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力挺“见义勇为”防止“恩将仇报”
2013-06-08刘武俊
刘武俊
深圳首开先河立法鼓励和保护救人助人行为,防止恩将仇报,救助人适用无错推定原则,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据凤凰网2013年 2月26日 报道,近日,利用特区立法权率先探索保护助人行为的立法,同时也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救助行为的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提请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一审。《条例(草案)》虽然只有15条千余字,但拟定了8项规定保护好心人免受诬陷,而推行“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其三大核心内容。深圳的这一条例得到广大网民的普遍欢迎。
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救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好心施救人;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深圳市政府认为,实践中被救助人遇到的险情的确存在既可能是救助人造成,也可能不是救助人造成的两种情况。但如果一概规定对救助人适用有过错推定原则,则显然不利于鼓励人们对遇险人实施救助,从根本上讲也不利于遇到险情急需得到援救的人的利益保护。因此,草案参照刑法上无罪推定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定救助人是侵权行为人。
为遏制被救助人恩将仇报,《条例(草案)》增加其无理缠诉的成本费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惩戒。被救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投诉或者起诉救助人的,救助人为应对投诉或者起诉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诈骗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义勇为是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美德,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见义勇为值得全社会大力褒扬。然而,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往往“流血又流泪”,自身权益难以保障,甚至陷入生存困境。近年来,公民救人助人反被诬为肇事者的事情时有发生,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不公遭遇也时见报端,老人摔倒无人敢扶、路边受伤儿童无人敢救……特别是广东佛山小悦悦被撞后无人救助一事,更让公众对道德的滑坡感到寒心。见到老人跌倒,扶还是不扶?遇到有人需要救助,伸手还是视若无睹?这些曾经不是问题的问题,如今却让好人为难,“南京彭宇案”、“天津许云鹤案”等官司,更是让“不敢救”、“救不起”成为多数人的袖手旁观的潜台词。缺乏法律的撑腰,只能助长诬陷好人的歪风邪气。
在崇尚法治、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背景下,见义勇为也面临由单纯的道德概念向法律概念,由道德意义上的弘扬美德向强化法律保障的转型,全面规范见义勇为行为,构建完善的见义勇为的法律机制势在必行。惟有构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机制,才有可能从制度上避免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困境。见义勇为既要作为一种道德风尚来积极提倡,同时也要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来规范保障,通过法律彰显见义勇为的正义力量。
充满道义情怀的“见义勇为”一词,可以从法律的角度作如是诠释: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已经有一定的规范。例如,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还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毕竟比较零散,不够系统,针对性不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完善见义勇为的法律保障。
从法律的角度,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方式、实施后果等方面作出更明确科学的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除了具有非特定责任特征外,还应该强调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特点。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超过一定年龄的老人、病人、残疾人等,原则上不应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主体来要求和鼓励。尤为重要的是,要依法建立起一整套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体系,使见义勇为者不仅得到社会在道德上的赞扬,还要得到国家提供的补偿和社会提供的物质保障,使见义勇为的英雄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有优待。
令人欣慰的是,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比较活跃和成熟,地方性法规相对比较健全。目前,全国已有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的相关法规、条例,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成为各地地方立法的核心。有必要在总结借鉴各地见义勇为法规经验基础上,尽快指定统一的权威的科学的全国性见义勇为法律法规,重点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国家补偿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时规定对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可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因见义勇为而受伤人员将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辞退等,切实依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用鲜血甚至生命换来的权益。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均已建立了较完善的《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法》。美国就是制定《救助行为保护法》比较早和比较全面的国家,规定在他人遇到危难的紧急情况下,无偿提供救助的人给被救助者造成民事损害,享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豁免权。
加快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立法势在必行。公民救助行为保护立法必须树立保护见义勇为者和严惩恶意蓄意诬陷者的立法理念。确立助人行为免责的原则,除非存在重大过失,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时,对救助行为的后果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确立有利于救助人的举证规则。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救助不成功后果,或者认为被救助人遭遇的人身伤害是救助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被救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救助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歪曲事实真相诬陷救助人的被救助人,要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对恶意诬陷行为应予严惩。如果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的,要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进一步完善立法,酌情修改有关法律包括刑法,规定视情节后果轻重依法追究诬陷好人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除了加强立法,司法也要给力公民救助行为,依法支持公民救助行为,依法追究诬陷好人的小人、恶人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解决现行法律的漏洞问题,解决见义勇为者举证难,诬陷者难究责的现实问题。根据现有的法律,见义勇为反被诬陷,当事人可以到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类案件的举证非常困难:一般人在紧急情况下做好事,很难事先准备工具固定证据。此外,诬陷者很难被追究民事责任。即使最后查清真相,诬陷者也会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轻描淡写地道歉了事。
诚然,法律不是万能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本该属于道德范畴,法律应当审慎介入。不过,公民救人助人反被诬陷的事情此起彼伏的严峻形势下,道德本身已经无法解决“好人难做”的道德困境,问题的性质已经涉及严重侵犯公民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法律的介入是必要的。法律要理直气壮地为救助者撑起保护伞,呵护救助者的善良和正义。”
我们既要大力弘扬传统道德,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鼓与呼,同时也要加快见义勇为立法,强化司法对公民救助行为的保障力度,理直气壮地为见义勇为的救助人撑起法律的保护伞。从这个意义上将,深圳立法力挺“见义勇为”防止“恩将仇报”之举值得喝彩和推广。
(作者单位:中国司法杂志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