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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权利的平衡

2013-07-12皇甫长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检察风云 2013年22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精神病程序

文/皇甫长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路径思考

社会防卫与精神病人权利的平衡

文/皇甫长城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他们是一颗颗“不定时炸弹”

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以上,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经超过1600万人,也就是说,我国平均每13个人中,就有一个精神障碍者,不到100人中,就有一个重性精神病患者,而在重性精神病患者中,有暴力倾向的就有10%,相当于160万人有暴力倾向。

他们的治愈情况如何?最新的统计数字称,中国的重症精神病患者享受到良好的治愈的情况不到30%,也就是说有70%的人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完整的治疗。就算是完整的治疗,复发率也在40%以上,非常高。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杀人、伤害等暴力性案件时有发生,并呈上升趋势。据统计,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1万起,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

暴力型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大多残忍,后果也很严重,不但极大地危害到社会个体的人身安全,对整个社会的稳定也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同时,因为长期治疗,精神病人给其家庭也带来了严重的心理负担和经济压力,然而,由家庭看管甚至治疗精神病人往往难以落实,有些家庭采取长期囚禁措施,有些则是放任不管。

精神病人肇祸日益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的重大隐患。正如北京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副所长唐宏宇指出的,由于缺乏一套规范、连续的治疗和管理体系,相当一部分暴力型精神病人“散落民间”,成为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非定时炸弹”。

2013年10月21日,海南三亚,一名男青年大闹街头,不时指着路人狂躁大骂,引来不少市民围观。警员赶到后,担心该男子在街头闹事会伤及市民,便将其控制起来。之后抬上了警车,其家属随同警车将男子送往医院。图为警员将其控制。(图/东方IC)

由“被精神病”到人权保障

如何从根本上有效控制和治疗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避免其再次危害社会?对此,政府可有所作为,承担起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责任,以保障公共安全,这也是强制医疗制度的基本功能。

当然,即使是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也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人权。但在以前,由于缺乏强制医疗的相关程序规定,实践中,对于肇祸精神病人,主要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送交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其全过程,都由公安机关完成,没有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没有律师的参与,也不经过法院的审判,缺乏透明度,不仅在正当性上颇受非议,其标准不明、抗辩保障不足等缺陷的存在,也使得强制医疗的抗外力干涉能力较差,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朱金红、徐林东、彭宝泉等“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引起社会巨大反响,正集中反映出修改前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人们所反对的不是剥夺人身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以及适用的程序。”

立法通过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和决定主体、监护人参与、审理程序、解除程序等内容的规范,正是出于有效避免程序的恣意和强制医疗措施的滥用的考虑,这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防止“被精神病”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新刑诉法据此增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这既是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状况的实际需要,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体现和落实,对于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侧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目前,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价值定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强制医疗系政府与公民契约视角下的权利保护措施,即政府根据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保护措施,强制医疗与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二是认为强制医疗系公共安全视角下的社会防卫措施,即强制医疗关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避免精神病人行为失控而带来社会风险。三是认为强制医疗系人权视角下的干预措施,即强制医疗虽然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启动,但仍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国家干预。

我们认为,从新刑诉法规定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既是政府对公民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维护公共利益不受进一步破坏的手段,但总体偏重于社会防卫。最集中的表现,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对象的界定,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定。

根据新刑诉法,我国强制医疗仅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33条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对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第16项也规定,非自愿住院的条件之一,是“因患有精神病,很可能即时对他本人或者他人造成伤害”。

相较国外的诸多规定,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清晰地表明其侧重于保卫社会的一面。

上海的探索与经验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加强了对审查、诉讼、监督三个环节的规范与完善。截至2013年7月,共受理强制医疗案件14件14人,经审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10件10人。通过这些案件的办理,在案件审查、文书制作、出庭履职等重点环节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做法。

上海市院还成立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课题组,着手理论研究及域内外实践经验,分析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实际需要和可能障碍。

强制医疗程序有其特殊的法律特点和要求,在过程中,如何既要确保有人身危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不致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又要确保精神障碍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还要确保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民不被强行收治,是实践中必须注意和解决的问题。为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全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入口”,精神病鉴定因其司法鉴定自身主观性较强,实践中常出现鉴定意见异议等问题。近几年,媒体报道中出现的正常人“被精神病”以及犯罪分子“装精神病”的事件,经常会触动公众敏感的神经。

其实,精神病现象十分复杂,是现有科学尚未完全认知的生命现象。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凭鉴定人员经验,事后对行为人实施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做出的评价,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鉴定意见的得出,主要依靠的不是仪器、科技手段,而是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更容易受到鉴定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在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要求的情况下,对同一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不同鉴定人也会得出不同的意见,这是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客观现象。

但我们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手段和措施来预防和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围绕鉴定的专业技术及鉴定程序等问题,加强与专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沟通、咨询,审慎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同时,应当询问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情况,向法定代理人了解病人的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对不一致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应优先借助有关专家的意见帮助进行审查判断。对精神病的重新鉴定应慎重,一般不应多次、反复地去进行,否则可能会增加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审查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和审理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法律对危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人员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

(作者系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课题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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