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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2013-08-0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民事法律法人

黄 欢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自1900年德国民法首次将法人概念成功嵌入民事主体制度之后,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陆续为大陆法系各国所接受。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互动发展,法人现已成为除自然人之外最重要的民事主体,拥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广泛的民事权利。但法人是否有精神、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各国学说与立法各异,我国对此呈现出立法否定、学界争鸣的现状。学说分歧主要源于对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本质与法律本质的认识,以及对“精神”、“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等概念理解、接受范围的差异,少有学者从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民事主体的共同本质、特性,共同参与民事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相互作用,以及团体人格的利益传递功能方面进行解析。本文意在围绕此三点,论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一、民事主体的拟制属性是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基础

民事主体的发展历经了从伦理人格到技术人格的演变。自然人的主体意识源远流长,可追溯至古希腊哲学。柏拉图认为人之为人是因具备求知、求善的品性。在柏拉图的思想基础上,苏格拉底将人的本质归结为“理性”。在14到18世纪,文艺复兴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倡导“人乃万物之本”,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尺度,世间万物仅是人之理性的认识对象。在启蒙思想运动中,康德哲学围绕“理性”提出“道德律令”,指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长期以来,在哲学上,人之为人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并非生而为人。法学受哲学和宗教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人格都以“理性”为基础,不普遍授予自然人。在罗马法时代,法律主体的“人格”由“自由、市民、家父”三种身份构成,其“基本价值用于区分自然人的不同社会地位”[1]。自然人同时拥有这三种身份,就具有法律上的完整人格;相反,丧失某一身份则导致人格减等;三种身份均丧失,人便无法律主体资格,与物一般。在罗马法体系和康德哲学“理性”及“意志学说”的影响下,民法无法将现实社会中形形色色、智力参差不齐的自然人归入民事主体范畴,而人人生而平等恰恰是近代以人为本的人文思潮所要求的。这迫使民法运用技术手段对主体理论进行改造。首先,去除情感喜好。个体人的个性、喜好、欲望不被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性要求。第二,统一意志。假定人通过理性立法形成的私法为符合理性的产物,是众人行为的共同法则。人有遵守自我给出的律令的统一意志,即共同遵守私法。第三,整齐理性差异。事实上,理性程度不同的个体人作为法律主体,适用统一法则是不合理的。但对于个体人,比较无法律地位与物无异,与成为主体不合理地适用统一法则,后者还是更有益的;对于社会文明而言,赋予每个自然人不尽合理的“平等地位”,比因噎废食地不赋予某些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无疑更符合大众需要和时代观念。为达到理性整齐,民法使用了经验与思维的区分方法[2],以人的本质和共性为基础,将人加以想象、抽象,得到统一理性标准的“人”。经过上述三步剔除具体人个性特征的改造而形成的民事主体,已不再是真实意义上的人,而是技术拟制的产物,是适合芸芸众生的统一面具。这也印证了“人格”一词的拉丁文词源“persona”的词义,即戏剧中使用的假面具。民事人格作为“面具”,为法律政策将其赋予团体组织创造了条件。

民事主体超越自然人,承认以商事团体为主的团体组织的主体地位,首先得益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法律政策选择。在此之前,伴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个人逐利需要,大量团体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早已成为现实。《法国民法典》出于政治稳定的考虑,选择不赋予任何团体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德国民法典》也未将团体人格广泛赋予团体组织,而是设置登记为获取法人地位的条件,以便国家进行监管。其次得益于德国民法对“人格”概念的技术改造。德国法作为典型成文法的代表,尊崇严密概念体系和权利法定原则。而当时的团体组织在宪法上的主体地位是被绝对限制的[3],因此民法主体仅为自然人。为既能将团体组织与自然人共同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又能达到概念体系的逻辑严密,德国民法制定者创制了“权利能力”这一代表私法主体资格的概念,代替作为法律资格的“人格”;并使用“行为能力”区分“意思能力”程度不同的自然人和事业目的不同的法人,达到对民事主体行为范围进行调控的目的。

法人人格继自然人人格后,彻底吹散了民事主体伦理性的浓雾,民事主体拟制性的本质属性被撩开面纱,“亮剑”于世。自然人和法人同为民法拟制的人格,凡不以自然人身体或家庭关系为前提的权利,法人均得享有权利资格。[4]这使法人有资格成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是公平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和公证司法之必需

通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实质上,民事权利不仅与民事义务相对应,也与民事责任相对应。在义务人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且其不放弃民事权利时,民事义务使转化为民事责任,继续满足民事权利的要求。这表明,在满足民事权利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具有同质性;民事责任、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

民事权利直接对应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如何得到满足即为民事义务之内容。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以及民法在私法自治核心价值准则下赋予民事主体以合意约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使得义务的内容多种多样。而民事责任却形式法定,种类有限①《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10种民事责任方式为民法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仅有少量补充。精神损害赔偿即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提出的。。如果说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协同奔赴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点是一个多样、动态的过程的话,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则主要针对民事利益及损害,静态地终结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责任制度中,民法平等原则体现为以填平损害为主、惩罚为例外的损害赔偿原则。侵害以财产为内容的财产权利,一般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财产损害。根据赔偿的填平原则,责任人承担财产性质的责任,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害。在例外情况下,损害具有特殊人格利益的物品,除产生财产损害外,还会导致非财产损害,需要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方面的赔偿。损害非财产权利通常会导致精神损害,可采用以精神抚慰为内容的责任予以补偿。在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一般的精神抚慰责任已不能达到抚慰效果时,准予以经济形式补偿自然人,此即精神损害赔偿。简而言之,除仅以纯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外,其他非财产权利、混合性权利及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均可产生非财产损害。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非常广泛。

对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通常认为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感知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身体机能,或认为法人荣誉权、名誉权等的损害是财产损害。面对相似问题,日本最高裁判所1964年判决认为:“所谓抚慰金的支付,不能仅理解为是对人精神上的痛苦进行慰藉,而应当看做是对一些无形损害的慰藉。因此……无形损害仅仅解释为人的精神损害,而以法人没有精神为由判断其没有无形损害……这完全是谬论。”②参见[日]最高裁判所1964年1月28日裁判,第136页。我国立法受否定说的影响,在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③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明确否定了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这不仅将精神和精神损害的概念停留在生物学上,而且是对侵害法人荣誉权、名誉权等产生非财产损害现状的无视。

北大法宝收录的法人名誉权原告胜诉案件的统计如下表:

时间跨度 原告胜诉案件总数精神抚慰形式责任名誉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980.3.10.至2001.3.10.2001.3.10.至2012.3.10.22 16请求22支持22请求16支持16请求2支持0请求3支持0

目前,法人对一般精神损害抚慰责任的请求可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就名誉权损害导致精神损害的经济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却不予支持。这表明人民法院也认识到并承认法人精神损害的存在,但并不给予该损害合理的经济补偿。《解释》持有的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强硬态度,也迫使较多法人在诉讼请求中放弃“精神损害赔偿”一词,用具体人格权损害赔偿来表达诉求,但仍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可见,我国法人在遭受严重非财产损害时难以得到填平赔偿,侵权行为人也未因此受到相应的惩罚。换言之,我国在法人非财产利益的立法保护上出现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非合理格局,即非财产权利有对应义务,但缺乏足以保障的责任的荒谬情形,使得相关抽象民事法律关系显失公平。

大陆法系民法以抽象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法权模型。在规范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形式对利益进行分配;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择选进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在对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中,以法律预设的抽象民事法律关系对利益的分配为准,进行裁判。如果把民法比作“加工厂”,民事法律关系即是主要的“生产线”。在法人精神损害涉及权利极为广泛的基础上,司法正通过这条不合理、不公平的“生产线”,以“批量生产”的方式,将不公平不断扩大到越来越多的具体民事关系中。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补足保护法人非财产权益的国家强制力,已成为修正该抽象法律关系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有助于补偿自然人精神损害

人本主义是所有科学的终极理念,民法也不例外。民法设立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运用法律规则规范社团组织的民事活动,固化并稳定输出制度便利。①民事主体制度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并不违背民法的人本主义立场。一方面,法人背后均是自然人。另一方面,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偏向自然人分配权利、义务和责任,易导致自然人不当获利,有违法律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换句话讲,民法重视团体组织的制度便利,并将其固定保留在法人制度中。为自然人获取并传递利益,便是团体人格的重要制度便利之一。

自然人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才会由自己或以非自然人人格协商组建法人。法人将在民事活动中获取的经济利益或非经济利益传递给自然人,最终使设立目的得到实现。不利益之传递虽不是创设法人之目的,事实上却成为法人功能之附带。经济上之不利益尚可使用有限责任进行范围控制,而精神上之不利益却穿越“面具”直到自然人,且损害范围不仅包括法人之设立人,还包括员工、法人资助对象等相关人员。如200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诉商务早报社案”,即涉及轻功大厦商场的名誉权毁损和员工的精神伤害。②参见《成都轻工大厦商场诉商务早报社案》,载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asp?Gid=117522206&KeyWord=轻工大厦,2012年12月1日访问。德国法学界将团体人格的这种利益传导功能称为“渗透理论”,并认为法人在一定情况下,可因其背后的自然人而获得宪法上基本权利的保护。[5]而在我国,即使相关自然人精神遭受损害,足以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无法得到私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方面,法人人格阻断了自然人就精神损害向侵权人索赔;另一方面,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不为立法和司法所承认,无经济补偿传递给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之补偿。在这个问题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学者关于精神损害仅限于自然人,自然人可就精神损害单独请求赔偿的主张,是不经济也是无法实现的。现代公司可向广泛范围内的主体募资,法人这一团体人格包括的自然人不计其数;与法人相关联的员工、受资助人等的数量也可能是巨大的。司法难以对众多自然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审查。法人的非财产损害是相关自然人精神损害之根源,直接对与法人相关的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也不能消除损害的根源。

综上,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以对单一法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审查替代对多数自然人的审查,并间接赔偿相关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彻底消除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根源,具有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

四、结语

法人与自然人同为民法主体,具有拟制性,除自然人因身体而享有的权利外,二者均平等享有各项民事权利,承担对应的义务和责任。我国立法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导致了抽象法律关系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的失衡格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承认法人精神损害存在却不予以经济赔偿的情形。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目的,突破“精神”和“精神损害”的一般语义禁锢,承认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及时矫正抽象民事法律关系,有效、彻底地处理法人精神损害及其引发的大规模自然人精神损害的现实问题,才为上佳之举。

[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4):51.

[2]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81.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6.

[4]张力.论法人人格权制度扩张的限度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89.

[5]王冠玺.我国法人的基本权利探索——法人得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宪法上论证[J].浙江学刊,201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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