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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协调契合

2013-08-15李晓蓉张新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民族自治仡佬族习惯法

李晓蓉,张新

(1.遵义师范学院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2.遵义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贵州 遵义563002)

法律文化多元是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包括仡佬民族地区长期存在的现象,国家制定法对仡佬乡村社会成员来说是外来法,在国家制定法的强势语境下,仡佬社会成员除了依照国家制定法的要求去为或不为之外,在很多方面依然遵循着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依据仡佬族传统习惯法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纷争。由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既存在着与国家制定法相一致的内容,也存在着相冲突的部分,所以,采取什么途径和方法来实现两者之间的协调契合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遵义是仡佬族之源,是贵州仡佬族乃至中国仡佬族最主要的聚居地区,仡佬族总人口约占中国仡佬族总人口的63%、约占贵州仡佬族总人口的66%,因此,本文拟以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为对象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冲突的具体表现

在遵义仡佬民族地区,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一同成为约束和限制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于是,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和碰撞在多元化的仡佬民族社会总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根据现有的仡佬族文献和笔者在遵义仡佬民族地区进行的田野调查所获得的材料也证明了这一现象的存在。以下列举的是现实生活中,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冲突的部分具体情形。

(一)婚姻收养方面

1.关于结婚年龄。仡佬族青年男女的婚嫁年龄一般在16-20岁,早婚现象比较普遍。现阶段在偏远落后的农村山区,还存在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娃娃亲”、“背篼亲”等违背婚姻自由的旧时婚俗。

2.订婚具有效力。在传统仡佬族婚姻缔结程序中,“烧香”是民间无文字契约的订婚证明。“烧香”后婚姻就不能更改,“三炷香,两棒磬,敲了就当铁水凝”,“定姻者,女子之嫁,不可重亲一家,班等要一”,若有违犯反悔者,罚祭祀一堂,赔祖罪。

3.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传统仡佬族婚姻的缔结包括提亲、放话、交小礼、烧香、开庚、迎娶等程序。只要经过族人认可的传统程序后,婚姻就发生效力,是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不重要。

4.仡佬族同姓不婚,姑表、姨表可通婚,有“凡姑之女,定为舅媳”、“舅家耍,隔河叫”、“接亲路,亲上加亲”和“表子表妹两口子”等说法。

5.结婚后一般不允许离婚,无论男女哪方提出离婚,都是耻辱之事,都将受到族人的议论和耻笑。若男方无故提出离婚,则女方可带走一切嫁妆,若已用坏的则由男方补偿给女方,即“得针退针,得线退线”,另外男方还要给女方挂红钱,有子女由女方带走,女方不要才归男方。女方无故提出离婚,男方不退嫁妆,女方空身而走,在结婚时男方所用之钱、米和酒肉等均由女方退回和赔偿,若女方无钱,则由女方新夫赔偿。

6.无子绝嗣,过房承顶,不得抱养他人之子,以防乱族,正所谓“人有亲房,树有叶凉,不是肉则不贴骨”。

(二)财产继承方面。仡佬族习惯法对家庭财产继承的规定,基本特点是女子没有继承权。基本原则是维护男子本位和财产不外流。

1.女子没有继承家庭财产的权利,仅在出嫁时获得一定的嫁妆,家庭财产都由男子继承。

2.随父入赘的子女没有财产继承权,寡妇死后赘夫返回他家,财产由亲房继承,死者丧事由亲房料理。

3.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继承,原则上可以互相继承,但在夫妻丧偶或离异分割财产时却受到各种限制,如寡妇改嫁时,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要留给儿子;无子者由亡夫的兄弟、侄儿继承。

(三)债权债务方面

1.对欠债日久不还者,可以任意用债务人的牲畜、财物乃至土地、房屋清偿,债权人还可以迫使债务人服一定时间的劳役作为报偿。

2.奉行“父债子还”、“债务不死”,强调责任的无限性,以切实保证债权的实现。

(四)坟墓用地方面

由于遵义仡佬人认为自己是贵州土地的最早开拓者,所以可自由选择葬地,即死者或者死者家属可以将其看中的任一地块作为坟墓用地,而不问该地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谁。

(五)传统禁忌方面

1.不允许他人新修房屋的正门(即堂屋门)与自己已经修建好的房屋的正门相对(即忌“刹星门”)。

2.不允许他人在自己房屋后面葬新坟。遵义仡佬族有句俗语叫“不怕坟前修新屋,就怕屋后葬新坟”。

3.不允许他人在自己家房屋正门(即堂屋门)前栽种树木。

4.不允许他人(包括夫妻)在自家屋里同房,认为这是秽气熏神,大不吉利,有“宁可让人停丧,不可让人成双”之说,犯忌者不但要向主人赔礼道歉,还必须花钱请端公设坛祭祀,做斋三日,以祈神驱邪。

(六)损害赔偿方面

1.致人死亡的,加害人要披麻戴孝,出钱请补袱(道士)做三天三夜(或五天五夜、七天七夜)的道场来超度亡灵。

2.饲养的动物(如狗等)在自家房屋附近致人受伤的,动物的所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咬人一口,白米三斗”,但离开自家房屋附近致人受伤的,动物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协调契合的实现途径

从以上列举的部分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冲突的具体表现可以知道,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中的某些规则与《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土地承包法》和《侵权行为法》等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内容和价值取向上都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仡佬民族地区必须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的协调契合,认可国家制定法的普遍原则,确认仡佬民族社会的普遍规则,这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需要、维护仡佬社会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仡佬民族自身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两者协调契合的关键是国家制定法必须下到民间,成为仡佬社会成员新的“习惯法”,两者协调契合的途径是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通过自治条例,运用单行条例、变通与补充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等载体,使仡佬族习惯法的合理价值得到提升,从而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一)自治条例是仡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和立法权的主要体现,通过它可以就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的协调契合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和立法权,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遵义务川、道真仡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已经制定了各自的自治条例,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制定的自治条例缺乏自治民族自身的特点,内容鲜有涉及仡佬族习惯法的规定。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57条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从两个《自治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都只有一个条款与仡佬族习惯法有关,即“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为此,遵义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自治条例的修订时要高度重视对自治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的体现,可将仡佬族习惯法的一些问题(如地位、效力等)作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为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的协调契合提供一般性的指导。

(二)单行条例是实现有关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协调契合的有效途径。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在遵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前提下,就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在自治地区具体实施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种自治法规。前述可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单行条例。但遵义务川和道真两个仡佬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的若干单行条例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以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等,具体内容都缺少民族特色和地域特点,找不到依据或者适用仡佬族习惯法的影子。为此,遵义仡佬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制定某一单行条例时,要充分尊重仡佬族习惯法对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作用,有针对性地将相关的仡佬族习惯法引入某一单行条例中,在调整规范某一方面的事项时发挥其积极的功能和价值,使单行条例成为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协调契合的有效途径。

(三)变通、补充规定也是实现有关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协调契合的有效途径。根据《宪法》第115条的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4条第3款规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可见,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变通、补充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变通或补充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规章的一些具体规定。遵义仡佬民族地方自治机关要重视变通、补充规定在协调统一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之间关系的重要作用,切实依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根据仡佬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将仡佬族习惯法有选择地体现于变通、补充规定之中,使之也成为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协调契合的有效途径之一。

(四)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也是实现有关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协调契合最直接的途径。在中国农村,绝大多数村庄都订有自己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仡佬民族地区也不例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显然,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由于仡佬民族地区乡村社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既吸收了国家制定法的原则,又以仡佬族习惯法的手段具体操作,体现和保护着一定区域内仡佬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所以,通过引导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来间接实施国家法律,比直接实施国家法律效果要好得多,因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它的地方性知识。有人认为目前中国民族地区农村的乡村自治权主要维系于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而不是基层政权的控制。这种说法虽然高估了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地位和作用,但也不无道理,何况民族地区农村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身就是由民族习惯法演变而来,它吸收了民族习惯法的精华,引导着贯彻实施国家制定法的方向,它基本上是一种成文的民族习惯法载体,另外,对于仡佬民族地区的村民来说,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他们非常熟悉,具有亲和力。因此,仡佬民族地区乡村社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是化解国家制定法和仡佬族习惯法冲突的最佳选择,也是实现有关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习惯法协调契合最直接的途径。

三、遵义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协调契合的实现方法

那么,如何通过自治条例,运用单行条例、变通与补充规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载体来实现国家制定法与仡佬族传统习惯法的协调契合呢?笔者认为具体运用的主要方法可以概括为“吸收”、“限制”与“禁止”三种。

(一)“吸收”。仡佬族习惯法体现了仡佬民族的特点,代表仡佬民族的普遍利益,不可能在短期内被国家制定法所消灭,将长期存在并发挥其对仡佬乡村社会的规范调整作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其中好的、行之有效的部分,如劝善惩恶、禁偷治抢、保护山林和农业生产、保护公益事业、组织生产和分配、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等这部分仡佬族习惯法可以作为“吸收”的对象,逐步将其纳入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若干单行条例或者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当然,“吸收”过程是渐进式的,要采取顺应、融合的政策,不断地从中吸收合理的成分,使之成为统一的国家制定法体系或者村民自治规约的一部分。

(二)“限制”。对于一部分确与国家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有抵触的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应尊重民族特点,因势利导,予以变通处理。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51条、《婚姻法》第50条、《继承法》第35条都明文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上述法律的,可以根据本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进行变通,实质上就是允许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习惯法(即使是落后的习惯法)予以程度不同的照顾和暂时的认可。对于这部分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应明文规定对其进行限制适用。如仡佬族习惯法中“出嫁女没有继承权”,这与国家制定法中“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明显冲突;又如仡佬族青年男女定亲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彩礼,事后反悔对彩礼的处理原则是:“男方不干,什么都不谈”、“女方不干,接金还金,接银还银,加倍返还”。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冲突;再如遵义仡佬族的某些禁忌习惯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都存在冲突。对这部分具有代表性,群众基础广泛,历史悠久,且社会危害性很小的习惯法内容,由于在仡佬乡村社会仍有影响力,并未丧失其存在的基础,不宜强行禁绝,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作变通处理,严格限制适用。当然,这个过程也是渐进性的,现在限制适用的仡佬族习惯法,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今后也有可能被明文规定为禁止适用。

(三)“禁止”。对一些与国家制定法严重抵触,且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理念,已经丧失存在基础的仡佬族习惯法,如姑表、姨表可通婚,随父入赘的子女没有财产继承权,致人死亡的加害人要披麻戴孝,经传统仪式后婚姻就发生效力等等,应通过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明确予以废止。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力度,通过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力求不仅在法律规定上,而且在一般仡佬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中,明确和理解废除这类落后的习惯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逐步提高仡佬社会成员的认识,使其从内心深处认可并接受国家制定法,彻底放弃那些严重背离现代法治理念的仡佬族传统习惯法。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和契合的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对两者不应简单取舍,一方面,国家制定法必须要给仡佬族传统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在对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充分了解的基础上,针对其中的一些积极内容,仡佬民族自治机关应有意识地吸收、认可,并逐渐融入到仡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之中,或者自治机关制定的变通、补充规定中,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制定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另一方面,仡佬族传统习惯法中必然有一部分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与现行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消极内容,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取代,而是应当分析其存在背后的客观历史条件,通过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手段,逐步予以限制和消灭,进而最终实现仡佬族传统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协调契合,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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