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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3-08-15林世武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2期
关键词: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林世武

(太原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山西太原 030027)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对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提高动物检疫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许多不便于操作的问题,急需尽快修改。为此,作者就本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述如下,与广大读者共同商榷。

1 存在问题

1.1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问题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涉及土地利用、房屋建设、设施设备配置以及安排驻点人员等,需要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畜牧兽医等部门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目前,多数县(市、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也只是在原有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基础上加挂了产地检疫报检点的牌子,接受产地检疫申报工作。

按照一个乡镇设置3个申报点的规划,在人员的安排上存在很大困惑,目前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少则3~5名,多则不超过10名,而每个县(市、区)都有十几个乡镇,每个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员编制少则1~2名,多则3~5名。工作人员在进行产地检疫的同时还有动物防疫、疾病治疗、饲料、兽药、种畜禽管理以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等任务;这仅有的不多的人员在官方兽医的确认过程中,大约有三分之一的人员,由于不符合官方兽医的确认条件而不能确认为官方兽医,也就不能从事产地检疫工作,因而目前现有人员根本无法满足产地检疫工作需要。

1.2 检疫条件的问题

在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检疫监督三章中,涉及检疫条件的都包含一项“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规定。一方面,对不同的动物、动物产品需要进行哪些实验室疫病检测,至今农业部没有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由谁来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国家不支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立实验室,要求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技术支撑,这样检测的费用由谁来承担,一旦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现误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结果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责任又由谁来承担。在具体工作中很难操作,致使一些官方兽医不愿承担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风险。

1.3 贮藏后继续分销重新申报检疫的问题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要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但没有规定贮藏的具体时间,尤其是冷鲜肉类,多数是经冷藏车运输到目的地,再进入冷藏库,次日凌晨继续分销,有部分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货主重新申报检疫,重新检疫、重新收费,导致屡屡出现行政复议或者群众上访事件,也导致一些冷鲜肉类批发户,将冷鲜肉类运输到目的地后不直接卸车入库,而是在车上等着分销时再申请换证,从而也切断了冷鲜肉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冷链,特别是在炎热的夏天,极易引起肉的腐败与变质。

1.4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处理问题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一方面,对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农业部没有作出具体处理规定。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这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由于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而不具备补检条件,如果根据《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以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检疫合格证明,违法行为依然存在,与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首先纠正违法行为的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在补检过程中对畜禽如何进行控制,没有规定具体措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进行采样、留验、抽检”,而对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未经检疫的动物,却没有授权隔离或者留验的措施。

1.5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处理问题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都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一)货主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一方面,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该批动物产品究竟是什么产品,来自什么地方根本不知情,对未经检疫申报、逃避检疫经营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不可能给其出具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另一方面,在“5日内”这个期间对该批动物产品如何进行控制,同样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对于执法人员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又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仅限于7日内,有些动物产品在7日内根本无法作出鉴定结论;采取留验措施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动物防疫法》虽然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按规定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目前又没有具体的规定,致使执法人员对此束手无措。

2 建议

2.1 能否将乡镇畜牧兽医站作为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人、财、物均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置编制,在此基础上再增挂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和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牌子,设置官方兽医具体承担动物卫生监督和产地动物检疫工作。

2.2 建议在检疫条件中,将“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修改为“经感官检查,发现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检查结果为阴性”。

2.3 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要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修改为“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48小时,增加具体期限)需要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2.4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应当先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再行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2.5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将补检条件中“货主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修改为“货主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生产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该批动物产品的生产信息”。

2.6 农业部在修定《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时,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设定隔离和留验措施,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设定留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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