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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适用原则

2013-08-15袁荣海

铜仁学院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嫌疑人

林 扬,袁荣海

(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新余 338000 )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条款,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也是我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有益尝试,具有积极意义。但作为附加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附“条件”是什么?应当怎样设置?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向被害人道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补偿、履行特定义务等是否包括在内?履行特定义务显然不是漫无边际的,目前无统一标准,实践中亦难把握。本文,笔者就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状况、适用原则略抒管见。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之状况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的内容依时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前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前

在我国,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各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犯罪率不断上升,然而司法资源有限,无法满足司法职能的正常运作需要。为了解决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行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探索。

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个案中以“诉前考察”的形式对一名涉嫌盗窃的16岁未成年嫌疑人提出延缓起诉,并附三个月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长宁区检察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免予起诉[1]。

2000年5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的规定》,对决定暂缓起诉的对象变更强制措施,即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起诉的考验期为 3~12个月,暂缓起诉考验期满,对确已改过自新、不致危害社会的,以取保候审的形式加以解决,予以不起诉;对再犯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侦查,与前罪一并起诉。

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借鉴香港和澳门地区“社会服务令”的经验,公布《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经审查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通过下达“社会服务令”的形式,把其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不仅要接受检察机关聘请的辅导员思想感化教育,而且在考察期内应从事有益的无报酬工作,以作为对社会的补偿,让其重拾自尊、自信、自爱,回归社会。17岁的黎明在网吧玩游戏时,顺手把别人的手机拿走。经审查,认为黎明已退还赃物,且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并有悔过自新之意。悔恨中他接到检察院一份“社会服务令”,要求他到指定的社区进行两个月无报酬劳动,每周向检察院写一份思想汇报,接受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的心理辅导[2]。

2008年6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是一重点中学高三学生,因一时贪念,盗取同学银行卡后取走450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赃物。办案人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家境非常贫寒,但成绩优秀,初中以来一直是尖子生,曾经在全国物理比赛中获得三等奖,其父母向检察机关求情,希望能挽救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犯罪事实、犯罪后的表现、家庭情况,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况,检察机关在走访学校、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及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但附加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必须考上重点大学,否则将重新恢复起诉[3]。

综观各地的实践,可以看出各地试行的附加条件的改革探索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主要以在校学生为主,因此会提出学习成绩方面的条件,很多地方以考取大学为先决条件,甚至要求必须是一本线的大学;

第二,要求犯罪嫌疑人参加一定的社会公益活动,通常都是无薪的,即使有薪也应当进行捐赠;

第三,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聘请的辅导员进行心理辅导,对其进行感化教育或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思想、工作、生活、学习动态;

第四,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等。

第五,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犯罪及违规行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

为顺应社会各界的积极呼声,2008年,中共中央(2008)19号文件《关于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专门提出了“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提上立法日程,2011年8月30日公布的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专门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出规定,并获通过。至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立法正式确立。然而,立法并没有吸收各地检察机关实践探索的经验,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加哪些条件未作出明确规定,可操作性弱。针对这种情况,各地检察机关又陆续出台细则。

2012年5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渝中区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办法(试行)》,在一起贩冰毒案中,决定对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但附加条件是其每月读一本好书,写心得;每月到检察院报到;不能在外留宿;不能去网吧、KTV等地。

北京试点单位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公布《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实施办法(试行)》,附加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且已如实供述所知晓的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有被害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须主动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予以配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可以由检察委员会针对具体案情作出决定,有区别地附加条件,最大限度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如针对个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爱学习、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的特点,在附加条件中可要求其阅读法制书籍,写出心得,增强法制意识;针对个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关系冷漠的特点,可要求家长承担与子女正确心理沟通、营造和谐家庭的责任;针对个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责任心缺乏的特点,可要求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增强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针对个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精神创伤,可要求其参加心理疏导等[4]。

2012年10月24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出台《如东县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实施办法(试行)》,其中所附条件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书写保证书,保证在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应当出具保证书,督促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正和教育。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条件:(1)达成并全面履行和解协议;(2)赔偿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完成学习或者本职工作任务;(4)完成戒瘾治疗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理措施;(5)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6)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从事特定活动;(7)接受相关教育或者心理咨询及辅导;(8)遵守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9)定期向考察机关书面报告思想、工作、悔改等情况;(10)考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的其他要求。

该阶段附条件不起诉附加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由于立法规定笼统、模糊,可操作性差,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又陆续出台了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对附加条件进行了细化,增加其可操作性。

第二,各地主要以县、区一级基层检察机关试点的形式进行探索,总结经验。

第三,附加的条件仍没有一套科学、有效的评估体系和标准。

第四,对附加条件和法定义务仍没有严格区分。

第五,对附加条件大多进行授权案件承办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但没有规定哪些条件不得附加。实践中可能导致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行为,难以得到社会大众认可。

导致上述状况的原因既有客观上的,也有主观上的。客观原因是我国目前尚无一套较为系统、完整、切合实际的评价标准,理论界对“条件”也较少关注,更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总结。主观上是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的目的性、合理性原则没有给予充分重视。

三、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适用之原则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相关,然而,法律对所附条件又不可能予以具体、详细的规定,那么,作为关键内容的条件选择和决定应当确定一些基本的原则贯穿于整个制度用于指导实践。

(一)目的性原则

刑罚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另一目的的手段,其最终目标,在于使犯罪人改过从善,适于社会生活,而不致沦为再犯。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的环境中回归社会的机会,免遭刑事起诉的耻辱,减少未成年犯的“刑事污点”,促使犯罪嫌疑人真正悔罪、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社会关系得到尽可能的修复。

通过犯罪嫌疑人自愿履行所附条件,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必要的惩罚,促进犯罪嫌疑人的矫正,让其自我认罪悔罪,改过自新;另一方面避免了不必要的交叉感染机会,减少社会对抗,降低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这样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起到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二)合理性原则

法律必须合理,否则成为暴恶之法,也就谈不上被遵从或信仰了。附加条件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否则就不能称其为附条件不起诉。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对于条件的设定应当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具有正当动机,不仅要合乎形式的法律,而且要合乎立法的目的、法律的一般原则、社会生活日常之公共情理和一般社会道德准则,禁止恣意妄为和专横武断,这样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才具有正当性,也才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

合理性原则又具体体现为妥当性、必要性。所谓妥当性是条件的设定能够达到目的,如果手段无法达到目的,就有违妥当性。如对学习基础较差的学生以要求考取重点大学作为条件以期感化、教育盗窃犯,该条件就失其妥当性。必要性是指条件的实现足以达到立法目的,即为合理且必要的。它要求手段的运用以达到立法目的为限,否则,就是对必要性的违反。如对偶尔吸毒所附条件是义务植树。

(三)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是指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自身原因和社会原因,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个体情况、犯罪后的表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区别地确定条件。附加条件具备针对性,才能切实达到悔过自新、预防再犯的作用。无视不同的犯罪事实、个体情况、犯罪后表现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也是不负责任的。条件既有一些共同要求,也要有对个人的具体措施。例如,大多数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伤害,心理疏导便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关系冷漠,家长课堂可助家长与子女正确沟通,营造和谐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责任心,参加公益活动有助于其增加责任感和社会认同感。

(四)程序透明原则

检察机关对“条件”的选择和决定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条件的设置科学、合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程序透明原则,做到依法公开。首先,应当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听证程序。对设置条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听取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学校、社区、有关机关、团体等的意见,条件应当向社会大众公开。听证会结束后,所附条件内容应当公开宣布,并送达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学校、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其次,应当设置救济程序。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学校、有关机关、团体认为条件设置不合理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条件设置不合理、不妥的,可将其依法撤销,重新评估确定。

四、结语

所附“条件”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后能够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也是检验和判断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我们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以基本原则为指导,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让所附“条件”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

[1]李巧芬,刘中发.暂缓起诉的实践与探索[J].人民检察,2006,(7):18.

[2]许海涛.我国内地发出的第一份“社会服务令”生效[N].中国青年报,2001-08-17.

[3]杨野.涉嫌盗窃的高中生兑现承诺考上大学不被起诉[N].重庆晨报,2008-12-25.

[4]卢金增,赵云昌.山东临沂罗庄检察院出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办法[DB/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208/t20120830_937167.html,201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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