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高检的法官枉法案
2013-07-07菅人屈敏
文/菅人 图/屈敏
震惊高检的法官枉法案
文/菅人 图/屈敏
这是一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的法官枉法裁判犯罪大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庭长王静、审判员刘彦礼等人收受140多万元“好处费”后,与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假原告、假被告、假事实、假证据,演出一系列假审判闹剧,制造18个“中国驰名商标”。在此期间,他们还将140多万元“好处费”的90多万元坐支,23万元挪用于个人营利,13万元私分。
就是这样一桩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办提起公诉后,却产生了奇怪结局: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两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彦礼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于刑事处罚;律师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王静、刘彦礼等人侵吞13万元,因在中秋节、春节拿的“过节费”,不构成贪污犯罪。尽管民三庭11名干警中,拿到这笔“过节费”的只有参与枉法裁判的四人。
如此判决结果,经宿州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认定,王静、刘彦礼犯罪均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维护了原审对私分13万元公款不构成犯罪的认定和刘彦礼、杨某构成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将原审对王静犯枉法裁判罪、挪用公款罪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的判决,减轻为五年!
王静等人枉法裁判案始于2006年年底。
法官凭空造出18件“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江苏、浙江等地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创名牌,先后出台政策:企业每创一个“中国驰名商标”,财政奖励30万至100万元。
100万元巨奖固然有诱惑,而“中国驰名商标”对提升企业知名度、拓宽产品销售市场的助推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创“中国驰名商标”谈何容易?不仅对产品质量、市场影响力有严格要求,而且审批严格、程序复杂,令不少底气不足的企业望而却步。一些创驰名商标心切、走正常渠道无望的企业,发现了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认驰之路”:通过商标侵权诉讼,由法院确认。根据司法解释,法院无需国家商标管理机构原始认定文件,即可判定受侵权企业的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哪怕是制造伪劣产品的企业,只要拿到判决书,也可以在广告宣传中把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驰名商标”。政府对如此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不仅认账,而且给予重奖,至今也未见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司法裁判认驰,既方便快捷,又省力省钱。江浙等地区一些创驰名商标心切的企业,便纷纷找到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委托认证。其中,最受他们青睐的要算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了,先后有数十家企业与这家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达成协议:由乔柏律师事务所为企业制造虚假侵权事实,提起“驰名商标侵权诉讼”,让法院判决认定他们的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每认定一件,付给乔柏律师事务所50至80万元的费用。
达成协议后的2006年年底,乔柏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学重(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的王静,约他到一家咖啡馆,经过一番友好商谈后约定:由郑学重作为原告方代理人,在宿州找假被告,以他所代理企业“国家驰名商标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王静的民三庭通过审判程序,判决认定企业产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每认定一件,郑学重给民三庭好处费8万到10万元。
“中国驰名商标侵权”系列案开审不久,即2007年3月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办理,明确要求各中院对其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在判决作出前,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连同卷宗材料书面报请省高院知识产权庭审查;对于未报请省高院而作出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如经审查该驰名商标的认定,非审理案件所必需或确属不得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案件,依法撤销原判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显然,执行省高院的这个《通知》,王静与郑学重的“君子协定”就无法落实,眼看就要到手的百万“好处费”也要泡汤,王静岂能心甘?于是,他悄悄把这个《通知》藏匿起来,既不向分管院长汇报,也不向庭里人员传达。
且说郑学重与王静谈成之后,需由郑学重自己在宿州找假被告和代理律师,可是他在宿州两眼一抹黑,找自愿当被告的人谈何容易?王静急人之所急,立即打电话给宿州市政协常委、知名律师杨某到宾馆见面。杨某跟王静是老同学,且在平时关系密切,接到电话就赶了过去。王静为郑学重和杨某做了介绍后,对杨说了句“上海郑主任有个案子要你帮忙”,便故意回避了。郑学重向杨某提出要求:帮他在宿州市找虚假被告,伪造虚假侵权证据材料,一个案件给5000元钱报酬。杨某作为宿州知名律师当然知道帮助伪造证据的性质,但碍于王静这个老同学的面子,还有郑学重一个案子给5000元的承诺,便同意了。根据郑学重提供的原告材料,杨某先后找了八个合适的虚假被告,为五六个案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虚假销售发票和收据,安排自己手下的三名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他个人也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代理了几个案件。杨某帮助找的假被告,有的是下岗职工,有的是远乡的农民,甚至还有他自己在校读书的女儿小杨。
假被告、假证据都有了,假诉讼的闹剧正式上演。王静先在庭里打招呼,说近期可能会有一批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要到我们庭里来,你们办理此类案件时,不管原被告是真是假,只要看过案件事实就行了,能认定的就尽量认定。安排刘彦礼办认驰案时,他直言不讳的交代:这类案件我们收了原告帮助的费用,他们是想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认定他们企业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决后被告也不会上诉,不会出什么问题。咱们尽快给他们办,收人家钱,就得给人家服务好,人家要求快,咱们就给人家办快点。
庭长把话说这个份上了,刘彦礼便照此办理,先后主办了三起。他是怎样办理认驰案的呢?据他自己说:原告方要求判决快,所以举证期间大都省去,这是很不正常的。普通民事案件期限一般需三到六个月,这类案件才一个月左右就结了;对被告身份基本不审查,只是看看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委托书,连被告身份证的原件都没看到;举证简单,被告基本无辩解,开庭就是走过场;判决书制作精美带封面,其他判决书是没有封面的;原告代理律师的赞助费超过诉讼要求的赔偿数额……
审理商标侵权案,最基本的程序是审查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尤其是符合驰名商标条件与否,而王静等人却对这些根本不做审查,甚至连应诉通知书也不送达,有的侵权证据只有一张收据复印件,既没有实物和照片,也没有证据来源,仅凭这份证据就判决了。
据曾充当假被告的小杨姑娘说:“整个庭审过程,都是法官说话。开庭结束,法官让我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笔录内容我也没看,就在上面签了。我根本就不会注册域名,更不会向他们发函要5万元钱。笔录第45页说我是个体业主,这个不是事实。我根本就没说这话,而且笔录中记录的住址也不是我的实际住址。庭审笔录记载,说我注册的这个域名是在2007年春节前注册的,我辩解‘没有侵权的意识,只是作为一项社会活动来做的,没有侵权的行为,而且这个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这根本不是我说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注册商标及侵权的事,也说不出这么专业的话。”
就这样,从2006年年底至2008年3月份,王静一手主持办了办理此类商标侵权案件20件,其中判决认定18件,收到“赞助费”140万元,使胜诉企业骗取政府奖励800万元。王静平时基本不办案,这次却亲自出马,一个人就办了六件。
在这20件认驰案中,有两件没有判决认定,而是一件调解结案,另一件不予认定。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是有意给别人造成一种假象,即并非所有案件都能认定。好像他们是在实事求是办案。
有道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尽管王静提前做了反侦查安排,他们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还是因上海律师出事而案发了。
奇怪的一审
2006年年底至2008年初,宿州中院民三庭共办理“非法认驰”案件20件,收取好处费140万多元,这些赞助费,除用于坐收坐支及以各种名义发放奖金、过节费外,余额40余万元在王静的安排下,逃避组织清查,私自隐匿,王静将其中5万元私吞;8万元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与刘彦礼等四人私分,每人各得2万元。
2008年3月,上海律师郑学重将24万元打入王静个人账户,王静收到此款后,于2009年10月份借给刘彦礼20万元炒股,余款4万元也隐匿下来,占为己有。
检察机关认为,王静应对其四人私分的8万元公款总数负责,其中个人得款2万元,加之其直接侵吞的5万元,涉嫌贪污公款13万元,个人得款合计7万元;刘彦礼涉嫌贪污公款2万元。
王静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刘彦礼民事枉法裁判、贪污,杨某帮助伪造证据案,由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29日,泗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宣判,认定:被告人王静、刘彦礼在办理民事案件中,明知是虚假被告、虚假侵权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非法认定原告相关商标为驰名商标,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王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杨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
但一审判决同时认为:王静留在个人账户的5万元,有可能予以合理开支,不认为是贪污;王静与刘彦礼私分8万元,确在中秋节、春节,没有理由否定是过节费,没有发给其他人,王静“个人有说法”,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杨某在押期间,提供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线索,经查属实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杨某检举犯罪一说,一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以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刘彦礼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但其是在王静安排、指导下办案,其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杨某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泗县人民检察院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被告人王静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刘彦礼贪污公款8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判决未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判决书认定杨某构成重大立功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人杨某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未予调查,且公安机关只出具一份胡某某被伤害案的立案决定书,并未证明其死亡原因。立功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揭发他人犯罪,但律师提交的书证并未证明杨某是揭发了谁的犯罪,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也未写明胡某被伤害案中的加害人是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这些事实材料在律师提交的材料中没有。
所以,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立功。
据此,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5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王静、杨某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也分别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认为,王静应对其四人私分的8万元公款总数负责,其中个人得款2万元,加之其直接侵吞的5万元,涉嫌贪污公款13万元,个人得款合计7万元;刘彦礼涉嫌贪污公款2万元。
尴尬的再审结果
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请示,得到明确答复后,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被告人王静系你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刘彦礼系你院审判员,与你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等其他审判人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你院上述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因此本案不宜由你院审判。建议你院将本案裁定发回泗县人民法院;按照程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宿州市辖区外的本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2012年4月1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9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彦礼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11月15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做出判决,认定王静、刘彦礼构成枉法裁判罪,造成国家损失800万元,“情节严重”,维持了原审对王静构成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的判决;刘彦礼主办三件案件导致损失100余万元,其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他受单位收取赞助费的利益驱动,在王静安排、指导下违法办理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认定刘彦礼构成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王静、刘彦礼贪污公款的指控,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的判决中认定:没有证据证实王静、刘彦礼等人具有私分8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刘彦礼共同贪污8万元赞助费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静贪污的5万元存在王静账户至案发尚有一段时间,存在为公而用的可能,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证人王某否认了王静给他打借条和用于公务开支,拿票据让他冲抵的说法,判决还是用“存在公务开支的可能”的推论,否定了证人证言和王静的贪污犯罪事实。
关于王静挪用2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王静作为民三庭负责人,同意将小金库存款以庭名义借给刘彦礼家属做生意,并约定利息。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静挪用该笔公款20万元,不予支持。
至于王静挪用23万元归个人使用,金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王静是在检察机关初查期间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挪用43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经过如此认定,便只剩下可以减轻处罚了,原判决挪用公款的四年有期徒刑,也顺理成章地减为一年!
一件法官枉法裁判、贪污、挪用公款重大犯罪案件,就这样被金安区人民法院用几个“可能”画上了句号。此案的走向及最终的结局,人们还在关注着。
编辑: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