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商事规则与主权国家立法的关系——从独立到超越
2013-08-15左海聪
宋 阳 左海聪
任何社会关系都应不同程度地受到规则的调整,通过规则的设定或生成来达到一定的目的,便是治理的应有之意。而在调整的过程中,规则会以多种形态存在并分别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规则之间的关系及其特点进行深入地探讨。
一、对国际商事规则体系的初步界定
对于国际经济交往法律关系以及规则体系,国内存在诸多学说,其中一种学说认为,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秩序的分层性而导致规则也相对应地呈现两种性质,一种涉及主权国家之公权力,体现了对国家管制经济的权力的反向限制,而另一种则仅仅直接规范不同商事主体之间私法交易规则。①对于国际经济规则体系的分层性国内学者已多有著述,例如何志鹏: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36-38页,左海聪: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法商研究,2005年第2期,再如王彦志:再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石范畴——一个跨国经济 (公)法的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等。就国际商事规则与治理而言,本应将两种规则体系进行覆盖性研究以体现治理之外部性含义。但是,这将不可避免地混淆国际商事关系秩序与国际经济关系秩序原本清晰的分层界面,导致我们不能充分认识商事法律关系和国际商事规则的核心本质。因此,本文将国际商事规则体系锚定于国际商人社会的范畴之上。
就国际商事规则体系整体而言,目前国内和国外大多学者都从法律渊源上对其进行分类研究,但是,对规则的性质分类却少有深入的探讨。这种对国际商事规则的探讨会混淆该法律体系的内涵与外延,并最终导致对国际商事规则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例如,对于国际商事规则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从起源上看其肇始于古罗马的万民法,就性质而言其是国内法对外国人的延伸,其中包含有大量的古希腊法的成分。〔1〕又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规则由于本质上属于规范国际间平等主体交往的法律体系,国际惯例是该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因此,国际公法中所说的国际习惯就理应构成国际商事规则的一部分。〔2〕还有一类学者坚持狭义的国际商事规则观点,认为国际商事规则是从各国法律中所抽象出的一般法律规则,属于一种普遍性的法律原则。〔3〕又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规则体系是一个伪命题,是法学学者的主观推测和法律原则的综合,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4〕
以上这些似是而非的观点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际商事规则体系的特性,但是,它们都有管中窥豹之嫌。在当前经济全球一体化的格局下,国际商事关系本身呈现出日益复杂的趋势,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国际商事规则体系必然具有多重特性,以契合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5〕笔者认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法律规范体系不同,国际商事规则体系内部存在着商事社会立法 (商人法)和国家主权立法的二元属性,而这两种属性的交互作用才是我们理解和掌握国际商事规则体系的真正钥匙。
二、对商人法规则生成的非国家立法因素分析
笔者认为,从历史角度来看,跨越不同地域的商事交易早在中古时代便产生了,在现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出现前,商人们就已经开始熟练地运用国际商事规则进行交易和解决纠纷,那么,至少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立法从时空角度而言就不能涵盖国际商事法律体系。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进行这样一个假设:国际商事规则是由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商人的交往需要,而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被催生出来的,是产生于商事社会之中的法律。其产生的主要动力来源于商业圈内的人通过长时间的实践,集合各种一般的交易条件、贸易惯例、仲裁裁决来确立自己的规范,这些规范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的贸易法。从根本上来说,这种规范体系是依靠市场的力量来建立商人社会的统一规则。〔6〕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国际商事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脱离国家的主权立法,而以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三种法律秩序的状态而存在,主要是由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国家立法对国际商事规则体系制度供给的有限性
虽然国际商事规则所调整的是国际间交易,但是,国家事实上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从历史上看,在17世纪以前,欧洲几乎没有任何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则存在。相应地,在波罗的海和地中海等贸易发达的领域出现了大量的海事惯例,例如:《罗德法》、《奥莱龙法》、《维斯比海事法》,这些法典是商人自发地发展起来的,它不是各地王侯的法律。〔7〕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当时的欧洲王侯国家处于一种分裂割据状态,政府职能非常有限,根本无暇顾及复杂的海上贸易。这种现象随着现代意义的主权民族国家的出现得到了很大改变,以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为代表的一大批优秀的商事法典都将国际商事交往纳入到调整范围之内,即便是具有强烈判例传统的国家也对海上贸易进行了成文的立法活动。当一项国际交易出现争议,面临法律适用的冲突时,则由法院地国的冲突法来进行指引。很明显,在这种大的立法背景下,国际商事法律规范所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大大缩减了。但是,二战结束以后,随着和平的到来以及战后重建工作的展开,国际商事交往空前活跃。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金融行业突飞猛进式的发展,主要针对国内法律关系的商事立法和通过以空间管辖来确定实体法为根本范式的冲突法规则体系,变得越来越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正如Berger教授所总结的那样:美国的法院所使用的冲突法规则正遭到激烈的批评,通过冲突法寻找准据法本质上与炼金术无异,冲突法的整个方法论就像一个充满地震和泥浆的沼泽,只有博学而古怪的法学教授才能真正理解根据其结论而得到的判决结果。比如在BOT建设合同和跨国股票掉期交易这样的国际商事交易中,这些交易可能会包含很多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在没有法律选择条款的情况下,冲突法和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将难以圆满地解决其中复杂又相互矛盾的法律问题,最流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分割法所选择的所谓最合适的准据法会破坏合同的经济一体性,最终导致合同争议的解决进入一种死循环。〔8〕
总之,随着经济交往的加深,国际商事交易对规则的需求呈现不断加深的趋势,当主权国家的立法所提供的制度不能满足商事规则的需要时,商事交易并不会进入一种“法律真空”状态。因此,我们认为,传统实证主义法学中所坚信的,只有国家才能为社会立法,以及在纠纷中只能适用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的观点是十分值得怀疑的。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各国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体系更是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国际商事交往的一种障碍,传统的冲突法解决方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国际商事社会正迫切地呼唤统一性的实体规则的出现,而这种统一性的实体规则从本质上不应受制于国家的政治边界,“经济全球化正在让国家的政治边界变得毫无意义,法律去边界化正在使得传统的冲突法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国家最多只能作为一类规则提供者而存在,且并不是唯一的规则提供者。国际商事规则正在不可逆转地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单个国家的“政府利益”也逐步地让位于商事社会的全球利益之下,换言之,一种全球化的商事秩序正在形成,这种法律的形成过程并不依赖于传统的国家正式立法行为〔9〕。显然,这种完全不同的法律秩序是以商事社会中商人之间的高度自由与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国际上通常称这种规则为商人法规则 (lex mercatoria rules或law of merchants rules)。
(二)国际商人法规则生成逻辑路径的独立性
国际商事规则中的一部分之所以能够相对独立于国家立法,另一个原因在于,其与国家立法生成逻辑模式不尽相同。传统的国家立法采用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生成模式。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对社会需求的观察,然后将自身对于该社会关系的理解加入到法律规则之中,在这种法律生成模式下,整个法律架构是从外部被塑造出来的。而国际商事规则与此不同,其构建核心在于交易双方的高度契合性(high engagement)和互惠原则 (reciprocal gains),商人通过反复的交易从而使得另外一方产生了相应的合理预期。为了获得自身财富的增加,交易的双方不得不承认双方均可接受的交易规则,这些交易规则从本质上是不需要国家来进行强制规定与执行的。承认一项涉及财产交易的法律规则,并不有一个强有力的个人或者机构用强制力来威胁以保证其实施,而是因为其他组织或其他的个体在按照其预期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商事行为的基础便植根于这种相互的期待,当这种对特定的行为模式的期待被扩散开来后,一种独特的商事社会的规则机制就逐渐成熟,并能够发挥作用了。〔10〕
美国著名学者Fuller认为,相对于国家权力下的“垂直规范的系统”,还存在一种“水平的规范形式”。相较于垂直规范系统,水平规范系统之可预测性所藉助的并非是强制力。Fuller教授认为,在市场中一定会有法律规范是与市场状态融合,二者不会脱勾而分离,规范市场之法律是由市场逐步形成的,并非单由立法程序运作即可一蹴可就达到规范目的,否则,仅会造成规范和现实之冲突,法律仅为昧于现实的规范阻碍。〔11〕还有学者指出,国际商事规则不应过分考虑国家的利益,应当重点发挥商事社会本身的作用来解决问题,例如Petersmann教授主张:对于国际商事争端的解决,很多律师都倾向于思考此争端究竟该归入哪个国家管辖,会影响哪个国家的利益,而没有充分考虑当事方自治的这种宪法性权利以及争端解决中国家的权力界限问题。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欧洲从中世纪开始就有这样一种传统:商事规则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非国家强制力以及社会惩罚的作用,这些规则往往倾向于将自己看成是当事方的代理人和合同自由的维系者,而较少地去考虑国家等第三方的利益。〔12〕
总之,国际商事规则形成的根本着力点在于当事方的意思自治,通过彼此之间意思的沟通以及知识的扩散与传播,来形成一种交相呼应的规则机制,最终形成规则体系。换言之,与国家法律的形成模式不同,国际商事规则更多的是通过:接触(Engagement)—沟通 (Communication)—形成(Formation)—扩散 (Diffusion)—承认 (Reorganization)这种生成模式而逐渐产生的。在此过程之中,周而复始的交易和商人之间逐步形成的行为的互信,会使得一种通用的行为模式逐步地体现出来而自我形成规则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可以自我繁殖的,一次交易成功所产生的经验片段会透过国际网络进行传播。正如著名法社会学家托依布纳教授所指出的:国际商事规则便代表了全球经济法的一部分,这种经济法在外缘运行,直接与全球的经济组织和交易在“结构上耦合”。它是一种从律师业务中形成的规则,这种规则产生于“法律的边缘”,在它的边界围绕着的是经济与技术过程,〔13〕法律不过是对社会主体经过沟通而在内部所形成的反复行为既成事实的一种速记而已。〔14〕
(三)国际商人法规则生成后所发挥的独立功能
一般而言,国家立法更多地体现了其国内的文化特色和民族特性,例如,大部分伊斯兰国家由于宗教原因禁止收取违约金的逾期利息。非洲一些国家,如阿尔及利亚的法律禁止出口商退运或转卖在途货物。这些规则毫无疑问是有碍国际贸易顺利进行的。虽然普遍适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规范的一个根本特征,然而,过于抽象和僵化的规则对于各具特色的具体行业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十分值得怀疑的。例如,国际石油合同对于政治和技术因素的影响非常敏感,因此,通过长期的交易实践,石油供销商和买家通过合同制定了非常复杂和详细的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条款,甚至规定了完整的合同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甚至已经完全超出任何一个国家的合同法所能规定的语义极限。又如,在国际工程建筑合同中,复杂的技术和施工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了一般合同制度所能够承受的极限范围,一些合同法中的规定可能在大型工程施工中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采用相对独立于国家一般合同的法的新的规则便势在必行了。FIDIC条款就是这样一种将施工事实法律化的典型代表,其必须充分并且多才多艺地适应国际工程建筑合同的背景文化。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任何一个当事方都不可能对于每个建设合同进行重新谈判,那么,FIDIC标准条款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规则体系,事实上就发挥着和法律一样的作用。〔15〕
可见,与传统的国家立法不同,国际商事交往往往对规则的要求更加具体、更加具有专业性。在那些特别专业的领域,国际商人法规则中的某些规范可能会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进而解决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和法律冲突等复杂棘手的问题。
通过以上论证,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与传统的法律生成模式不同,国际商人法规则以一种极为特殊的状态而独立地产生并演进着。这清楚地告诉我们,在国际商业交往的过程中,法律的多元形态表现得十分明显,国家并不是商事活动唯一的立法主体。相反,国际商事社会在国际商事规则制定过程中发挥着更加巨大的作用。虽然表现的形式不尽相同,发挥作用的渠道略有差别,但是,这些非国家社会规范显然属于法律的范畴,能够为各商事活动主体甚至是国家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三、国家和国家法对国际商人法规则的双重支持作用
前文已经解释了为何商人法与一般的国家立法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另外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国家在国际商事规则体系的构筑中究竟能够起到什么作用?毋庸置疑,在目前的国际社会现实下,国家仍然控制着整个国际社会最核心的力量。很难想象,一个规则体系能够在没有国家支持的情况下而健康地发展并发挥作用。〔16〕在此,笔者强调,国家和国家法律对于商人法的生成与发展具有双重支持的作用;相对应地,商人法也并不排斥国家法律,并能够对国家法律的发展产生积极的反作用。
国际商事规则体系之所以需要国家力量对其进行支撑,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国际商事规则作为一种国际商事社会的自治性规则,其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缺陷,这些缺陷也是为对商人法的怀疑论者所诟病和攻击的。作为一种能够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则,其理应具备法律的六个特征,即可适用性、公正性、可预见性、权威性、延续性以及可直接强制执行性,传统意义上的商人法规则很难符合这六个特征中的后四种。〔17〕由于商人法从刚刚产生开始往往以惯例和习惯的形式存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可预见性、权威性以及延续性便会大打折扣,甚至被攻击为“一群学究在黑暗中进行的法律戏法”。因此,他们得出商人法至少不是一般意义上可以被适用的法律的结论。对此,一位美国学者总结道:商事习惯和法律之间的界限还是很明显的,后者是通过法条表现出来的,而前者是通过反复的不可见的行为被折射出来的。法律可以直接通过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来得以直接的强制执行,而所谓的商事规则则必须依赖于商事群体的自觉接受,换句话说,商事习惯规则的拘束力的本质不是自上而下的强制力,而是取决于这个群体的其他成员的行为,因此,法律和商事习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还是存在很明显的界限的。〔18〕
从以上对商人法规则的怀疑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商人法要想取得真正的正当性,必须要尽量满足前述六要件中后四要件的基本要求,整个商事治理规则的发展就至少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取得突破。首先,不论形式如何,其至少必须被成文化和正式化,并得以广泛传播。其次,虽然我们强调商事社会共同体对违反商事治理规则的间接处罚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任何规则体系获得高效的强制执行手段是保持其生命活力的重要因素。那么,获得直接的强制力执行保证就是必要和必需的。①虽然有学者认为,中世纪时行业协会可以提供商事规则执行所需的公共物品,但这种模式显然不能套用在现在日趋复杂的商事交易中。参见:Oliver Volckart.Are the Roots of the Modern Lex Mercatoria Really Medieval?,Southern Economic Journal,Vol.65,No.3,1999,P.437-442.而国家对商人法的支持就能很好地解决前述问题。令人欣慰的是,国家的愿望与国际商事社会的愿望不谋而合。世界主要国家都认识到,现有的国家之间的商事法律冲突将阻碍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这对谁来说都是有害无益的。制定统一的商事规则成为繁荣世界经济的重要举措,这将是一个多赢的安排。在此,有必要纠正这样一个错误观念:“国家和国家的法律在商人法体系构建中的角色是重合的”。譬如在传统理论看来,如柯里提出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认为,国家利益和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是一致的,即适用了哪个国家的利益,哪个国家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满足,否则,这个国家的利益将受到损害。〔19〕但这种观念,在目前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对于各国之间的商事交往来说未免显得有些苍白。适用取代国内商法的国际统一的商事规则,不但不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反而会繁荣本国经济,增强商人信心,进而强化国家对经济的掌控能力。从实践来看,从CISG公约的起草、生效以及实施;到对UNIDROIT的讨论、宣传乃至适用,世界主要国家都采取了一种非常积极的态度。这些规则毫无疑问都是对以往不成文的商人法的编纂与升华。以我国为例,我国开始对CISG条约也心存芥蒂,并对其中很多条款提出了质疑。但经过实践证明,该条约对于发展我国经济实力,促进外贸发展的积极意义是巨大的,因此,我国对该条约的态度就变得愈发积极。2013年1月,我国正式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对CISG公约中第11条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这看似放弃了我国在条约中的进行自主选择的权利,但事实上,这是使我国法律与国际商事规则真正接轨的重要举措;我国此举意义重大,也为其他国家做出了表率。
另一方面,商人法实施的根本渠道是透过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就体现了国家对商人法的支持。自1958年《纽约公约》缔结以来,世界几乎所有的经济贸易大国对此公约都采取了比较积极的态度,到目前为止,已有148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虽然该公约也允许成员国对依据国际商事规则作出的裁决不予执行,但是,各国对不予执行裁决的作出都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21〕以美国为例,自1970年以来,美国只有2次拒绝根据国际商事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且仅仅是部分拒绝。尤其在是利比亚石油公司诉美国太阳石油公司仲裁案 (Libya V.Sun Oil)中,美国高等法院甚至驳回了太阳石油公司根据国家安全为理由对由国际商会依据国际商事规则而做出的裁决不予执行的抗辩。〔20〕我国也对涉外仲裁裁决采取了坚定支持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果认定仲裁裁决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情形之一,或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做出不予承认执行的裁定前,必须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由此可见,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只要想发展对外贸易经济,那么,其构建统一跨国商事合作法律体系的决心就必然是十分坚决的。
但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从长远和宏观来看,如果商人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完全不尊重国家立法,那么,在长期的国际经济合作中,也会大大加大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成本,导致国家对商人法以及国际商事规则产生厌恶感。由此,我们认为,一方面,国际商事规则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替代国家立法的作用其本身不会对国家的根本利益造成巨大的冲击,而另一方面,国际商事规则又必须从某种程度上借用国内法已然成熟的一些优秀规则。从实践来看,商人法乃至国际商事规则在发展的过程中也确实在着力借鉴各国法律的优秀规则要素。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曾经将UNIDROIT中的所有规则进行了比较性研究,发现其中83%的规则可以从主要国家的商事立法中找到踪迹。〔22〕此外,施米托夫教授在进行CISG条款起草时也充分考虑了大陆法、英美法乃至社会主义法各自的规定,以保证该公约出台后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同。当然,相应地,国内法也完全可能受到商人法的影响,来不断完善自己。以我国为例,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CISG公约的先进规定,其中将电子商务合同视为合同的书面形式更是走在了国际立法的前沿,这些都是与国际商事规则对国家立法的渗透分不开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认识到,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国际商事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人法”是相对独立于国家立法存在的,即国家的立法更多地体现了政治上的割据和国家统治阶层的主权,而商人法更多地体现了经济上的一体化趋势。但这并不能表明,国际商事规则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完全脱离国家而存在,它更不可能完全地排斥国家的立法,相反,我们看到的是国家和商事社会在商人法中的良性互动,国家对于国际商事规则的支持是这个规则体系能够进一步发展的必要前提。从来就不存在无国家的商事规则,但这种独特的规则体系之发展与繁荣恰恰是为了超越国家边界以及各国国内法律的一种状态。〔23〕
四、商人法与国家的三角支撑结构——代结论
工程学上认为,三角结构系统是最稳定、最可靠的空间结构,其核心原理是通过彼此独立的两个杆件的相互支撑,且根部被固定在水平面上的支撑点并加以相互强化而形成的稳定系统。在国际商事领域,国家和商人法与国家就应该形成此结构,方可使得各方稳定的获益。一方面,商人法代表国际商事社会通过反复实践和接触,最终形成一种互惠规则体系,但是,这种规则体系由于其不确定性和不能被直接强制执行的缺陷而难以单独发挥作用,此时便需要国家对这种缺陷加以补强。另一方面,商人法也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国家的商事立法,保证不过分加大国家由于接受这种外部的非国家规则而产生的立法与司法成本。相应地,国家也可以透过研究与转化甚至直接适用商人法,促进本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与进步。总之,国家立法与国际商事社会的商事立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持形成一种稳定的三角结构,进而形成一种独特的国际商事法律体系,而他们的共同基础便是最广大、最壮丽的国际商事交往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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