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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盗刷二人组

2013-07-05黄灵黄峥谢伟

检察风云 2013年13期
关键词:取款机公诉人银行卡

文/黄灵 黄峥 图/谢伟

信用卡盗刷二人组

文/黄灵 黄峥 图/谢伟

信用卡、银行卡完整无缺还在身边,结果却被盗刷了,这看不见的盗贼究竟在何处?他是怎么在持卡人毫无防备的状态下完成了盗刷的呢?

卡主接连报警,信用卡无端被盗刷

自2012年11月起,十多位在某饭店就餐的客人发现,各自的信用卡出现了不明提现。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有的客人明明就在国内,却接连三更半夜收到手机短信提醒,显示其在泰国、台湾等地频频用信用卡消费。上海警方随即接到了其中两起银联卡被盗刷的报案:

2012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张先生在家中发现自己的手机中有昨夜凌晨收到的四条消费提醒短信,时间分别是在凌晨1点12分、1点12分、1点13分以及1点15分,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500元、2500元、1.3万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3万元。耐人寻味的是,张先生确认当时其银行卡就在身上,也没有消费过这些款项,随后到银行查询,才得知是在黄金城道555弄1号中国银行消费的……

2012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受害人居先生起床后发现有条短信,内容是当日凌晨2时31分,显示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消费人民币2000元,其发现该卡仍在身边后,即向公安报案。后经向银行确认,该卡是在上海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提现金人民币2000元……

接报后,上海市长宁公安机关立刻对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公安机关经过查询发现犯罪嫌疑人系在上海市黄金城道中国银行及长宁区农业银行程桥分行实施上述犯罪,并查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将其一笔人民币1.5万元的钱款转入了户名为“刘建新”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公安人员调取了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并对“刘建新”的身份情况进行查实,继而通过刘建新银行卡的开卡信息进行追踪侦查,获取上述人员的手机号码,并对号码进行监控。同年12月26日上午11时及下午17时,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化名为王晓辉的犯罪嫌疑人吴洋及犯罪嫌疑人陶强。

犯罪嫌疑人吴洋(化名“王晓辉”、“高其亮”),男,1989年2月5日生, 2009年8月曾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犯罪嫌疑人陶强,男,1988年8月 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无犯罪前科。

盗刷二人组,盗走的不仅仅是金钱

2012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吴洋、陶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吴洋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以及持伪造的户名为贾庆、居齐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原来,在某饭店打工的云南小伙陶强,打工期间结识了与自己年龄相仿并使用化名王晓辉的安徽小伙吴洋,或许是出于某种目的,吴洋向陶强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很快,两人就成了无话不谈的“朋友”,陶强遂介绍吴洋到自己打工的饭店一起工作。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从未有案底的陶强,和满脑子坏点子的吴洋,渐渐成了同道中人。

吴洋曾犯过盗窃罪,或许是因为手头不宽裕,喜欢上网的他自以为找到了一条发财的捷径。他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陶强,并自己掏钱用5000元购买了他们的发财工具——读卡机。

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在吴洋的指点下陶强利用自己是饭店员工的身份,在客户提供信用卡等支付手续中的工作便利,使用读卡器等作案工具先后窃取了张某、居某、贾某等二十余人的信用卡信息。并趁被害人张某、居某及贾某在输入信用卡密码时不备之机,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信用卡密码,继而使用上述信息制成伪造的信用卡并进行使用。

2012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吴洋伙同陶强持伪造的户名为张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上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遂将该卡内人民币2.8万汇入事先准备的户名为刘建新的中国银行卡内。而后两人到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农业银行一自动取款机内,从名为刘建新的中国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5万元后朋分化用。

2012年11月14日,吴洋和陶强持伪造的户名为贾庆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到四平路中国工商银行一自动取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朋分化用。

2012年11月15日,吴洋和陶强持伪造的户名为居齐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至川沙路450号上海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朋分化用……

庭审直击,盗取信用卡信息是关键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晶以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吴洋伙同被告人陶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等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助理公诉员向法庭提交了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其中包括信用卡持卡人信息明细(公安机关通过电子远程勘验依法从吴洋QQ网络硬盘上提取),被害人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单据、签购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证实两名犯罪嫌疑人在中行黄金城道支行,农业程桥支行作案的情况监控录像两份等等。

面对确凿的证据,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事先认可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庭上,公诉人陶晶就犯罪细节,当庭向犯罪嫌疑人陶强和吴洋分别做了进一步的确认。

首先,公诉人在庭上让陶强回避,先询问犯罪嫌疑人吴洋。

公诉人:“吴洋,是谁先想到实施犯罪的?”

吴洋:“是我先想到的。”

公诉人:“你是怎么想到的?”

吴洋:“都是网上看到的。起先,我从网上无意间看到了有关盗用他人信用卡的方法,就很好奇。2012年9月,我通过网络以人民币5000元购买了一套复制、制作信用卡的机器。”

公诉人:“陶强知道你买这些东西吗?”

吴洋:“他知道的。我先垫钱买了设备以后,就兴冲冲地到陶强家,给他看。”

公诉人紧接着问:“那么,你们两个人的分工是什么?”

吴洋答:“就是客人饭后买单的时候,陶强去收人家的信用卡,收好以后就给我,我就用读卡器读取客人银行卡磁条上的信息。然后客人输密码的时候,陶强负责偷看密码。我们采集的信用卡信息都是在和记小菜东方路店里弄的。”

公诉人:“你们一共取了多少钱?怎么分配的?”

吴洋:“2012年10月15日左右,我们采集到了一个叫‘张庆’的客户信息,之后我们复制了一张卡。后来,我在网上找了一个代办银行卡的人,花了180元人民币从这人手里买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大约在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陶强来到了一个中国银行门口,到了门口后我们没有直接进银行,而是在附近看了一会儿。之后陶强在原地等着,我戴着口罩和帽子进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了人民币5000元,又分别转账1.5万元和1.3万元到我买来的那张银行卡上。操作完之后,我们去了另一银行(农业银行),到了那家银行,还是我一人进入银行,戴着帽子和口罩,当时就取了人民币1.49万元,还有1.3万元没有取出来,信息上要我联系发卡行。这次我们一共拿了1.99万元,我拿了1万,陶强拿了9900元。后来在2012年11月10日以后,我们两人用制作的伪卡在四平路一家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由陶强取现人民币5000元;大约在2012年11月15日左右,我们用制作的伪卡在川沙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由陶强取现人民币4000元,这两次的赃款我们都是平分的……

随后,陶强被押上法庭。

公诉人:“你们既然复制了那么多人的卡,为什么只盗刷了其中的三个人?”

陶强:“因为我觉得自己能确认的只有三个人的密码。其实,我一直很害怕被发现,所以其他的人没把握,就没盗。”

公诉人:“你有退赃愿望吗?”

陶强:“有。”

公诉人:“如果你没有退赃能力,你愿意家属赔付吗?”

陶强:“愿意。”

两人同席面对法庭时,吴洋对公诉人提出的犯罪金额,表示不服。因为他认为自己在转账过程中,有一笔1.3万的金额没有到账,所以不能算数。

庭上,法官就银行卡为什么没有出现在证据中提出疑问。公诉人答,被告人称已经找不到复制后的卡。庭下,记者了解到:被告人称,三张复制的银行卡,其实是用一张卡来回复制、读写。这张卡和复制的读卡器已不在两被告人手中。2012年11月23日,吴洋自己一个人去西安想做卡交易时,在西安的一个宾馆内,被一个自称是“警察”的人给打劫了……当时住西安时,吴洋用的名字就是王晓辉或者朱健、宋文辉。王晓辉的身份证是他捡来的,还有两个人的身份证是他买来的。他也如实交代,他的真实身份陶强也是不知道的,陶强以为吴洋就叫王晓辉。

法庭上辩控双方就两个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主犯和从犯,以什么罪名进行定罪,提出了各自的主张。由法院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由于陶强之前没有案底,也主动交代了之前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一些犯罪事实,希望能够将其列为从犯,从轻发落。另外,律师认为两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人当庭对辩护律师的辩护,予以反驳。

对于吴洋称犯罪金额有误的说法,公诉人当庭告知,之所以吴洋想要取的1.3万元没有到账,是因为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冻结了那笔款项。所以,尽管这笔钱犯罪嫌疑人没有拿到,但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误。

而就律师对两人的犯罪定性等意见,公诉人当庭指出:本起犯罪因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因有三,即本案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和共同所得。因此,该案中两人均为实行犯,且犯罪金额相同。当然,其中,陶强从供认态度和犯罪过程来说,和吴洋还是有所区别,情节相较较轻。

此外,就本案的定性,公诉人刘晶也进行了详细说明: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涉及的信用卡数量为三张。主要理由如下:刑法规定的该条罪名要求行为人窃取得信用卡信息要足以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所以被告人窃取数量为三张信用卡。剩余的一些信用卡信息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偷取得密码,并不完整。但是这些信息的流失已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应予以打击。从案件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通过读卡器已获取了除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之外的全部信用卡信息,用这些信息已经能够伪造信用卡并进行交易,交易可能失败,也可能通过猜配密码使得交易成功,成功与失败存在偶然性,但交易的成功与失败,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此外,涉案的信用卡均属于VISA或者MASTER信用卡组织,在境外使用这些信用卡有时不需要密码,因此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从吴洋网络硬盘中导出的相关数据,可证实吴洋伙同陶强共窃取29条信用卡信息,其中空白信息为一条,苗某等四人的信用卡信息对应的信用卡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丁某的信用卡信息重复一次,因此最终实际认定两名犯罪嫌疑人窃取信用卡信息共计23条。

综上,公诉人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涉及信用卡张数为23张。

此外,公诉人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还构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目前查证的事实,两名犯罪嫌疑人将获取的23条信用卡信息中,能够确切掌握相应密码的三条信息,通过读卡器,将上述信用卡资料写入磁条介质,伪造信用卡,其行为符合刑法对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实施信用卡诈骗是上述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终极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也足以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公诉人认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

同时,本案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采取的行为是窃信息,做伪卡,因此其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根据牵连犯的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公诉人认为本案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由于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采信。

庭上,法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2013年5月28日,为维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77条、第196条规定,被告人吴洋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陶强因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法工具予以没收。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检察长访谈

本案公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晶,在庭审后,接受了本刊记者的采访。关于本案中提到的,一些没有在本案中最后予以查证的海外被刷信用卡谜团,刘晶答道,“被告人除了三张盗刷信用卡外,还复制了很多信息,还有一些信息还无法查清是如何流出去的。那些海外被刷的信用卡可能会被并入其他案件中进行处理。由于海外对于信用卡刷卡没有密码要求,所以信用卡信息被窃取的后果就会更加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就更大。”

此外,刘晶检察长就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目前信用卡已经被我们广泛接受并使用,但我们往往忽视了如何保护各自持有的信用卡。本案被害人因未做到卡不离身,以及一些细节上的疏忽,从而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因此,建议消费者提高警惕,防范信用卡相关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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