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庭的设立探讨
2013-08-15张慧
张 慧
(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4)
一、国内外环境法庭设立的现状
环保法庭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专门审理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公民、政府、公益组织、企业等)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调整和处理的环境纠纷,而向法院提起的环境诉讼的组织机构。
(一)国内环保法庭设立的现状
我国环保法庭设置经过多年的探索,从不具有独立审判权的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到具有审判权的环保法庭的转变,取得了重大突破。从1989年成立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至今,我国湖北、辽宁、河北、山东、贵州、江苏、云南、海南等十几个地区已设置了环境法庭。尤其2007年以后贵阳、无锡等地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由于这些环保法庭只是根据当地的环境治理需要设立的,解决的只是地区性的问题,而如今全国范围内的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是否在全国范围内设置环保法庭是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
(二)国外环保法庭设立的现状
目前,设立环保法院(庭)处理环境案件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瑞典、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等国家已经设立了环保法院(庭)。其中,澳大利亚、美国的环保法院(庭)设置和运作比较完善,为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立提供了借鉴。
1.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于1979年颁布了《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和《环境规划和评估法案》,随后设立了土地和环境法院,法院级别等同于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新南威尔士州土地和环境法院具有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管辖权。
2.美国佛蒙特州环保法院。美国佛蒙特州于1990年成立了佛蒙特州环保法院,法院级别等同于州的初级法院。佛蒙特州的环保法院设立于1989年颁布的《统一环境执行法》的基础之上,受理的案件大多是与行政许可、行政决定和行政执法有关的环境行政案件。
二、我国环保法庭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环保法庭设立的必要性
1.我国当前环境侵权的现状,亟需设置环保法庭。当前人们非常关注上海黄浦江死猪问题,作为人们生活水源的黄浦江受到死猪的污染之后,人们的权益却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另外,正在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H7N9禽流感的爆发,引发了人们的反思,我们的生态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进而自然也会以其方式“报复”人类。如果我们能够采取及时的措施建立专门的机构处理环境侵权问题,我们的环境将会得到及时的改善。
2.环境案件特殊性,环保司法专门化。一般环境案件涉及的范围较广、当事人较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另外,环境案件具有技术性强、专业性要求高、处理难度大等特点,要求法官具有专门的环境知识和审判能力,才能合法公证地审判环境侵权案件。为此,有必要对司法机制进行改革,设置环境保护规范化、专门化的环保法庭。
(二)我国环保法庭设立的可行性
1.环保法庭的设置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法律赋予了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环境法庭的权利,使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有法可依。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基层法院可以设置环保法庭,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可知,法律具有灵活性,为满足现实需要而在基层法院设置环保法庭具有合法性。
2.学术界对于设置环保法庭的认可。面对部分地区设置环保法庭的现状,我国学者褒贬不一。以蔡守秋教授为首的学者认为,当前一些地区根据地方需要设置环保法庭,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时俱进,我国应当在其他地区也设置环保法院,完善司法机制。以刘超博士为首的学者认为,环保法庭的设置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机制,应当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去设置环保法庭。尽管上述学者对于环保法庭的设置是否违背现行司法制度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应当在我国设置环保法庭。
3.设置环保法庭处理环境案件符合国际趋势。当前,瑞典、澳大利亚、美国(部分州)、新西兰、菲律宾、南非等国家和地区已设置了环保法院(庭),专门审理环境案件。上述国家和地区设立的环保法院(庭),顺应了人类社会法治发展的趋势,在审理环境保护案件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环境法庭设立的构想
(一)环保法庭设立配套的法律制度完善
1.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尽管目前环保法庭的设立有法可依,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环保法庭设立涉及到的具体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为了让环保法庭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国应当针对环保法庭设立的具体问题完善法律制度,让环保法庭的法官更好地依据法律、法规审判环境保护案件。
2.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尽管《民事诉讼法》完善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这种笼统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机关和组织,往往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无法切实保护公共利益。因而,我国在设立环保法庭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二)环境案件审判体系的完善
1.完善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当前,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已经设立了环保法庭,但是法律并未对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作出统一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造成环境侵权案件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的现象。因而,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明确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具体如下:侵害环境的公益诉讼案件;行政行为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环境侵权的刑事案件等。
2.环保法庭审判程序的构建。目前我国的环境案件比较复杂,往往会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三大领域,进而对环保法庭的审判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审判环境案件,我国环保法庭首先应当建立审前调解程序,组织相关法官、专家对环境保护案件进行调解,利用缓和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另外,基于环境案件的特殊性,我国环保法庭应从案件管理程序、交叉案件和公益案件的裁判程序方面入手实行“三合一”的审判程序,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案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J].东方法学,2009,(5).
[2]郑少华.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机制论[J].法学论坛,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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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超.反思环保法庭的制度逻辑——以贵阳市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环保法庭为考察对象 [J].法学论坛,2010,(1).
[5]黄莎.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境及出路[J].法律适用,2010,(6).
[6]常红.设立环境法庭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10,(3).
[7]刘婉婕.论我国环境法庭的构建[D].山西财经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