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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2013-06-27张仲明赵明德叶念泸泸州市纳溪区农机局

四川农业与农机 2013年5期
关键词:电力设施盗窃罪犯罪分子

□张仲明赵明德叶念泸/泸州市纳溪区农机局

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现象的法律分析及思考

□张仲明赵明德叶念泸/泸州市纳溪区农机局

1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现象的背景

泸州市纳溪区地处川南,属高原起山地段,农业生产基本十年九旱,绝大多数地方田高水低,机电提灌设施一直是农业稳产高产、抗灾夺丰收的重要基础性、公益性设施。目前全区有电力提灌站110处、146台/3 777kW。由于机电提灌站一般都位于偏僻池塘旁或河流边,与村民居住的房屋较远,平时人迹罕至,管护十分困难,农机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尽管采取多种保护措施,仍感力度不够,人为盗毁情况严重,仅泸州市纳溪区而言,近3年被盗电力提灌站多达4处,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给群众生产和生活还带来极大的不便;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存在偶发性、突发性等特点,令主管部门穷尽措施仍然力不从心。因此积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机电提灌设施成为摆在农机主管部门面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意义重大而深远。

2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电力设施可能触犯二重罪名:刑法第118、119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及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众多的电力设施偷盗的判决来看,区分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对于打击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对象特定,即农村机电设备。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区分两罪重要的是偷盗的机电灌溉设施是否正在使用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凡破坏、偷盗以上范围所属电力设备的,以破坏电力设施罪论罪。

(2)两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而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手段多样,如砸坏、剪断、盗窃,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知晓的人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各种农村机电设施被盗中,农机主管部门最烦心的是变压器线圈和铁芯被盗,这会使灌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用水受到严重影响,可能大大降低粮食产量,其造成的间接后果往往触目惊心。但有些公安人员在实践中误入了盗窃罪的思维定式,认为线圈和铁芯的价值不大,无法立案。笔者认为,要认定盗窃机电灌溉设施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具体损害程度等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以盗窃对象的本身价值来认定。

(3)从犯罪主体看,两者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大多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中,呈现共同犯罪的特点。由于机电提灌的特殊性,在作案中犯罪人员有各自的分工,如2004年发生在纳溪区棉花坡镇九川村的电力提灌站被盗案件中,犯罪分子一人负责放风,一人负责实施剪电线、下变压器线圈,由于仓皇间不慎,一犯罪分子在剪输电线路时,被剪电线掉落在另外一根照明线路上,导致此人当场触电身亡。如此分工的共同犯罪对农村公益设施、公共安全的危害是可想而知了。

(4)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动机多是为了贪图钱财。偷盗电力设施中主观上的故意更体现在为财不畏高压电,犯罪分子因盗窃机电设施而触电身亡的案例不在少数。

(5)刑法条文。按照我国刑法第118条、119条之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即不论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只要由于嫌疑人的故意,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构成两罪的其中之一罪。

3电力提灌设施偷盗的主要原因

(1)暴利趋使。俗话说“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不同于暴力性犯罪,经济性犯罪往往是暴利的,经济利益巨大。电力设施中的铜材易于销赃变现。随着市场铜价飞速上涨,机电灌溉电力设施简直就是犯罪分子眼中的肥肉。正是由于暴利的驱动,让犯罪分子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2)电灌站、电线、电缆等电力设施本身特点使然。由于农村电灌设备具有点多、线长、量大的特点,长期暴露在户外,管理和防范难度较大,且由于案件高发在城乡结合部的交叉地带,地理位置偏僻,加之夜间警力巡查力量相对薄弱,让人防不胜防。

(3)犯罪分子自身素质较低,呈低龄化趋势。笔者在近期的电力设施偷盗中发现,电力设施盗窃现象已从个人作案发展到团伙作案,甚至形成了偷窃、窝赃、运输、销赃一条龙。由此可见,偷盗电力设施与拾荒意识已经在一些犯罪分子脑中混为一谈了。

(4)打击、惩治力度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如对收购赃物罪犯罪嫌疑人主观要求对“明知”的把握上存在不同看法,犯罪人员流动性大,不易查找等,对盗窃者、收购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极少数,用刑力度也较轻,极大地助长了破坏和盗窃电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4对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对策的思考

笔者认为,主要应从“堵”的思路出发,为农村电力提灌设施偷盗这个老大难问题“开方抓药”。所谓“堵”,就是要从源头打击犯罪活动,使违法活动无处容身,农机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和公、检、法及相关行政部门的配合,群策群力,相互配合,对偷盗者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还应注重对收受赃物的打击,让偷盗者无销赃途径,从而降低案发的可能性。

(1)公、检、法对电力设施的偷盗予以深入打击。自十七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明确了“三农”的工作重点,历年中央1号文件对农机工作有所强调,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作为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备,应给予高度重视和保护。笔者认为,在对破坏电力设施罪的处罚中应考虑并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才能真正体现“刑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国务院办公厅在2006年2月17日颁布了《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辖区内发生的危害性大、影响恶劣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重点案件,要集中力量,加大侦办力度,尽快破获;对已经抓获、定案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尽快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尽快予以落实。

(2)取缔非法废品收购站,严禁收购电力提灌设施。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废品收购站乐于收购电力提灌设施,认为电力提灌设施铜的质量好、有保障。对此应进一步加强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就损失而言,事后惩罚犯罪总是以犯罪活动已然为前提的,无论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阻止,造成损失已无可避免,对农业生产已然造成损失。而如果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从经济的角度来说,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此,构建有效的“防范”体系应当提上议事日程。

(3)依靠技术,建立防范电力设施偷盗的措施。政府应加大农村电力提灌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安全防范网络,做好机房、输电线路、配电网站报警装置的设置工作,争取与各公安、派出所报警中心连接,提高电力提灌设施整体防控能力。

(4)加强社会监督,设立举报热线。加强监管,全面落实,建立健全维护电灌设施安全的奖励制度,对破获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要给予物质奖励。

(5)加大对电力提灌设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政府部门大力宣传保护电力提灌设施安全的重要意义,教育和引导人民群众踊跃参与保护农村电力提灌设施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维护电力提灌设施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强舆论引导,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对盗窃、破坏农村电力提灌设施等危害安全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制违法犯罪行为。要通过组织和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保护农村电力提灌设施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农村电力提灌设施保护。

(6)作为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除了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外,在发生偷盗情况时,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及时赶赴案发现场固定证据,最大程度保持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配合公安部门作好报案、查抄等相关工作,适时、正确处理理赔等后续工作,将损失降到最低。

上述种种,使我们认识到打击电力提灌设施偷盗行为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其中,将该项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其重中之重。坚信只有依法严厉打击偷盗的行为,才能真正保护农村电力提灌设施正常运营,最终在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崭新的农村电力提灌设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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