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学实证学派
2013-08-15赵明月
■ 赵明月
不管是关于“天生犯罪人”的论述还是对于“刑法个别化”、“对不同的罪犯处以与之相适应的刑罚”的主张,都无一不体现了作为“犯罪学三圣”之一的龙勃罗梭关注犯罪人本身在犯罪原因中所处的位置。尽管龙勃罗梭早期的“天生犯罪人”提法受到了多方攻击,但就他所处的时代而言,能接受进化论并将其创造性地运用到解释犯罪人犯罪的原因中,给了后来的人们积极利用先进理论进行科学研究莫大的动力和指引,带动了犯罪社会学和犯罪生物学的共同发展,使不同学科之间有了别具特色的交融。在龙勃罗梭《犯罪人论》的不同版本中,可以看到龙氏在不断修正自己早期的理论、加重社会环境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的研究比重,并据此提出对犯罪的预防和矫治,并特别强调预防的作用:他认为如果犯罪存在一种必然性或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某种机制、教育或外部环境时,监狱和教育是救治犯罪的灵丹妙药的观点就是一种幻想;而在对犯罪的矫治方面,他提出了诸如在院里大型居民区的地方建立劳动场所、以实业学校取代监狱和教养院、进行监外执行等建议。二十世纪50年代,西方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再转化为各国的行刑实践,这种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强调刑罚的目的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制度与龙勃罗梭的一些观点不谋而合。
菲利是实证主义犯罪学派的第二号人物,他不但发展了实证主义犯罪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运用于实践和法律制度改革。菲利发展了李斯特的犯罪原因二元论,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提出导致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三:人类学因素、地理因素、社会因素,任何一种犯罪行为乃至整个社会的犯罪现象都是上述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其中社会因素尤为重要。同时,菲利认为刑罚未必是最有效的,根据其“犯罪饱和法则”一定的社会有与之相适应的犯罪数量,犯罪的产生是由于社会本身所决定的,动之于刑罚未必都是最有效的,而建立一系列的补充策略却是切实可行的,如移民自由、改革税制,增加就业机会、以金属币代替纸币以减少伪造、提供廉价的劳工住宅、改善城乡住宅条件、改进街道照明、改革选举制度、制定牧师结婚规则、革新结婚和离婚的法律以及确立一项有关卖淫的明智可规等。菲利的这些观点显然忽略了刑罚的威慑性,因而肯定很难转化为现实,但外界也不得不承认在当时,对刑罚制度产生了不小的冲击,推进了刑法中一系列观念的更新。1921年,菲利拟定的意大利刑法草案,又称菲利案,就是首次以“无刑罚的刑法典”的模式出现的,就是建立在其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的观点之上的,在此刑罚的概念消失了,彻底地被保安处分所替代,也正是从那时开始,社会上出现了非刑罚的思潮。
犯罪学实证学派另一代表人物加罗法洛建立了自然犯罪理论,此理论具有开放性的理论效应,在该理论的推动下确立了一种经典的犯罪分类方式——自然犯和法定犯。在加罗法洛看来,将犯罪仅定性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恶性循环的犯罪概念,抽象、模糊其毫无实际意义,而且立法者的定义仅是“对某些行为进行归类并将它们称为犯罪”而没能解释“为什么在某个相同时期而且常常在同一国家的范围内,某些行为在这里以犯罪对待而在那里却根本不予处罚”。据此,加罗法洛提出对于自然犯,应该有世界共通的刑事政策,即应该有共通的刑法,共通的裁判手续,共通的行刑制度与警察制度。对于加罗法洛的观点,犯罪人的理论争议更大,因为将本身非常模糊的伦理道德作为考量犯罪的关键参数未免太过理想,从立法的角度讲更难以达成“严密”。但关于刑罚的主张对于当代国际性犯罪预防的发展,对于当代国际刑事法律政策的拟定,产生了不小的促进作用,目前各种国际性会议的多次召开无不说明这一点。当然,更为关键的是加罗法洛关于“如果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使用不同的刑罚就能发挥刑罚的最大效益”的提法,给了近现代国家刑事制度的完善更大的发挥和想象空间,对他们从立法开始即关注有效预防再犯罪重要性的突出作用不言而喻。
除了前述“犯罪学三圣”,实证派还有一个代表人物是德国人李斯特。李斯特颇具特色的思想主要体现在量刑上,他特别强调主观主义,提出了“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著名口号,主张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来对犯人进行分类,主张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一观点在世界范围的影响可谓延续至今,远的不讲光是在我国刑法典中就体现得淋漓尽致。
总之,实证学派把犯罪的研究重点由行为转向行为人,并因人的属性多元化而采取多种研究方法,把犯罪学研究引入了一个更广阔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