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八二宪法的精神--重读《修宪草案报告》及彭真关于宪法实施的论述
2013-08-15王俊峰
王俊峰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八二宪法”)颁行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得到大幅提升,综合国力大为增强,中国在世界上的地位发生历史性重大变化,“中国从来没有如此为世界所瞩目,世界从来没有如此为中国所需要”②其实过去的十年,中国在世界上的地位发生了更明显的重大变化,表现为:“实现了年平均11.5%的经济高增长,经济总量从位居世界第六跃升为世界第二;实现了年平均18.8%的贸易高增长,进出口贸易总量从位居世界第五位跃升为世界第二位;实现了年平均23.5%的研究与开发经费支出高增长,研发支出总量从位居世界第五位跃升为世界第二位……”参见胡鞍钢:《辉煌十年,中国成功之道在哪里》,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2年7月3日,第1版。。与此同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也取得重大进步: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进一步稳固,党依法执政的领导方式得到确认,依法治国的方略基本得到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然而,法律人在欣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经济、政治及文化等领域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余,也要清醒地看到:虽然依法治国的方略基本得到落实,宪法及法律的权威得到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公民的认同,但宪法实施及监督制度仍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软肋,宪法权威仍主要止于文本和口头上,并没有在全社会完全树立“宪法信仰”。1999年,肖扬曾说,“新中国成立五十年了,还未处理过一件违宪案件,而实际上破坏宪法权威、践踏宪法尊严、违反宪法的事时有发生。虽然宪法明文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仅停留在规定、观念中,没有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来……”[1]
实际上,自从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树立宪法信仰就是政治家、法律学人(尤其是宪法学人)等夙兴夜寐思考的焦点问题。为此,他们参考国内外的优良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理论争辩、设想出种种方案③我国学者关于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建设的方案,总体有三种:(1)仿美国的“司法审查制”;(2)仿德国的“宪法法院制”;(3)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职能的方案,这种方案又分为建立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行的宪法委员会及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审查职能两种。,并身体力行促进宪法的实施,但我国宪法实施状况仍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所限及政治体制改革有待深入等客观因素之外,知识分子(包括社会科学学者)内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指导思想、方向、路径及现实可行性等问题的争论不下,也有碍于宪政建设的进一步深入,甚至有反依宪治国理念而动的言行干扰视听[2],故知识分子内部取得关于宪政建设一定的共识尤为必要。在这个意义上,重读八二宪法制定颁布前后的经典文献,不仅有助于明晰八二宪法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探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实施及监督制度建设的路径。
一、人民是如何决断的:政治决断论的制宪权理论分析八二宪法的产生
宪政要求政治运行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政治运行的权原。自法国大革命时期西耶斯提出人民制宪权后,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就是立宪主义原理的逻辑起点。关键是,人民通过什么样的途径行使制宪权?按照西耶斯的说法,只有得到人民委托并进入立法机构者才有资格代表人民表决,但在革命时期,代表人民行使表决的制宪者们无法证成其自身代表权,即“既然自由的普选不存在,委托何在?”[3]即使进入到常态政治时期存在普选,但由于人民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其本身不是一个有组织的实体却要决定国家的建构,故代议制下人民的意志很容易遭到曲解或篡改。如何赋予行使制宪权的人们行为以正当性并保证人民意志不被曲解或篡改,这即是西耶斯人民制宪权理论的困扰。
为跳出西耶斯对人民意志被僭越的担心,卡尔·施米特富有创造性地提出了政治决断论的制宪权理论。在施米特看来,宪法的正当性源于受到承认的制宪权权力和权威决断,而非规范的正当性,即一部新宪法不会“从属于、依赖于一部先前的宪法”[4]84,制宪权主体的政治意志产生了宪法,进而由宪法产生出其他权力。既然规范本身不能自我发现或自我创建[5],施米特通过其政治决断论对立宪主义政权的合法性基础进行新阐释:制宪权具有恒常性,不是一次就能穷尽或耗尽的,同时制宪权也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人民(民族)享有制宪权,而享有制宪权的人民是一个“政治地”存在的联合人群,具有决断能力;人民通过明确表达其直接的总体意志行使制宪权,这种表达总体意志的自然形式是根本性的“是”或“否”判断,但近代民主制国家也通过民主的制宪国民议会等其他方式行使制宪权;具体参与制宪过程的制宪者们行使制宪权权力和作出决断的权威得到人民的授权,代表了人民的意志,人民的代表和人民是同质的①如何保持人民代表不曲解乃至篡改人民意志,施米特寄希望于一种理想化的设定,即必须“诉诸休戚与共的民族归属感”和根除了异质性的同质性。这就扬弃了古典立宪主义的社会契约理论,解决了社会契约论所不能解释的人们何以达成社会契约及如何维持所达成的社会契约的难题。参见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中国的立宪事业发轫于清末,并颁布了两种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前者确立了君主立宪权,后者实际上确立了人民的制宪权。自《十九信条》颁布以后,人民享有制宪权就是普遍认可的观念,此后无论哪种政治势力主导制宪活动,颁布什么样的宪法,人民享有制宪权都是确定不疑的原则②清廷颁布《十九信条》及后来的袁世凯称帝和宣统复辟,虽然确立君主立宪政体,但此时的君主已决然不同于封建专制主义政权下“大权独揽”的皇帝,宪法下的君主只是国家及民族统一的象征,且君主的权力要以宪法规定者为限,对政治共同体存在类型和形式的决断权实际上掌握在人民手中。。但自清末仿形西方宪政以来,中国由君主立宪而共和立宪,立宪事业历经数十载,直到新中国成立召开普选基础上的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民的制宪权方得真正实现。正如刘少奇同志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的,“一百多年来,中国革命与反革命的激烈斗争……表现为三种不同的势力要求的三种不同的宪法:一是从清朝、北洋军阀、一直到蒋介石国民党所制造的伪宪……二是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三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共和国的宪法”[6]。实际上,从“制宪权是一种政治意志,凭借其权力或权威,制宪权主体能够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4]98这样的理论出发,中国人民早在《十九信条》制定颁布之时就已经表达出了“要共和、不要君主”的决断,但因代表人民行使制宪权的主体蜕变为具有自身特殊利益的控权集团,人民意志被控权集团僭越,人民的政治决断被控权集团的权力意志决断所取代。直到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明文废止了国民党法统③即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并于建国后召集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制宪活动,中国人民的制宪权才第一次得到落实,五四宪法也成为人民行使制宪权的第一个产物。
八二宪法是在我国结束“文革”动乱、拨乱反正的背景下颁布的,名义上是对七八宪法进行修改,但在修改宪法时却确立了“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方针[7],并在这个基础上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这实际上是对五四宪法载入的人民意志的重新确认。立宪主义政治要求制宪权行使的每一环节均发自于人民的政治决断。在八二宪法的产生过程中,人民的政治决断是通过如下方式进行的:首先,以“以另起炉灶”的方式跳开七八宪法的拘束,寻找优良之五四宪法为基础,“无疑是一次创新性的突破”[8],这是八二宪法产生过程中向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回归。其次,从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到修宪草案公布前,修宪委员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常委会、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共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军队领导机关及省级地方机关密切沟通,积极听取他们对修宪草案的合理建议;在修宪草案公布后,“通过全民讨论,发扬民主,使宪法的修改更好地集中了群众的智慧”[9]。这就满足了政治决断的民主程序,保证了人民决断的真实性。再次,无论是西耶斯还是施米特的理论都有一种风险,即人民代表的意志会僭越人民的意志,这种风险在八二宪法的产生过程中得到了避免,这得益于经过拨乱反正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帅作用。在修宪草案报告中,彭真指出:“我们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命运由觉悟了的人民来掌握。中国共产党是代表中国人民利益,执行人民意志的工人阶级政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之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9]也即所谓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10]327。中国共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通过发挥政治领导作用确定了国家工作的重心转移,并引导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出具体修改宪法的代表,且在修宪过程中也发挥着领导核心作用,这就保证了人民代表和人民的同质性,人民代表较好地表达了人民的真实意志。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八二宪法显然与制定宪法后通过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修宪活动不同。按照政治决断论的制宪权理论,八二宪法是对七八宪法的废止和五四宪法的修改①施米特认为,宪法废止是指在废弃现行宪法的同时保留宪法由以产生的制宪权;宪法修改是指修改迄今有效的宪法律条文,包括无视宪法律规定程序的修改和尊重宪法律规定程序的修改。但他同时认为“宪法修改(宪法修正)”一词很不精确,因为它不涉及宪法本身的修改,而仅涉及到宪法律(宪法法规)的修改,但考虑到“宪法修改”已成为公法学界的通用词,故予以保留。参见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4页。。一方面,八二宪法名义上是对当时的宪法(七八宪法)进行修改,但修宪过程却直接跳过七八宪法的规定、径直以五四宪法为基础进行修改,在人民的制宪权地位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这相当于废止了七八宪法;另一方面,八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却以修改七八宪法的名义,这种情况属于施米特所说的无视宪法律规定程序的修改。
因此,表面上看八二宪法的产生是对七八宪法的全面修改,实际上是拥有决断能力的人民在其先锋队领导下通过民主参与、民主协商的方式对五四宪法载入的人民意志的确认,即通过人民当家做主和党的领导的方式实现人民代表意志和人民意志的合一,进而作出“人民”的共和国这样的决断。
二、人民的决断是什么:重读经典文献分析八二宪法的精神
(一)八二宪法的精神:四项基本原则
据《修宪草案报告》显示②下文引用内容凡未标明出处的,均出自《修宪草案报告》。,八二宪法的制定充分发扬了民主,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保证了人民政治决断的真实性。通过党领导下的人民意志表达,八二宪法反映了中国人民建立“人民”的共和国这样的决断,这种决断的具体表现就是作为修宪草案指导思想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是八二宪法的一大创新,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认识的深化。但四项基本原则入宪作为人民的政治决断的具体表现需要解决两个重大问题:一是为何要在宪法中写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是如何在宪法中表述四项基本原则。对于第一个问题,彭真在《修宪草案报告》中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四项基本原则既是经过历史检验了的人民选择,又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而“文革”给我国带来的惨痛教训也从反方面说明了“我们犯错误,当然不是由于没有坚持了四项基本原则,而是由于没有正确地执行这些原则”。因此,考虑到“宪法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中国各族人民革命的成果,并保障已有的革命成果不再丢失”[11]的重要宣言,四项基本原则入宪实属必要。对于第二个问题,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虽有不少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要求在序言中系统叙述中国近百年的斗争史,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的方案是采用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叙述的方式。八二宪法直接将对中国五千年文明史及百年来的革命史的叙述载入宪法序言中,通过历史事实自然得出“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这一基本结论。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将其写入宪法序言,就成为全部宪法的组成部分,“虽然不用条文形式,但和其他章节同样具有法律效力”[12]。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序言作为宪法的总体精神,同时也构成了宪法正文部分其他章节的基础和前提。这即是说,无论是依据宪法规定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还是民主政治建设,抑或精神文明建设,都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就民主政治建设而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宪法权威就是坚持和完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宪法表现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制度的具体表现有如下几点:
第一,双向负责制。即享有普遍选举权的人民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为人大)来行使国家权力,而后由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双向负责制表现为:(1)向下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民是委托关系,人民选举代表,代表和人民是同一的;代表须恰当表达人民意志,否则人民就有权罢免代表,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即“在我国,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从人民是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权力来源看,人大向下对人民负责。(2)向上负责制。因各级“人大和它的常委会,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人民直接管理国家的”[13],人大与由人大产生出政府、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人大产生的其他机关须向上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而人大对其他机关的监督“不是唱对台戏,也不是等因奉此,不问是非的橡皮图章”[13]。
第二,分工负责制。即人大及由其产生的其他机关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日常工作不干预、不越俎代庖;保障其他国家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党政分开制。即党政职能分开,各司其职。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1)党同人大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是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但党的领导主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而非事事包办、干预人大的日常工作;党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的主要表现就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不把人民当阿斗”[14],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引导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使人民能真正当家做主。(2)党同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关系。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党应当保证政权组织充分发挥职能,应当充分尊重而不是包办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工作”[15],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理顺极有必要。在现行宪法颁行前后,针对有些人指责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以法抗党”、向党闹独立,以及把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看成是对具体案件的决定上等错误认识,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进行了批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中央的领导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绝非什么“以法抗党”、“向党闹独立”;“党不审批案件并不是取消党的领导,而是要改变党的领导方式”。进而,彭真指出了加强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方式: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公检法机关配备政治过硬、业务水平高的干部,抓好思想工作[10]25-26。只要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党组织就不能过分干预。(3)党与法律的关系。八二宪法确立了宪法的最高效力及所有国家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的遵守宪法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且党的十二大及历次中央会议均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从中央到基层,一切党组织和党员的活动都不能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因此,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坚持党的领导,遵从人民意志与遵守宪法法律三者是统一的。在宪法法律没有改动之前,任何党组织和党员个人均得遵守;即使改动宪法法律,也要经过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此外,党的政策经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后,“各级党组织要严格依法办事,所通过的决议和指示要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并监督各级国家机关也这样做”[13],党员个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10]16。通过《修宪草案报告》及彭真关于维护宪法尊严的一系列经典论述可以看出,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下的政治体制设计旨在达到三个目标,“使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使国家机关能够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使各个国家机关更好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二)对人民意志的僭越:评胡鞍钢《辉煌十年,中国成功之道在哪里》
八二宪法“科学地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合乎国情,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故其颁布后得到全国各族人民的热烈拥护。然正如彭真就八二宪法颁布一周年向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中指出的,“今后的问题在于进一步实施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16],此语一言中的。八二宪法颁行30年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重大进展: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进一步稳固,党依法执政的领导方式得到确认,依法治国的方略基本得到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宪法实施及监督制度仍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软肋,宪法权威仍主要止于文本和口头上,并没有在全社会完全树立“宪法信仰”。这固然有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有待进一步深入的客观原因,但知识分子内部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指导思想、方向、路径及现实可行性等问题的争论不下,也有碍于宪政建设的进一步深入,甚至有反依宪治国理念而动的言行干扰视听,近来的著例就是胡鞍钢先生的大作《辉煌十年,中国成功之道在哪里》(以下简称“胡文”)。
平心而论,胡文对近十年来中国取得巨大成就的认识基本上是实事求是的,但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的,“至于造成这些宏伟事实的原因,各方见解差异就大了”[17]。对这些成就的取得胡文分别从经济发展阶段的特征和动力等五个方面从宏观上作了论述,这些表述给人的感觉是条理清楚、言之成理,但仔细审视之,其关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论述则让人不敢苟同。胡文认为,“从政治发展的特点和条件看,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优势就在于有一个好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这成为中国决策正确、发展成功的最关键政治条件”[2]。肯定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作用是应该,但将中国共产党的社会主义建设领导核心地位简单化等同于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不仅不符合党章,也违背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历届中央会议的精神。胡文最令法律人感觉荒谬的地方是其关于“集体总统制”的表述。胡文接着写道:“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由9名成员组成,分别代表党、国家和军队等八大领导机构,分工合作与协调合力,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集体总统制’。这一制度的最重要特征就是‘集体’二字:是‘集体成员’,而不是‘个人’;是‘多个机构’,而不是‘一个机构’;是‘集体智慧’,而不是‘个人智慧’;是‘集体决策’,而不是‘个人决策’……‘集体总统制’在实现充分信息分享的信息结构与充分民主决策的决策结构相互作用方面,远比‘个人总统制’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决策优势,更具民主性、协调性和高效性。”[2]对于胡文的详尽批评,童之伟教授的《“集体总统制”说法扰乱纲纪授人以柄》一文已入木三分,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仅以政治决断的角度加以剖析。
从八二宪法记载了“人民的”共和国这样的决断看,胡文对中国当前政治制度的说法是对人民意志的僭越,理由有二:第一,现行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人民的真实决断是选择了“人民的”共和国,表现为四项基本原则,进而细化为宪法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强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党章也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既然党领导人民选择了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胡文臆造“集体总统制”的说法无疑是对人民决断的歪曲乃至篡改。第二,当代民主国家权力所在与所属的分离,使得人民意志有被僭越之虞,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建设领导核心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这使人民代表僭越人民意志的风险降到最低。胡文无视我国党政分开的现实,着力突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集体总统”地位,这无疑是将党政关系重新混淆,有将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视为另一决断主体的危险,无疑向世人宣示“中国的宪法没有根本法效用,其所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名实不符;中共党章等纲领性文件宣称的与其所作所为是两回事,那里还是在搞以党代政、以党代法,以党治国,最高国家机构都是摆设;中国的国家权力都属于中共,其最高国家权力由中共中常会行使;中国的政体和根本政治制度说起来是人大制度,实际上是中共中常会制度;只有党的领导是真的,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都不是真的”[17]。因此,胡文极力突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的“集体总统”地位,这种观点作为个人想法尚且遭到法律学人的批评,但胡文却堂而皇之登上官方媒体的显著版面,这对我国宪法实施和党依法执政的理念肯定具有扰乱作用。胡文说法是明显地对人民意志的僭越,也是对八二宪法基本精神的曲解。
三、结语:坚持人民的真实决断,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
彭真在《修宪草案报告》中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故宪法实施是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重大问题。虽然我国宪政建设近年来取得了重大进步,但这并不表明我国政治生活中没有以党代政、党政不分的现象,这些现象是我国应该通过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消除的东西。问题是,如何保证宪法的实施,理顺党同宪法法律关系?在十六届中央政治局第一次集体学习上,胡锦涛总书记谈到贯彻实施宪法时指出,“第一,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不断提高全党全国人民对宪法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宪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内容、贯彻落实宪法的重大意义的认识,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第二,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宪法和其他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第三,要坚持依法执政,不断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18]。
因此,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就是要把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做主有机统一起来。这就意味着:首先,要提升人民的决断能力。这有赖于国家和人民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国家要通过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等方面的建设巩固人民制宪权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民通过社会组织、个体等途径切实实现参与政治、融入政治能力的提升。其次,要加强代议民主制下政治协商机制建设。这就要求多元化、正当交往规则的确立,不仅要实现执政党与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而且要通过党务公开、政务公开等方式加强人民参与立法的听证程序建设,以求得人民意志,使立宪政治建设的每一环节皆出自人民的政治决断。最后,要加强作为根本法文件的宪法与部门法的相互沟通,即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功能①关于宪法监督或宪法实施保障的论述相当多,刘松山教授所作《彭真与宪法监督》一文在解析历史档案的基础上分析了彭真同志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的宪法监督实践,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建设的重要参考。参见刘松山:《彭真与宪法监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立宪主义政治要求保证人民意志的实现,则“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9]的宪法须成为部门法的授权依据和审查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的真实决断得到实现。
致谢:本文写作是与陈胜强博士探讨获得的灵感,且陈胜强博士为本文搜集整理了第一手材料。故本文实包涵两人贡献,在此对胜强博士谨致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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