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林权与生态的法律关系
2013-08-15张旭红
张旭红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00)
1 提上日程的环境问题
20世纪是人类物质文明最发达时期,也是地球生态环境和自然遭受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传统的工业是一柄福音和灾祸的双刃剑,中国并不庞大的工业由于先天不足、粗放外延发展等原因过早地走入破坏自然生态和环境的尴尬境地,发展下去不堪设想。新中国成立前,由于战争、饥荒、政府腐败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森林遭受空前的浩劫;解放后,人口急剧膨胀,粮食供求矛盾非常突出,又因科技落后,粮食产量长期徘徊在低水平的层面上,林粮争地的结果只能是林业让位给粮食,毁林开荒等极端行为又让林业受到极度的破坏。从20世纪50~70年代我国先后出现3次大规模以毁林(草)为特征的土地开垦高潮。过量采伐,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使我国仅有的一些森林遭受前所未有的劫难。有资料表明,自20个世纪50年代以来,我国东北林区经历着严重的过度采伐。以东北原先森林覆盖率最突出的黑龙江为例,“三江平原从1962~1976年的14年间,该地区天然林面积减少了25%。又如,爱辉县的北师河、西峰山、得都县的小兴安等公社,垦荒点建在小兴安岭南部的岭脊,由于毁林开荒使小兴安岭南部的兴安岭主脉已接近被垦通,成为大小兴安岭天然防护林体系的突破口”。
全球森林正在以或将以每年1600~2000万hm2的速度消失,地球上80%的原始森林已经消失殆尽,全球森林现状堪忧。据FAO(联合国粮农组织)的估计,在21世纪世界市场对木材的需求仍将大幅度上升。改革开放以来,城市现代化步伐加快,城市基建快速发展,装修业、旅游业、交通业、通讯业、家具业、会展业、餐饮业、体育运动等等蓬勃发展,所有这些事业,每时都构成对木材及其制品的需求,中国森林蓄积居俄罗斯、巴西、美国、加拿大、刚果之后列第6位。但按人均计算,我国是一个资源匮乏尤其是十分缺乏木材的国家,现森林资源已无林可采[1]。
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休戚相关,十八大提出,要保护生态环境,建立和谐社会、绿色家园、美丽中国的任务目标,社会发展的同时造福子孙后代。退耕还林、圈地造林等一系列的政策现在已初见成效,但只是增加林地的面积还远远不够,应当同时在法律上予以重视和保护,保护现在已有的资源、预防未出现的破坏、惩罚环境破坏的行为。
2 林权的相关概念
想要在法律上予以重视,应当先明确林权、物权等专有名词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冲突,然后才可以制定有理有据的法律规定来进行管理和约束。
2.1 林权的概念
“林权”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规定,一般认为“林权”主要是指法律确认的权利人对森林、林地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森林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以及对林地的使用权。中国森林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登记造册,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物权设定的目的在于明晰物的权属,发挥物的效用[2]。因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人们通常所说的“林权”也就被进一步合理限定为林业物权,它必须纳入到《物权法》的框架中来。我国《物权法》规定了4种物权的类型。第一为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为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40条还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第三为担保物权。《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为占有[3]。
物权人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占有4种权利,所以林业物权也类似地拥有这4种类型。
2.2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3个特征,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占有权能是指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使用权能是指在不损毁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能也可以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并且使用权能仅适用非消耗物。收益权能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息(孳息)的权利。处分权能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用益物权的自然人即为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和使用收益两大权利。“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用益物权作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自当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利用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没有占有就不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所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权人的,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使用”是依物的自然属性、法定用途或者约定的方式,对物进行实际上的利用。“收益”是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经济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用益物权的设立就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
通过用益物权的实施可以看出,非所有权人除不享有处分权以外,同所有权人一样对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法律未规定当用益物权人侵犯第三人权利时,究竟是由所有权人还是由用益物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虽然用益物权的规定可以使森林、林地等资源更加有效地利用,并形成产业链,但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漏洞。
3 对林权制度的完善
3.1 立法
虽然我国早已通过《物权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对林权进行严格的限制,但立法不会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其使用。为推进《物权法》的实施,首先应当提高以下4个方面的重要认识。
(1)确立物权的平等保护观念。
(2)提高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物权平等保护的根本要求。首先,要充分认识到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其次,要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第三,构建完善的控权和权利救济机制。
(3)践行高效利民的服务理念。
(4)深化对有限管制的具体认识[4]。
立法的完善不仅可以全面地对违法行为进行约束,还可以使民事主体的行为更加有法可依。这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同时,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进行完善,有利于下级各机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以便充分、高效地达成目标。
3.2 执法
这里执法方面的完善主要指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惩罚机制的完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动态平衡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若将这对核心概念置于行政管理这一特定领域,则表现为“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博弈关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仍然为“行政主导”,表现在环境法治方面是一种以环境行政机关占主导地位的环境法律秩序结构,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行政机关的权力运行状况[5]。行政解决方式是我国解决林权纠纷的最主要方式。行政方式不仅解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林权行政纠纷,而且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林权权属不明或者林权受到侵害产生的资源民事纠纷。
加强行政机关对林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监督和惩罚力度,可以有力打击对环境破坏、浪费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提高国家公权力威慑力的同时,也可以利用这种力量保护环境、保护生态,使改善生态环境的举措事倍功半。
[1]彭珂珊.中国森林资源退化问题分析[N].科学新闻,2007-10-24.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24.
[3]魏振瀛.民法[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孙如林,季秀平.物权法与依法行政[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7.
[5]李 铮.环境行政处罚权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