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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盗用了我的信息

2013-07-05晓月

检察风云 2013年16期
关键词:购车陈某常州市

文·图/晓月

谁盗用了我的信息

文·图/晓月

刚买新车,对车辆相关政策知之甚少,此时有人以“车管所”名义打来电话,把你的身份证号、居住地址、车牌号说得一字不差,并以你的新车可以享受退税为由向你索要银行卡号,这样的诈骗伎俩你可千万别再上当了。2013年4月2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信息泄露侵权纠纷,戳穿了骗子的这一诈骗“新招”。

买新车“中招”, 银行卡上少了2300元

2011年6月19日,常州市民张某在其男友陈某的陪同下,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订购了北京现代牌IX35新锐版2.0自动挡小型客车一辆。两人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作为定金,订车客户登记为陈某。

9月8日,张某分别用三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款项包括车辆购买款、代理上牌费用及保险费用,并由汽车销售公司代理办理了车辆的上牌及保险事宜。随后几天,平安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为其办理了车辆保险和车辆登记上牌手续,车辆保险及车辆上牌所登记的车主均为张某。9月17日,两人前往汽车销售公司提了车。

9月21日上午,陈某申请自选了车牌号,但没有挂起。当日下午5点左右,陈某接到一电话,电话中一名男子自称是常州市车管所工作人员,要和陈某核对一下他的车辆信息。说着,该男子就将身份证号、住址、购车时间,甚至还未挂在车上的牌照号报给了陈某。这时,对方告诉陈某,他的车子按政策可以退税,并要求陈某报出银行卡号。由于对方报出的信息与实际没有任何差错,陈某放松了警惕,对对方的身份没有产生怀疑。加之陈某是第一次购车,而且感觉对方说的也完全在理,于是找出银行卡,如实报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号。谁知,当晚6点多钟,陈某发现自己银行卡上二千三百多元现金已被取走。这时,陈某方才感觉上当了,随即到派出所报了案。

谁泄了密?4S店、保险公司、车管所成被告

报警回来的陈某前思后想,觉得这2300元不翼而飞,肯定与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泄露有关。那么,是谁泄露了自己的信息呢?想想自己留学国外八年,2011年5月刚和女友一起回国,手机号也是回国后才办的。回国这段时间,自己没买房,没有上班,被骗前甚至连宾馆都没住过。个人信息唯一被泄露的途径只有购车、办照这件事情。

晚上躺在床上,陈某反复回忆白天与陌生人通话的经过。这时,陈某想起一个重要的细节:骗子电话是打给自己的,报出的身份证号则是自己女朋友张某的。而陈某购买那辆车就是以女友的名义买的,车辆信息登记上,他登记的就是女友的身份证号,而联系电话则只填了陈某自己的号码。陈某认为,这更说明自己的个人信息很可能就是在购车到办牌照的环节中泄露出去的。

由于自己与骗子素未谋面,直接找他本人已不现实,这时陈某想到可以找可能泄露信息的人。由于这一环节涉及三家单位,分别是汽车4S店、保险公司、常州市车管所,既然不能确定到底是哪一家泄露了自己的信息,干脆就把他们全告了。为此,陈某以这三家单位对自己的信息保护不善,致其受骗为由,将它们悉数告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三家单位赔偿自己损失的人民币2300元,并在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

车辆管理所辩称,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各种业务时均有严格的操作流程和工作规范,并从监督检查等各方面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防止信息的泄漏。同时,三被告都辩称,未发现自己单位工作人员存在向任何第三方泄漏信息的行为,陈某的起诉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陈某在未核实与其通话人员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即告知对方银行账户信息,以至于泄漏个人银行信息而上当受骗,损失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此“密”非彼“密”,法官细甄别

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得随意披露。本案陈某的损失是由于其个人信息泄露所致,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承办法官在审理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直接导致陈某被骗2300元的信息是什么?是谁泄了这个“密”?

随着庭审的进行,焦点不断明朗。法官认为,根据陈某诉称的事实及理由,陈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如下四要件:一是有损害结果,二是有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三是侵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对照法律规定的第一个要件,该案中,陈某被骗2300元的损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这第一个要件是具备的。要符合第二、第三个要件,陈某还必须证明是谁实施了泄露其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以及这一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明确的,由于陈某仅陈述三被告中可能有人实施了这一侵权行为,却未能明确三被告中具体是哪个被告或哪些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亦未能证明哪个或哪些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而与侵权行为构成的第二、第三个要件是不相符的。

假设陈某能够证明是三被告中哪个被告实施了泄露其个人信息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是就能向特定被告索赔了呢?承办法官指出,这关键还要落脚到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的第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承办法官认为,从生活实践来看,公民的银行账户密码一旦泄露将有可能存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银行账户密码应属公民个人隐私。本案中,要对陈某所有的银行账户进行款项划转,前提条件是拥有该账户的密码。结合本案事实来看,陈某在整个购车行为过程中,向三被告明示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其所购车辆型号、车牌号、个人身份证件信息及个人通讯电话号码等信息。在上述购买车辆、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以及办理车辆保险的过程中,陈某并没有向三被告提供过被支取款项的陈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及其密码。在未获知银行账户及相应密码的情况下,凭借陈某在上述购车、登记上牌、办理保险过程中向三被告明示的个人信息,并无可能造成陈某银行账户资金被划转的损害结果,即上述信息的泄露与否均与陈某所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可见,如三被告中确有人将其掌握的陈某的个人信息泄露出去了,由于这个信息不能直接导致陈某银行存款被冒领,也即与陈某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泄露者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索赔无依据,车主起诉被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社会信息的共享化、网络化,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工作、生活的便利,以及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公民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不可避免的可能存在于多家与公民日常生活休戚相关的机构或机关内,如公安机关、银行、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所在工作单位等等。但银行账户及密码作为个人隐私信息,都由其自身保管掌握。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陈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密码存在于三被告处,并因对外泄露而造成陈某的损失。结合本案现查明的事实,造成损失的原因与陈某未尽到一般谨慎注意义务有关。同时,作为在日常工作中因业务需要等原因而合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者个人,亦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获取并妥善保存他人的个人信息,并不断予以改进完善,以防对外泄露,对此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予以约束。陈某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失与三被告之间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亦无证据证明与其所受损失直接相关的银行账户账号、密码已为三被告所知悉并泄露的事实,故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 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述判决,于3月26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常州市中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

常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可能产生信息披露源的四方,分别为陈某、车辆管理所、平安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因陈某一审明确表示未向三被告披露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及其密码,实际掌握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的是其自身。因此,陈某是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的唯一控制人。

陈某确认其接到莫名电话后,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信息及密码披露给对方,该行为是发生陈某损失的直接原因。公民对自身的信息具有自我保护义务,在未确认对方身份的情形下,向对方披露个人信息,属自我保护意识缺失,陈某需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本案中,陈某认为三被告披露与本案争议的2300元损失直接关联的其个人信息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4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博士点评

银行卡账号不能轻易告诉陌生人,在接到陌生电话时要注意甄别、判断其内容的合理性、真实性,同时要有效核实对方的身份及电话来源。购车者如果确需办理购车退税手续,也应当由车主携带相应资料至税务部门办理,仅凭一个电话就能购车退税显然是不能轻易相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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