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立法研究
2013-08-15刘定湘
刘定湘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100038,北京)
一、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分析
1.具体规定
目前我国规制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的刑事法律条款主要分散在水法、防洪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款中。水法第7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防洪法第6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与上述条款存在一定关系的是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以外,刑法没有设置其他条款。
2.法律分析
从我国水法、防洪法关于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定来看,水法等只是列举了一些违法行为类型,其具体归责由刑法来实施。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来追究违法行为人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刑事法律责任。这里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权,而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不论在内涵还在外延上都无法涵盖上述行为。二是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破坏两种行为,现行刑法没有针对过失毁坏财物行为作出相应刑罚规定,一旦发生“过失”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行为,也不能依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因此,假如司法实践简单地依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规制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既不利于打击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违法行为,也与法律象征着公平正义的本质不一致。
二、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法理基础
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增设的法理基础,可从法律调整对象、立法意旨以及水工程、水文设施保护的实际需要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1.最大程度保障我国社会公共安全的必然要求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工具或者手段,刑法是否需要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关键看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通常是指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在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范畴中,公私财产遭到破坏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危及或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并没有停滞在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财产权遭到破坏这个层面。法律对此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公共安全,而不是国家、集体或个人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财产权。将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中予以规定,存在相关立法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因前项毁损或窃盗、以致酿成灾害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且危害多数人之生命财产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危害多数人生命财产即危及公共安全。
2.强化水工程、水文设施刑事法律保护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因现行刑法缺乏直接对应的保护水工程、水文设施的法律条款,发生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违法行为,通常只能参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其进行罪责认定。这种状况不利于严厉打击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违法行为人。当前,我国刑法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等都规定了明确的刑罚罪责,将前述这些行为纳入 “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中予以规定,而不是将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归责。比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罪的刑罚力度,后者处罚的力度远远大于前者。依据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7年;而依据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所以,将水工程、水文设施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予以规定,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既能加大水工程、水文设施的刑事法律保护力度,更能突显水工程、水文设施在水利改革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3.有效协调水事法律与刑法关系的必然要求
我国水法第72条明确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该规定旨在通过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确保水工程综合效益的充分发挥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有效实现。因此,若依照刑法第275条关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规定来认定相关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既与水法相关条款立法意旨不一致,也不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对此,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将其独立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范围之外,有利于增强法律之间的协调性,确保水法等水事法律条款立法意旨在刑法中予以体现。
三、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按照刑法学犯罪构成要件,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及主观要件四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不同,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行为人犯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水工程、水文设施;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建设或尚未投入使用的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不构成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这里的水工程通常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水文设施通常是指水文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业务应用与信息服务及保障环境的统称,包括水文信息监测、采集、传输、处理、存储等相关设施设备,如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水工程、水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中,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水工程、水文设施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以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以致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焚烧、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毁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重要部分或者偷割、偷拆水工程、水文设施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水工程、水文设施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检修水工程、水文设施期间,发现重要组成部分出现异常,有影响到水工程、水文设施安全运行的危险,并危及公共安全,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也能构成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
3.主体要件
在刑法学上,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国现行刑法第118条、119条关于破坏电力设施、交通设施罪等刑事法律责任条款,都将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没有依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此类罪的情形。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与破坏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罪属于类似的犯罪类型,其行为主体也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对此,我国刑法在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时可以参照此类规定,将犯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 “作为”的方式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以一种消极的态度任凭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水工程、水文设施的破坏,致水工程、水文设施的运行发生故障或者处于停止状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认定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是因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而不是出于故意破坏,这是区别故意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与过失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关键;二是行为人已造成的严重后果使正在使用的水工程、水文设施失去良好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以致造成人、财、物严重损失的后果。
四、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条文设置与罪责认定
刑法新增条款的设置必须按照相应的刑事犯罪属性作出合理安排,现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置放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对于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独立出来的“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不能继续置于“侵犯财产罪”章节中,而应依据其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科学设置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条款。从立法方式来看,考虑到大幅修订刑法的难度及其立法工作启动的复杂性,短期内难以实现,所以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
1.条文设置
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是以保护公共安全为根本目的,因此,我国刑法应在第二章“危害共安全”章节中作出相应规定,分两个条文进行设置:一是在刑法第118条之后增设一个法律条文,规定“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将现行刑法第119条第1款修改为 “破坏交通、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水工程、水文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关于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上述条文设置,既能与相关法律条款形成一个整体,又能对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进行单独的刑罚规制。
2.罪责认定
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刑事责任的罪责认定应以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为基准,判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之一的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追究行为人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的刑事法律责任。值得说明的是,在依据新增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时,应注意区分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不是正在使用的水工程、水文设施,则不能以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论处,而应依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五、结 语
随着水工程、水文设施建设的持续推进,水工程、水文设施遭受破坏的行为也经常发生,虽然水法等水事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为水工程、水文设施的保护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但是没有有效遏制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违法行为频发的势头,原因之一就是水工程、水文设施的刑法保护力度存在欠缺,水法等水事法律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衔接不够紧密。增设破坏水工程、水文设施罪,将水工程、水文设施作为“特别物”予以刑法保护,独立于一般性财产之外,不仅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权和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权,而且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保障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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