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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兰宪政与现代理性官僚制问题——重访韦伯的 “英国法问题”

2013-08-15泮伟江

天府新论 2013年5期
关键词:普通法政体官僚

泮伟江

一、英格兰宪政史的难题

英格兰宪政史的问题,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一方面,宪政观念风靡全世界,主要发生在18世纪美国革命前后,在某种程度上是与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成功联系起来的。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和此后相继出台的几部宪法,更是将宪法与宪政观念推向高潮,从而也影响到了近邻德国的宪政建设。在这种语境下,宪法意味着具有最高效力的成文法律,对政府的所有基本权力做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所有与它相抵触的法律都无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的立国之父们,例如潘恩和麦迪逊,认为英格兰无宪法,因为没有任何东西可以约束英格兰议会的权力。〔1〕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英格兰恰恰又是宪法的最初发源地,即使是美国的宪法,究其精神实质而言,也来源于英格兰的宪法。首先,虽然英格兰没有一部完整地规定政府权力之基础和界限的成文宪法,但英格兰的政府体制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和活力。其次,更重要的是,美国宪法的精神实质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捍卫个体公民的自由权利,而这恰恰继承自英格兰普通法“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因此,自1215年大宪章以来英格兰人民反抗和限制王权的历史,就可以被看做是一部英格兰的宪法史。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格兰无严格意义的成文宪法,却有宪法和宪政。〔2〕

当然,更麻烦、争议更大的并非英格兰宪政的“名与实”的问题,而是对英格兰宪政的解释与评价问题。对于一位中国的宪政研究者来说,这个问题也是最纠结的。长期以来,宪政就是限制国家权力,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样一种宪政观已深入人心。此种超历史的、纯理念式的宪政观,在一个宪政成熟的国家中服务着特定的目的,发挥着特定的功能。但对于面临着宪政转型任务的后发国家来说,国家的权威与公民个人自由是并重的,二者构成了某种共存的关系。晚近的政治社会学研究表明,那些无法有效地实现国家权威与国家能力的地区,即便是依样画葫芦地建构起形式达标的宪政体制,也无法有效地实现与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因此,一个自由而强大的宪政国家,才是所有面临宪政转型重任之国家中诸有识之士应该努力追求的目标。

然而,公民个体自由与国家能力的扩大,一直被认为是相互对立和矛盾的。国家能力的扩张往往伴随着国家权力的延伸与个人自由空间的萎缩。自由的伸张则被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束缚与限制。公民自由与国家能力之间似乎有一种非此即彼的零和关系。晚近西方政治社会学关于近代早期欧洲大陆绝对主义国家观的研究,更加强了人们的此种印象。按照此种思路,最早从马基雅维利的时代开始,绝对主义国家的理念就逐渐深入人心,变成了欧洲政制发展的未来趋势与主流。博丹的主权学说的出现与传播,在某种意义上是绝对主义国家观成熟的标志性事件之一。那些成功地实现了绝对主义政体转型的国家,最后都在欧洲大陆残酷的权力游戏中生存了下来,反之,则在优胜劣汰的主权丛林游戏中被淘汰。例如,安德森于1974年出版的《绝对主义国家系谱》一书以西欧的封建主义为背景,根据国家权力集中的程度设置了三类绝对主义国家的理想类型,其中法国是最成功的理想类型,而西班牙和瑞典则被归入残缺型,最惨的是波兰,由于坚持宪政,最后在欧洲大陆残酷的主权竞争游戏中惨遭淘汰,从中欧地区的霸主,最后沦为任人宰割的羔羊。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则是普鲁士,在实现绝对主义国家转型之前,在欧洲的政治版图中毫无地位与作为,但在瑞典军队刺激下,彻底地实现了绝对主义国家转型,一跃而成为欧洲大陆的一支无法被人忽视的力量。在此种理论架构中,以宪政体制为内容的英格兰政体,与绝对主义政体显然是大异其趣的,所以英国被归入到了失败型。〔3〕

很显然,如果将绝对主义国家与中世纪的封建国家相比较,它的先进性还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在国家能力与国内和平秩序的保障等方面。但以宪政机制为特征的英格兰政体与中世纪封建政体显然早已大异其趣。一个例证就是,都铎王朝时期大多数的英国人早已遗忘在英国的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一个被称为“封建政体”的历史时期。〔4〕

与安德森针锋相对,历史社会学的另外一个支系,以斯特雷耶为代表,则尝试用一种更加灵活的功能对等主义的视角来观察英格兰政体,从而将英格兰政体建构从“失败型”的边缘挽救回来。对于斯特雷耶来说,英格兰虽然没有建构起典型的欧陆意义的绝对主义国家,但英格兰更早地建立起了一种能够起到同样功能的东西,这就是英格兰普通法。在《现代国家的起源》中,他试图证明,英格兰比欧洲大陆更早地进行了现代主权国家建构的尝试,并且取得了极大的成功。恰恰是英格兰国家建构的这种早期成功,使得英格兰走了一条不同于欧洲大陆所走的绝对主义国家之路,既保障了基层的自治与自由,同时又实现了现代主权国家所追求的国家认同与治理能力。

安德森与斯特雷耶对英格兰政体的规范判断虽然不同,但两者对英格兰政体的分析框架,却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实际上都是以西欧大陆的“主权国家”类型为参照,来观察和理解英格兰政体的结构与逻辑的。在安德森看来,如果以西欧大陆绝对主义国家的处境来看,英格兰政体的命运,大概可能比波兰好不了多少。而在斯特雷耶看来,英格兰政体比西欧大陆的绝对主义国家的历史要久远得多,早在11—12世纪的中世纪时期,就已经成功地建构起其最基础的结构,承担了后来绝对主义国家内政管理的需要。

将安德森与斯特雷耶联系起来理解,就出现了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即普通法与理性官僚制之间的对应——这种对应既体现为斯特雷耶所指出的功能的对等,同时也体现为安德森所指出的两者内部逻辑的本质性差异,即普通法对主权者支配权的限制与理性官僚制下支配的绝对性。两种内部逻辑差异如此之大的事物,又如何可能在功能上对应起来?就此而言,似乎斯特雷耶要比安德森更加高明,因为安德森的思考似乎还仅仅停留在差异的层面,而看不到“表面”的差异实质上是“异曲同工”。但反过来说,哪怕是斯特雷耶所指出的这种“功能对等”,也仍然是“表面的”,因为在普通法的逻辑与理性官僚制的逻辑比较中,差异比对等更加实质和重要,并且必须通过差异才能够理解功能的对等。

因此,除了安德森与斯特雷耶各自的思路之外,其实还存在着第三种思路,即更重视普通法与理性官僚制的两种运作逻辑的差异性,但由于更深刻地理解了此种差异性,因此带来了评价体系的不同——不再是以理性官僚制为坐标来衡量普通法的优劣,而是以普通法为基本坐标衡量理性官僚制的优劣,从而颠倒了这种比较的结构,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比较结论,即在理性官僚制的标尺衡量下,被看做是失败的普通法,反而是最成功的国家建构类型。而这样一种结果似乎比安德森的结论更加符合历史现实,因为英格兰才是18-19世纪英法争霸的真正胜利者,并且是英格兰对整个西欧大陆的旧秩序提出了一波又一波的新挑战,迫使欧洲大陆改变自己的结构和规则,应付来自英格兰普通法世界的一轮又一轮的挑战。

斯特雷耶理论不彻底之处在于,他的理论框架仍然是现代主权国家的框架,因此不得不将英格兰普通法削足适履,硬塞进这个理论框架之中进行测量和理解。其中,尤其成问题的是,斯特雷耶仍然是通过西欧类型的主权国家中的官僚化统治的经验,来类比英格兰普通法的治理机制和逻辑的。

二、“理性官僚制”经验的局限性

就现代主权国家统治的官僚化问题,历史社会学的叙述生动有趣,有血有肉,但在基本理论的洞察力方面,其实没有超越他们的“父亲”韦伯,只是在韦伯的基本问题意识和框架内做一些更具体的修正和补充。这就使得历史社会学不但继承了韦伯支配社会学深刻的洞察力,同时也继承了韦伯支配社会学在基本概念建构层面的根本缺陷。恰恰是韦伯在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层次对某些很重要的“经验现象”的无知,难以消化,使得这一脉研究在处理英国政制时,总是在一些很根本的问题上难以有所突破和进展。

在韦伯的《支配社会学》中,理性官僚制具有根本性的地位,乃是韦伯用来说明现代国家的最重要的概念工具。按照韦伯的理想类型式的划分,除克里斯玛型的正当性支配外,《支配社会学》中规定的其他支配类型,都被当作与理性官僚制进行对比的概念设置:其要么纯粹是与理性官僚制完全相反的一种支配类型,例如家父长制的支配类型;要么就处于家父长制与理性官僚制之间的一种过渡类型,是理性官僚制无法充分实现的产物,例如家产官僚制。所有与理性官僚制相对应的这些支配类型,在某种意义上都被看作是前现代的支配类型。而理性官僚制则被看作是唯一与现代国家联系起来的正当支配类型。因此,对理性官僚制做何理解和说明,其与各种前现代的官僚制统治类型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对于理解我们关心的问题具有关键意义。

要深刻理解理性官僚制,首先就必须明确作为其前提的“支配”的概念。所谓“支配”,按照韦伯的定义,就是“支配者 (单数或多数)所明示的意志 (命令)乃是用来影响他人 (单数或者多数的被支配者)的行动,而实际上也对被支配者的行动的确产生了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的影响——被支配者就像把命令的内容 (仅只为了命令本身之故)当作自己行动的准则。”〔5〕无论是理性官僚制、家父长制、家长官僚制还是封建制,都不过是一种具体的正当化的支配形式而已。

支配的问题往往与行政的问题联系起来被理解。所谓的行政,既指通常意义对公共事务的行政管理,同时也指对古代家族内部经济事务等的管理。在共同体内部,稳定化的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支配的问题。

对于小规模的共同体而言,有可能会出现的一种支配形态,称作是“直接民主制的行政”,即被支配者将支配者看作是仆人,而支配者自己也这么看待自己。〔6〕但韦伯随即指出,这种直接民主制的行政要行之有效,需要团体具有某些特定的条件,例如:地方性的,成员数目有限,成员的社会地位类似,行政职务比较单纯与稳定等。其次,直接民主制还有一个不稳定的因素,因为许多人可能因为在工作之外没有闲暇时间,而难以胜任行政工作,从而使得最后那些不用天天为稻粱谋的人,掌握了支配的权力。如果这些人热爱荣誉,则荣誉感还能够约束他的行动。〔7〕

一般而言,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因为年龄和经验,老人占据了这样一个望族的位置,但如果在战争的状态下,则老人的威望就在战士之下,军事首领最终取得了支配的地位,然后军事首领及其亲兵就占据了支配者的地位,并由于“少数人的好处”,逐渐形成了一种长期稳定的组织化的支配模式。如此一来,就形成了支配的结构,在这个结构里,需要考虑和处理的,有“支配者与其机器的关系、这两者与被支配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特有的分配命令权力的方式”的问题。〔8〕而长期支配要能够维持,就必须解决正当化的问题。根据共同体的规模、结构复杂性、生活样式等因素的不同,不同的共同体中长期支配的正当化模式也不一样。〔9〕

在对支配的概念以及支配的正当性问题做了简明扼要的介绍和讨论之后,从第二章,韦伯就正式转入到对各种具体支配类型的讨论。其中,首先被拿出来讨论的是理性官僚制,然后是家产官僚制(以及作为其初级形态的家长制支配和家产制),再是封建制,最后是克里斯玛制。虽然韦伯认为,不同支配类型的优劣比较必须被放在特定社会结构的环境中才合适,但韦伯的确给人留下了一种印象,如果抛开具体社会适用环境的制约问题,单纯就这几种理想类型本身进行比较,则理性官僚制是最先进和最理想的。这有点类似于亚里士多德对希腊时代不同政体的比较——就其自身而言,君主制是最优的,但就具体的不同的希腊城邦而言,找到适合自己的政体才是最重要的。正如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其他政体的特性,必须通过理想中的最佳政体“君主制”才能够被测量清楚,要了解韦伯的各种具体的正当支配类型,也必须首先了解“理性官僚制”这种最佳支配类型。

还有一点有趣的地方在于,“直接民主制的行政”,在韦伯的正当性支配的类型学里,并未占据一席之地。韦伯只是在界定“支配”这个概念时,才将它当做一种不完全和不充分的支配类型提及了一下,犹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讨论城邦政体时,将家庭当做一种未充分发育和不完全的共同体做预先处理一样。“直接民主制的行政”之所以是一种不充分的支配类型,是因为这种行政过程过分依赖于被支配者,并且被支配者随时有可能撤换支配者。韦伯认为,随着行政的质和量的增长,这种支配类型必然会被淘汰。

但是,英国和美国都不符合韦伯的这样一套亚里士多德式的类型学的划分体系。英国的体量和规模,显然已经超过了韦伯设定的适合“直接民主制行政”的范围和条件。因此,按照韦伯的逻辑,英国的政体应该是他从第二章起所分析和讨论的正当性支配类型的一种。中古英格兰的封建制政体,固然已经属于韦伯在第四章所讨论的封建制。但中世纪后期一直到近代,英国的政体就很难在韦伯的这种类型学划分里找到自己的位置。韦伯自己也承认,此时英国的行政,并非是通过理性官僚制的行政来实现的,并且已然打破和抛弃了封建制的行政模式,与家产官僚制、家长制、家产制的正当性支配模式也大异其趣。作为一种常规性的日常行政,当然也不可能是克里斯玛型的。

所以,韦伯不得不承认,就英格兰政体运作的某些形态与特征而言,英国的行政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地方自治型的,也就是小共同体内部的直接民主制行政的模式——顶多是由作为地方望族的“治安法官”支配的望族行政模式。但他仍然很难解释,为何这种“望族行政”是可能的,并且这种望族行政能否被容纳进他的类型学划分中,并且能够符合他据以划分类型的标准,成为一种独立的正当性支配类型呢?

韦伯并没有停留在这个问题上毫无作为,实际上韦伯已经敏感地发现了一个重要的线索,那就是中央集权化的英格兰普通法在英国独特的政体建构中所起到的关键作用。英格兰普通法的法律人,也被韦伯看做是一种“望族阶层”。因此,循着英格兰普通法这条线索,似乎可以解开韦伯“支配社会学”的英格兰例外论难题。〔10〕

然而,中央集权化的英格兰普通法,是否可以被看做是德国理性官僚制的功能对等物?斯特雷耶和埃特曼倾向于承认这一点,但韦伯在这个问题上是犹豫不决的。虽然他承认英国是“近代第一个、也是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11〕但英国并不符合韦伯用以解释资本主义的一整套社会理论体系。尤其是,韦伯的理性官僚制在这个理论体系里占据了关键的位置,“支配”并决定了韦伯整套理论体系对现代性问题的理解。而理性官僚制本身,又是通过“理性”这个概念界定的。例如,家父长制与理性官僚制之间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即在于理性化和客观化的法律规则究竟在其中发挥了何种作用。因此之故,韦伯也将理性官僚制称作是法理型的正当支配类型,而将家父长制的支配类型称作传统型的正当支配类型。

也因此之故,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之间具有本质性的重要关联,要理解、分析和评价韦伯的现代理性官僚制理论,就必须正确地理解、分析和评价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两本著作之间的互相渗透和相互呼应随处可见。正是将《法律社会学》引入到对支配类型的分析之中,我们才发现韦伯对现代理性官僚制的分析,严重地受制于他对所谓的现代形式理性法的理解,而这种理解严重地受限于现代法律发展史的欧陆经验,而忽略了英格兰普通法的法律经验,从而使得韦伯在设置基本概念框架时,就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因此,通过对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的分析,将其与韦伯的《支配社会学》对理性官僚制的分析联系起来,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我们所关心的一系列根本问题,具有关键的意义。

三、英格兰宪政:社会权力对国家的渗透与改造

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对理解现代国家建构问题之所以重要,在于韦伯用来标示现代国家的理性官僚制中的修饰语“理性”,是通过《法律社会学》鉴定的。在《法律社会学》中,韦伯以理想类型的方法,将法律分成两个类型,即理性的与非理性的;进而根据形式/实质的划分将二者又进行再区分,最后形成了关于法律的四种理想类型: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形式理性、实质理性。根据这个概念工具,韦伯对人类历史中的所有法律类型,都进行了分类和概括。其中,所有人类社会早期的法律,都可以被看作是形式非理性的;印度的宗教性法律,被看作是实质理性的;伊斯兰世界的卡迪司法和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则被看作是实质非理性的;而现代西方的法律,则被看作是形式理性的。而韦伯用来解释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的形式理性,又以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以来形成的成文法传统下的司法运作形态为典型。显然,这样一种理性观念,同样也与欧洲大陆的理性官僚制,尤其是与韦伯时代的德国理性官僚制,是完全符合的。〔12〕

但是英国普通法的司法机制与韦伯的形式理性概念却相抵牾,难以被划入到韦伯所设计的这四种理想类型中。首先,英国普通法的运作机制并不符合韦伯所概括的理性法运作机制的特征。英国普通法运作机制的一个根本特征,便是法创制与法发现之间,似乎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分离。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英国普通法的裁判,似乎并不可以被描述为对规范的适用,而更类似实质非理性的“就事论事”的性格。

自韦伯提出英国法问题以来,关于如何理解英国法的理性化问题,许多法律理论家和社会学家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就英格兰普通法与现代资本主义的关系而言,英国普通法似乎是理性的,但问题是这种“理性”与韦伯看重的形式理性化似乎又很难协调在一起。例如,英格兰普通法中的陪审制似乎更符合韦伯概念类型学分类体系中的“实质理性”,而英格兰普通法作为法官法的特征——首先是不成文法,其次法官似乎同时拥有立法与司法的权力,以及法官裁判注重个案正当性, “就事论事”的性格——又似乎是“实质非理性的”。最后,用韦伯的这一套概念设置,也很难理解和解释普通法的许多特征:例如极度注重程序性设置,以至于在有陪审团的案件中,法官仅仅起到裁判和主持的作用,诉辩双方的激烈竞争。

另外,至少英国普通法与实质非理性的法律之间,确实存在着实质的区别。首先,无论从表面上看,英国普通法的裁判机制多么类似于就事论事的卡迪司法,英国普通法实际上具有一种普遍和客观的性格。其次,英国普通法通过对地方性习惯法的吸收和渗透,实际上也拥有一种韦伯所看重的“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合二为一的特征——这个特征是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尤其看重的,被看作是西方法律传统区别于东方非法律传统的一个根本性的特征。事实上,尽管英国普通法的理论家并不用主观权利与客观法这一对概念来描述英国普通法体系,然而,权利的概念确实存在于英国普通法,并且确实拥有一种客观和普遍的性格特征。同时,尽管英国普通法传统与韦伯的理性化概念存在如此之多的不和谐,但韦伯显然仍然将英格兰普通法传统看做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组成部分。

此外,在专业化的问题上,也很难将英格兰普通法传统剔除出西方的理性法传统。因为理性化的另外一个表现形式,就是高度专业化。虽然英格兰普通法很难符合韦伯对“理性”所做的概念设定,但英格兰普通法职业的专业化,丝毫不弱于欧洲大陆的罗马法法律家以及官僚队伍。

由此可见,至少在韦伯关于理性化的一整套概念设置和理论阐述中,英格兰普通法构成了某种难以被归类,又却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冗余物”——韦伯理论的阿基里斯之足。要超越和克服韦伯的这种理论窘境,就必须对韦伯的这一套概念设置和理论阐述伤筋动骨。而最需要被反思的,就是作为韦伯整个社会理论大厦基石的概念——“理性”。在韦伯围绕“理性”概念所设置的一整套概念体系中,理性与非理性的概念设置,被用来区分“古-今”与“东-西”。因此,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乃是理性化的传统。在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内部,又区分实质与形式。〔13〕韦伯指出,虽然现代西方的法律传统的整体特征是形式理性化的,但在这股潮流之下,还存在着重新实质化的潜流,并且越来越蔚为大观。自韦伯之后,“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一直被法律理论家们当做观察和理解现代西方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14〕

然而,到了20世纪末,重新实质化的西方法律传统又面临着福利国家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以“形式理性”为指导的“法律发展观”与以“实质理性”为指导的“法律发展观”,似乎都同时遇见了各自难以克服的难题,从而使得现代西方法律发展面临着顾此失彼的两难窘境——这种情况,多少有些类似于同时期西方经济中的“滞涨”问题。

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实质”与“形式”这一对概念二分法的根据就是有问题的。形式理性更强调理性官僚制背后的“支配”逻辑。在支配逻辑下,命令者最希望执行者与服从者最大限度地执行命令者的意志,哪怕命令的内容是荒谬的,也是如此。因此,在支配逻辑下,命令内容的多种解释可能性就必须被尽量避免。但20世纪德国的利益法学与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都已经一再地指出,在现代大型社会的治理中,此种严格意义的形式化,是很难实现的。韦伯也很早地遇见到这个问题,它用法律的重新实质化来描述这个问题。

仔细观察英格兰普通法的运作机制,却可以发现英格兰普通法的治理机制,是一种既符合形式理性,又带有实质理性特征的治理机制。相对于韦伯严格意义的形式理性法,英格兰普通法运作机制并未体现出强烈的“支配”特征。恰恰相反,在整个司法机制中,法律人群体共享的专业理性似乎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从而使得处于最顶端的“支配者”(即国王)被驯化,使得整个司法机制多少变成是无中心的平面结构。当然,说整个司法机制是无中心的,仅仅是在相对的意义上,因为在上诉机制建立起来后,处于整个上诉机制顶端的法庭实质上成了这个司法机制的中心。然而,端坐在这个中心的法官,是通过证明自己的职业能力与专业权威获得此种中心位置的。他同样需要通过自己的专业能力,在一个又一个的个案裁决中发挥“支配”的作用——此时,此种规则创制是否还能够被认为是在发布命令,是否还是一种支配,都是很难说的。

然而,我们又很难用实质理性的概念来理解普通法的整个诉讼机制。在韦伯的理性官僚制结构中,只有处于此种结构之顶端的命令者,才需要一套实质理性的价值体系,用以指导自己的行动。这样一套实质理性的价值体系,就是立法学。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实质理性被剥离,并不发挥作用。所谓现代西方法律的重新实质化,其实就是司法者获得了部分立法者的权力,因此也需要一套实质性的价值体系来指导自己的司法裁判活动。20世纪的利益法学运动与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想做的无非就是这个工作。

但事实上,即便是美国司法结构中,法官也基本上不可能变得像立法者那样,脱离既有的先例制度和司法结构,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实质价值体系做出裁判。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突破形式理性的可能性,主要存在于难以避免的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中。但法官在多种解释可能性中进行比较和选择时,实际上很难独立地依据个人意志进行决定,而是必须遵循法律共同体内一般法学发展的水平,通过法律方法与法律论证,将新的解释可能性纳入到考虑的范围之中。相对于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化的官僚制,此时法官的工作确实带有更强的创造性,也更加主动,支配的意涵也更少,但与其说这是作为个体法官的实质理性的体现,倒不如说是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行业理性在发挥作用。

恰恰是由于普通法的裁判权所具有的此种模糊性质,因此它与典型意义的权力之间是有实质性区别的。孟德斯鸠在观察英格兰普通法的司法裁判权时,就注意到了这个现象。因此,他将司法权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 (立法权与行政权)区别开来,将其称作社会性的权力。〔15〕〔16〕〔17〕帕森斯关于司法权的社会学研究,在某种意义上佐证了孟德斯鸠的此种观察。在他一篇专门论述法律职业的论文中,帕森斯认为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同时体现了社会的特性与国家的特性,乃是两者之间的一种混合。〔18〕

如果我们将近代早期绝对主义国家的扩张逻辑,看做是政治性的国家权力借助于“理性官僚制”的新装置,不断地向社会基层渗透,攫取社会资源,摧毁社会内在的运作机理,形成由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与一盘散沙的由原子化个人组成的泛政治化社会形态的话,那么,英格兰普通法的发展史,更像是社会性权力不断地“逆生长”,向国家内部渗透,并逐渐改造国家内部的组织原则与结构的过程。英格兰宪政史,就是这样一部社会性权力向国家内部渗透的历史,其最具象征化意义的高潮,就是以议会代替国王,成为整个国家的最高主权象征。对于主权理论来说,议会主权就是一个由悖论构成的主权理论——一直被作为主权之照看对象的被统治者,最后成了主权者本身。

恰恰由于英格兰政体的此种去政治化的“逆生长”的特征,所以英格兰政体的成败得失,就很难用绝对主义国家的支配逻辑来理解。这也可以解释英格兰历史中,对内“征税”以支持对外争霸战争所遭遇的种种挫败。站在绝对主义国家角度看,能否摧毁各种社会的自组织结构,依靠绝对主义国家所掌握的暴力,以及理性官僚制的效率,成功地消灭掉各种有可能抵抗绝对主义国家君主的社会性权力,最大限度地从社会中榨取资源,是衡量绝对主义国家建设成败的关键。

如果用这个标准来衡量英格兰政体的话,那么,英格兰普通法政体就是失败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英格兰君主就是因为无法成功地完成此种榨取式的征税目标,而不得不将法兰西和诺曼底的诸多土地权利拱手相让的。但反过来说,经由社会渗透而塑造的新的宪政国家类型,其功能也并非仅仅是捍卫个人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通过对政治性权力的驯化,在绝对主义国家中只能由理性官僚制运用支配性力量才能够做到的事情,在英格兰政制中,却可以通过社会机制的创新,与社会诸职业之间的合作来更高效地完成。这也就是为什么英国革命成功之后,英格兰创造性地利用金融机制的创新,通过英格兰银行发行政府国债的方式来筹集军费,从而根本性地解决了绝对主义君主几百年都没有完成的任务。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英美政体中,军火通常不是由低效率的国营军火供应商特供,而是由民间的私人军火供应商提供,却又能够保障军火供应的高效、安全的根本原因,也是为什么英美政体中,只要能够交给社会做的事情,国家从来不愿意插手的根本原因。

四、小 结

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那就是德国官僚制的支配和压制特征,是一种自上而下的专业化过程,乃是近代早期西欧大陆的争霸所造成的历史效果。欧洲大陆绝对主义国家兴起的历史过程,与这样一种理性官僚制的发展过程,是内在一致的。与理性官僚制发展脉络相对应的,还有另外一个过程,就是中世纪“行会”的衰落。在西欧,唯有英格兰的行会没有随着现代主权国家的兴起而衰落,其中法律行会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虽然法律行会的根据地和大本营“律师会馆”,在现代大学教育体系的冲击下,最后衰落和消亡了,但法律行会成功地改造了大学教育体制,在整个现代大学教育体系下,塑造了独树一帜的普通法性质的“法学院”。

中世纪行会的现代继承者,就是现代西方的各种职业 (profession),例如法律职业、医药职业、建筑职业等。在职业和理性官僚制之间,存在着许多“貌合神离”的相似点与差异,正好对应着英格兰普通法与德国理性官僚制之间的貌合神离。而这两种貌合神离,恰恰蕴含着英格兰普通法与英格兰政体之独特性的奥秘所在。

因此,英格兰普通法的运作逻辑,与韦伯的理性官僚制的运行逻辑,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逻辑,同时也无法通过韦伯基于德国理性官僚制经验概括和提炼而成的四组理性化概念而得到描述与理解。按照西欧大陆理性官僚化经验而来的西欧大陆主权国家的经验来理解现代性,理解英格兰政体,理解英国革命,就难免会出现根本性的理解问题。

英格兰普通法代表了一种全新的社会运作机制,一种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社会结构的经验与可能性。因此,一切人类的既有经验,以及依赖这些经验所提炼出来的概念与体系,都不足以描述和揭示这种全新的社会运作机制,以及社会生活经验。

〔1〕〔美〕施图尔茨.Constitution:17世纪初到18世纪末的词义演变〔A〕.〔美〕特伦斯·鲍尔,约翰·波考克.概念变迁与美国宪法〔C〕.谈丽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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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G.A.Poc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Feudal Law: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

〔5〕〔6〕〔7〕〔8〕〔9〕〔10〕〔11〕〔德〕韦伯.支配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8,12,14,18,11-17,49,49.

〔12〕〔德〕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8.

〔13〕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的守护神〔A〕.思想与社会〔C〕.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

〔14〕〔美〕阿蒂亚,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M〕.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160.

〔16〕林来梵,刘练军.论宪法政制中的司法权——从孟德斯鸠的一个古典论断说开〔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17〕程春明.司法的理论语境:从经典裁量权到现代司法权——兼论孟德斯鸠“权力分立”理论中的“司法权”〔A〕.法学沙龙〔C〕.法律出版社,2010,(1).

〔18〕Talcott parsons,A Sociologist Looks at the Legal Profession〔A〕.in Essays in Sociological Theory〔C〕.Revised,Free Press,1954,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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