷部恭男认为,所谓社会权利是指“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给付义务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在法律之下的人人平等所必需的作为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6]。
韩国学者成乐寅认为,“社会权是社会的基本权,属于生存权性质的基本权。主要内容包括作为人一样生活的权利、社会保障受益权、教育权和教育自由、劳动基本权、环境权、婚姻家庭权利和保健的权利等。”[7]
我国台湾学者谢瑞智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基于社会国家之理念,由政府采取积极的作为,以保障人民过着尊严生活之权利的总称”[8]。
杨雪冬认为,“社会权利就是指个体在社会中享有的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是所有社会成员都应该享有的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资格。”[9]
林来梵指出,“所谓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多项内容;现代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劳动者的结社自由权及劳动者的团体交涉和争议权等。”[10]
以上界定,尽管角度不同,描述各异,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社会权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但又不限于弱势群体,其本质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社会权利是指公民为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依法享有的请求国家或社会提供相应物质帮助或服务的权利。
3.社会权利之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社会权利就是要通过国家和政府的积极作为维护公民最基本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公民的最基本需求。从其特征上看,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社会权利是法定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社会权利在成为法定权利以前,还处于应然权利层面,尚不能作为主张自身利益的合法依据。只有被法律予以确认,社会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公民合理要求才能得以保障。
其次,社会权利是积极性权利,需要国家积极作为才能实现。按权利实现需要国家介入的程度,基本权利可以分为积极性基本权利和消极性基本权利。社会权利属于积极性权利,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介入,在法律上、政策上、组织上及财政上积极作为,建立保障制度、提供服务、给付财物等,公民的社会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再次,社会权利是一种资格权利,基于公民资格而享有。世界许多国家在宪法层面对社会权利作出规定,说明国际上已经形成共识:具有公民资格,就享受该社会所赋予一般公民的社会权利。对于公民资格的界定,不同国家在不同年代都会有所差异,但是都坚持只要符合公民资格认定标准,都毫无疑问地平等享有法律制度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最后,社会权利是普遍权利,每个社会成员都享有的基本权利。社会权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弱势群体,但又不限于弱势群体,还包括其他有可能沦为弱者的人。弱势和强势是相对的,某一方面是强者而在另一方面可能是弱者,谁都有可能从某个角度被归为弱者。同时,强弱并非永固不变的,过去的强者可能转化成现在的弱者,现在的弱者可能转化为将来的强者。总之,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些方面被归为弱者,都有可能在某个时刻变成弱者。因此,社会权利既是某一个人的个体权利,也是所有人的普遍权利。
4.社会权利之正当性
按照国家契约理论,每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让渡出一部分组成国家,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应为人民服务。当人们遭遇困境无法维持生活时,国家有义务、也有责任为人们提供保障;否则,国家就难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社会权利是人们解决自身困难的必然路径,国家必须维持社会公正,社会权利也就因此而具有正当性。
4.1 实质平等
对平等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起点平等与终点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有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有主观的平等与客观的平等。但是,无论怎样定位平等,它都包含着人人必须被同等对待这一基本内涵。
在早期,人们比较关注的是形式平等。形式平等就是不因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学历、身份等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其核心是平等对待每一个人,即“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是弱者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离开了“不歧视”原则,平等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若以为依靠“不歧视”原则弱者权利就可以得以保障,无异于“异想天开”。因为在社会竞争中,强者因其某些方面的优势,占据有利竞争地位,以较低成本获取较多社会资源,获得更多利益;而弱者则在社会竞争中处于劣势,获得社会资源能力差,成本高,机会少,生存压力大,生活前景渺茫,经常有陷入贫困、失业之虞。于是,实质平等观念随之产生,实质平等问题逐渐进入专家、学者及公众视野,成为平等问题研究的新方向。
哲学大师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指出,“仅仅讲求形式的机会平等是不充分的,因为社会环境因素对个人的命运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11]他主张,政府应当把尊重社会弱者作为基本执政理念,从弱者的角度对待不平等现象,在进行社会利益再分配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弱者的实际境遇,保障每个人的权利都能得到平等实现。诚如我国学者李常青所言,弱者“或者由于自然的原因无法拥有平等的资源,或者由于社会的原因受到歧视而被剥夺了本应拥有的资源,根据把人们当作平等个体来对待的原则,少数人的潜在损失必须受到关心,政府应当补偿给他们没有拥有而本应拥有的那部分资源。”[12]
时空流转,世事变迁,没有谁可以完全主宰自己的命运。在不同的条件和场合下,每个人都有被归为弱者的可能。因此,国家必须从实质平等出发,赋予弱者特殊待遇,给予更多的资源保障,这既是社会权利之要求,也是人权要义之所在。
4.2 社会公正
社会公正也被称之为“社会正义”。台湾学者吴老德指出,“社会正义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德行,其指示社会与人民的活动,使所有人在社会上能获得一种合乎人道或人性尊严的生活条件。”[13]依此理解,社会正义就是对每一个人而言的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从应然角度看,一个理想的社会应当这样的:人人享有均等参与社会的机会,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人人享有体面尊严的生活,社会发展之成果普惠共享。从实然角度看,由于在家庭状况、身体条件、学识水平、职业、地域等诸多方面因人而异,形成事实上的强者和弱者。强者操控较多较强的社会资源,可以通过不同方式表达利益诉求,通过不同途径寻求利益保护,其社会权利可以得到有效保障。相反,弱者在权利分配中处于被动地位,其权利常常被侵犯,又因受身体条件、社会条件、经济条件的制约,难以通过正当渠道获得救济,以致无法得到及时全面的保护,可以说,弱势群体面对不幸的生活无力自拔,面对社会的不公无力抗争。
事实已经表明,弱者之所以成为弱者,是因为弱者缺乏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社会公平的问题,说到底也就是如何对待‘弱者’的问题。在一个民主社会能够为人们提供大致平等的机会时,余下的问题就是如何使得社会上的‘弱者’能够获得正常的生存权利。”[14]因此,实现社会公正的第一要义就是要保护弱者,保障弱者的社会权利。只有在法律制度上、机制程序上、应然实然上给予弱者以特别保护,保证包括弱者在内的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得到公正的待遇,社会公正才有可能实现。
[1]龚向和.社会权的历史演变[J].时代法,2005,(3):27-32.
[2][英]托马斯·霍布斯(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68.
[3][英]约翰·洛克(叶启芳,翟菊农,译).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13-114.
[4]龚向和.社会权司法救济之宪政分析[J].现代法学,2005,(5):9-15.
[5][英]T.H.马歇尔(刘继同,译).公民权与社会阶级[J].国外社会学,2003,(1):1-4.
[6][日]长谷部恭男.宪法[M].北京:新世纪出版社,2001:273.
[7][韩]成乐寅.宪法学[M].汉城:法文社,2005:492.
[8]谢瑞智.宪法新论[M].台北:文笙书局,1999:271.
[9]杨雪冬.走向社会权利导向的社会管理体制[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1-10.
[10]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8-179.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02.
[12]李常青,冯小琴.少数人权利及其保护的平等性[J].现代法学,2001,(5):14-21.
[13]吴老德.正义与福利国家概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21.
[14]胡玉鸿.“剥夺”与法律上的“弱者”[J].学习论坛,2009,(6):7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