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新时尚:“性贿赂”问题研究
2013-07-24陈俊
陈俊
摘 要:“性贿赂”已成为破坏经济秩序,腐化国家工作人员的祸害之一,但现行刑法对其无能为力。“性贿赂”具有社会危害性、普遍性和多发性,但仅靠道德规范来调整“性贿赂”已显得软弱无力,这就需要归结出对“性贿赂”立法的现实法律依据,探索出对“性贿赂”进行定罪量刑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腐败;新时尚;“性贿赂”;性服务;非财产性利益
中图分类号:D90-05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4-02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性贿赂”现象频繁发生,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对“性贿赂”的定罪处罚,所以尽快制定有关“性贿赂”的法律,对惩治这种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对“性贿赂”立法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从古到今,我国历朝历代法律一直将贿赂定为财物,在人们的心理已形成这样的定式:即受贿是以获得金钱与财物的多少为衡量标准的。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相互赠送礼物、迎来送往、礼尚往来是表示相互友好、关系密切的重要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贿赂的范围自然就比较小;而当前我国作为一个现代意识较浓的国家,社会关系复杂,人际交往现实,重利轻义现象频繁,因而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就必须更为严格,贿赂的范围也应当更加宽泛,因此,在加大对财物贿赂犯罪打击力度的同时,绝不能漠视非财产性贿赂的存在,必须把“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归入贿赂罪的内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门打开,西方的“性解放”等腐朽思想传入国内,更是滋长了“性贿赂”等腐败行为的嚣张气焰,当前的贿赂犯罪正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色交易”;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明确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媒体的民意调查显示,大多数国民都赞成给“性贿赂”定罪[1]66。
(一)对“性贿赂”立法的现实法律依据
从刑事立法方面来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的内容规定为财物和金钱。而“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均未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这说明:“性贿赂”在立法界是一个敏感话题,基本属于立法禁区。然而,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入罪在理论上是基本成立的,因为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国家职能的正常发挥,严重侵犯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贿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间接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非财产性利益也能满足受贿者的需求,尤其是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从而达到交换职务行为的目的,这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司法实践中,随着非财产性利益贿赂案件的增加,立法界应该逐步打破贿赂的财物说观点,将“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犯罪纳入法律调整范畴,这不仅可以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贿赂罪提供法律依据,而且有利于加快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从而推进反腐倡廉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性贿赂”的蔓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构成巨大危害,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性贿赂”诱惑力极强,对部分腐化堕落的官员,“性贿赂”非常适用。尤其是对某些高官,财物贿赂可能对其没有太大吸引力,用“性贿赂”则能轻易攻破官员的道德防线。这样,“性贿赂”就成为行贿者的首选。
第二,“性贿赂”隐蔽性较强,在贿赂过程中可以不留痕迹,难以留下实物证据,不利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也就难以受到法律的惩治。
第三,“性贿赂”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既可以是行贿者为公职人员提供色情场所的性服务,还可以为其养情人、包“二奶”提供便利条件,从而达到“权色交易”目的。这使得公职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行贿者“开绿灯”,甚至为色情业、黑社会提供“保护伞”。
第四,“性贿赂”的效能具有持续性。某些官员一旦接受了“性贿赂”,便难以自拔,腐败到底。一方面,“性贿赂”潜移默化的腐蚀性使拒腐力差的官员完全放弃了廉洁,铤而走险地去贪污公款,结果走向更严重的犯罪道路,这种恶性循环给国家、给人民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另一方面,行贿者为了一次“投入”多次“受益”,而对接受“性贿赂”的官员施加压力和威胁,纵使官员有悔过之心已晚矣[2]。
第五,“性贿赂”具有极强的腐蚀性。首先,贪官为“性贿赂”而疯狂贪污受贿。贪官包二奶、养情人都需要强大的“经济实力”,为博取性对象的欢心,利用手中权力猎取不义之财。其次,“性贿赂”使贪官去干那些平时不能干、不敢干的伤天害理的违法事。
第六,“性贿赂”已经成为不法奸商行贿的一种流行方式。在不法奸商眼中,“性贿赂”已经成为行贿者打开权门的金钥匙。用美女攻击贿赂目标,几乎百发百中,因而“性贿赂”甚至成为一种比金钱还要管用的行贿方式。
(三)“性贿赂”在社会上具有普遍性和多发性
目前,在国家反腐败斗争中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存在权色交易的占很大比重,据有关资料介绍,近几年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查处的党员干部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案件以平均20.8%的幅度逐年递增。据有关部门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1]。
(四)靠道德规范来调整“性贿赂”显得软弱无力
法律与道德都是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法律则是人类行为的他律。二者本质联系的突出表现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刑法则成为道德的极限;二者的区别在于道德不具备法律所拥有的强制力和惩罚性[3]471。不否认,“性贿赂”首先应该是道德批判的对象,但是“性贿赂”者之多、危害程度日益严重,权色交易在官场腐败中愈演愈烈,严重影响了权力的公正行使,也破坏了政府官员的良好形象,长此以往,必然削弱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2]。如果仅用道德观念去防护,已经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只有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才能得到有效制约。
二、对“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对“性贿赂”的惩处国际法律已经走在了前列。美国的《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规定:“公务员对不执行职务或迟延执行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这里“利益”涵盖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如为子女解决就业,提供担保,包括“性贿赂”等。日本的判例就认为贿赂包括一切有形的和无形利益,1982年日本一法官让女犯陪睡三天而枉法减刑,后被日本法院直接判处“性贿赂”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的规定“凡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提供不正当好处,以影响该公职人员作为或不作为的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而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执行或不执行公务为条件的,也被认为犯罪。”这其实已经把非财产性利益纳入了贿赂犯罪的范围。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加入该国际公约,所以,该公约理应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因此,对性贿赂立法是大势所趋。
诚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目前对性贿赂的规定确属“空白”,即“法无禁止”则无罪,这显然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所以,建议还是应该通过法律来惩治性贿赂。
第一,对于收受性贿赂的一方,可以比照我国《刑法》386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是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二是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是因个人受性贿赂造成公有资产损失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是其他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五是对于收受性贿赂后未造成有形公有资产损失,而是无形的利益(如卖官)损失的,则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对行性贿赂的一方,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行性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当然,在被追诉前,行、受性贿赂方主动交代或有立功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1]徐风.性贿赂的千年演变[J].大众文摘,2006,(3):66-68.
[2]河水.“性贿赂”不能成为独立罪名[N].检察日报,2002-09-12.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