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采砂案水行政处罚评析
2013-07-03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9日,有群众举报八五二农场李某某非法在蛤蟆通河八五二农场段采砂。8月10日上午,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水务局水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勘察核实取证,拍摄了整个违法现场,向当事人了解实际情况,作了《询问笔录》,并作了水事案件调查报告,同时也在现场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图。
二、查处经过
经查,违法采砂作业位于蛤蟆通新公路桥上游1 690米处,蛤蟆通河左岸八五二农场段,李某某是受雇于周某某从事采砂。水政执法人员到现场勘察取证后,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违法事实,提出了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水务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将破坏的河道恢复原状,待补办采砂手续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水务局水政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清理情况,发现当事人周某某一直无恢复行动,并仍在暗中采砂,水政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对现场的河砂及采砂设备进行了封存、扣押。
三、处理结果
2012年9月12日管理局水务局向当事人周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周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申辩材料,表示放弃听证权。
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水务局局务会,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2012年9月19日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水务局局务会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周某某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采砂许可。
(二)对当事人周某某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给予当事人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年9月20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周某某,周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在周某某按规定补办采砂手续、交纳罚金后,对现场的封存河砂及扣押的采砂设备解除了封存、扣押。
四、案例评析
通过该案件的处理过程有以下启示:
(一)行政执法有别于司法办案,办案人员要积极与当事人沟通,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了解案件的真相,避免产生抵触情绪,影响案件的处理。在本案中,由于我们做了细致的沟通工作,使当事人从抵触到认识违法事实再到配合,顺利地办结了此案。
(二)事实证据准是根本。在该案的举报材料中,李某某被举报为违法活动的主要当事人,但在案件调查中,我们发现李是受雇于周某某,周某某才应是违法活动的主要当事人,于是,我们将违法主体认定为周某某,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准确、合法。
(三)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适时修改相关法条,在目前的水利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中只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多少、非法采砂多少量时移交司法部门的明确规定,而且在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中找不到进行处罚的依据,造成了无法可依,公安机关无法处罚的困境。如果从立法的角度增加惩罚的强制性措施和力度,加大非法采砂的违法成本,对更加有效的制止违法采砂行为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