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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传教士与中西法律文化交流

2013-06-08庞博赵文婧

学理论·中 2013年4期
关键词:法律文化明清传教士

庞博 赵文婧

摘 要:文化虽作为一种抽象的事物,却可以通过一系列载体进行跨空间的传递与跨时间的传承。法律文化,作为文化范畴中的一部分,同样可以在不同区域内交流。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在不断发展之中形成了自身的法律文化体系,然而伴随着欧洲征服世界的进程,西学东渐,西方法律文化打破并逐步渗透到了中华法系内,而在这个过程中传教士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明清;传教士;文化;法律文化;交流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99-03

概言之,一地域内,诸如物质反映、民俗习惯、制度结构及民众心理等偏重精神者,皆可以文化一词叙述。文化虽“由群体内部精神累积而产生,”[1]但并非禁锢于一域之内。其亦可通过一系列载体进行跨空间地传递、跨时间地传承。法律文化,若攀附“文化”一词,自然可以解释为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法律衍生的与法有关之现象的总和。若文化可以交流,则法律文化的交流毋庸置疑。

一、明清传教士促进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背景

文化的交流,有着其必然的历史背景。本文论述的既是明清时期的中西法律文化交流,所以应当首先明确当时的历史性条件。

(一)明清时期的中国

此时期的中国社会仍然处于封建社会。在这一时期内,依通常之观点,明朝时期开始出现生产力的发展,资本主义原始状态萌芽,然而这实际上并未对中国带来实质上的影响,自给自足的经济形态继续占主导,且一度闭关锁国。这种天朝自我陶醉的安稳状态直到1840年被打破。之后,已经趋于落后的中国人被快速发展和极力扩张的西方世界推着向前走。从此各种坚船利炮打蒙了中国人,又使他们惊慌失措地觉醒着,不断斗争着。

(二)明清时期传教士来华概况

早在唐、元时期,就有景教传入中国,而真正的“基督教”传教士进入中国应属明朝之始。1552年,西班牙传教士沙勿略,受耶稣会派遣,到达广州西南150多公里的上川岛上,开展传教事业,仅四个月便病死,其被称为“耶稣会来华第一人”。 其后陆续有耶稣会派遣者到达已被葡萄牙占据的澳门活动。在期间不得不说的是利玛窦。利玛窦,生于1552年的意大利中部,青年时受到过良好教育,在数学、神学等方面均有造诣。1582年到达澳门,至1610年病逝北京,中国皇帝钦赐墓地。利玛窦在中国28年间,对西学的传播作出了巨大贡献。继利玛窦之后,中华区耶稣会会长为龙华民。其1597年来到中国,后赴北京。然而龙华民不同于利玛窦那样宽容对待,而是对教务执行严厉政策,禁止中国人民祭祖、祭天的仪式,从而招致中国社会尤其士大夫阶层的不满,导致1617年明王朝下令禁教,从而驱逐了当时庞迪我、熊三拔等一大批传教士,称为“南京教案”。到天启、崇祯年间,因朝廷的需要,天主教在中国又逐渐复苏。至天启七年,即“1627年,信徒已有一万三千多,”[2]到崇祯年间愈盛。这一阶段主要有艾如略、毕方济、汤若望等。1644年清军入关,满清王朝并未因汤若望等帮助过明王朝而嫌怨,反而在顺治帝时任命汤若望为钦天监监正、通议大夫、太常寺卿,顺治尊称其为“玛法”。然而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因中国政府与天主教廷、耶稣会内部的分歧,康熙下令,又一次禁教运动展开。自此,基督教的传教士活动在中国走入低谷。

传教士来华的再次高潮直至1807年,伦敦会马礼逊来华揭开了新的序幕。自此,随着中国与西方世界的交流不断加强,来华传教士大增,并在中西文化交流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807—1840年,这一时期主要是新教教徒马礼逊。此时鸦片战争还未开始,文化交流还处于平等状态,而马礼逊之助手米怜成为第二个中国新教教徒。第二阶段,1840—1860年。鸦片战争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虽使传教士获得在五个通商口岸传教的特权,但不允许进入内地,并有法令加以严格限制。在根深蒂固的中国本土文化的支配下,中国人对外来宗教的关心程度十分低迷。主要有名的如:裨治文、郭实腊、雅裨礼、伯驾、合信等。第三阶段,1860—1900。此一阶段是二次鸦片战争后,《天津条约》《北京条约》进一步为传教士进入内陆提供了条款保障。此时是基督教在华大规模传教时期。这一时期著名的传教士有:丁韪良、傅兰雅、林乐之、花之安、李提摩太等。第四阶段,1900—1911年。在几大教案发生后,外国传教士自我反省,改变方式,1900年后在华进入全面快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传教士人数、信徒人数和来华差会数日益激增。

二、明清传教士向中国传播西方法律文化的途径

(一)译书立著

应该说,自利玛窦起,到司徒雷登,传教士们来到中国后很大一部分都把书作为一个十分重要的平台,由此平台向中国人传播了诸多西方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知识。而我们今天之所以能了解到当时的史实,自然也是依靠这些书得来。而在与传教士们相关的书中通常分为传教士翻译的和传教士自己编著的两类。

1.翻译西方法学著作

在中国,最早的一批西方法学著作和法律术语大多是传教士翻译而来。比如美国传教士伯驾(Peter Parker,1804-1889)等人翻译的《各国律例》一书,“是中国历史上引入的第一本法学著作,对中国近代法和法学的萌芽起了重要作用。”[3]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国门被迫开放,进入中国的西方法学著作逾见增多。丁韪良、傅兰雅、毕利干等人尤为热心于翻译。其所翻译著作主要有《万国公法》(Wheatons of International Law,1864年)、《公法会通》(Bluntschlis International Law,1877年)、《法律医学》(Principles of Medical Jurisprudence,1881年)等。

2.自行著书立说

外国传教士除了翻译西方已有的法学著作,同时还自行编写一些书目,以对国外风土人情、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做一介绍。这方面主要有郭实腊编写的《大英国统志》(1834年)、《治国之用大略》(1839年)等。其中对英国国会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诸内容均有介绍。除郭实腊外还有上文提到的美国传教士裨治文于1837年11月完成的《美理哥合省国志略》,麦都思于1819年在马六甲出版的《地理便童略传》均对美国、英国等西方国家的历史、地理、宗教、政治、法律有所涉及,并都详细介绍了当时西方国家君主立宪与共和的宪政制度。这些均是其民主法治思想,对中国近代知识分子法律思维的启发尤为关键。

(二)创团体、办刊物

在晚清时期,许多传教士在中国创办了大量出版机构。其中首推1887年由英国传教士威廉臣(1829—1890)在上海创办的同文书会,后易名广学会。其主要人员除威廉臣之外还有美国传教士林乐知、英国传教士李提摩太等。其存在期间出版大量西学书目,而前文所提及的《泰西新史揽要》《中东战纪本末》便是其法学传播的重要书籍。除学会之外,刊物更是西学在中国传播之重要阵地。其中著名的有郭实腊于1833年在广州创办的《东西洋考每月统计传》,1868年由林乐知创办的《万国公报》等。其中《东西洋考每月统计传》是最早引入西方宪政、诉讼法学的中文期刊,而《万国公报》则是当时发行量极大,影响及广泛的刊登西方法学知识之刊物。

(三)办学任教

兴办学校是传教士传播西学、借以传教的重要途径。首先是教会学校,自米怜1818年创办了英华书院起,这些教会学校虽主旨于传教,但其培养了伍廷芳、孙中山、宋庆龄等一大批中国法律人才与民主法治发起之先驱;其次是同文馆,包括1862年的京师同文馆、1881年的中西书院。其中丁韪良、林乐知等人在馆内开授“万国公法”;再次是大学,1903年的上海震旦大学、1904年广州的岭南大学等,皆于课程体系当中设立法律教育;最后是清政府自办大学,即1895年创办的天津北洋西学堂、1898年的京师大学堂等,均有传教士如丁韪良、丁家立等人担任教习,教授法学知识。

(四)通过国人传播

从利玛窦起,传教士大多会与中国人,尤其和掌握权力的士大夫们相交甚好。他们把西学知识传授给这些人,或者通过这些有言论权的人去将西人之思维由上而下的推行开来。这些例子不胜枚举,没有一个在中国传教的传教士不与中国之有识之士、政府官员交往甚密。若非要以例说明,诸如徐光启、李之藻、杨廷筠、林则徐、徐继畬等,甚至历代明清皇帝,难以尽举。而这些人在与传教士交往过程中,不仅向其请教,且对其给予帮助。共同译书、聘为顾问、尊其老师、甚至洗礼入教,无不利往。而许多西方法律思想也是传教士们通过中国人自身接受后又推向民众。

(五)借道日本,以日为鉴

我们在研究西学东渐之时,不能忽略一个要点,那就是日本。在新教传教士来华过程中,其目的除宣扬基督教义,同时又带着开化国人,西化国人之旨。他们“不仅继续宣传西方的科学知识,更注重西政的鼓吹。西方先进法律思想正是在这种背景和动机下进入中国。”[4]甲午海战,使中国人前所未有的感到耻辱,关键在于日本明治维新,效仿西法,传教士们也关注到这一点。在林乐知与任延旭合译的日本人森有礼(1847-1889年)《文学兴国策》一书中,大量地论及法律教育的重要性。此外,日本维新改革之后国力渐强,传教士们便以日本为鉴,极力推荐清朝人效仿日本,如李提摩太在其《列国变通兴盛记》里专编《日本变通兴盛记》一卷。

三、明清传教士对中西法律文化交流的影响

明清时期传教士的主要任务在于传播宗教文化。前期其意图将天主教带入中国,由上而下,最终达到中国的全民族式皈依。而后到清朝晚期,传教士又承担着为西方列强殖民中国打前锋的作用,对中西文化交流产生了很大影响。

(一)法律思想方面

1.“礼法”与礼仪之争

在封建社会的中国,法律通常除了诏令、律、格等,宗法制度应该说是一种由古而来的影响最持续、渗透最细腻的规范。这种在孔子继承周公“礼治”思想之后被更深刻发展的规范统治了中国几千年。依通说,“礼”是指包括西周以来所形成的整套典章制度和礼仪习俗,其基本内容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为核心的宗法等级制度。“亲亲、尊尊”的理念下一切秩序都应该按照上下层级进行,不应该僭越,如果打破了这种秩序就会被视为违背规范,受到惩罚。

然而当传教士带着基督教《圣经》那上帝“人人平等”的思想来到中国时,诚然为中国人所轻视一番。那种根深蒂固的自我定位思维实在难以融合这种“平”的理念。虽然利玛窦在传教过程中,将儒家思想部分概念换至基督思想中,但已经完全异于原型。基督教这种平等观和神爱过于人伦之爱的思维与儒家三纲五常显然严重背离。

基于两种异质思想的冲突,从而因为一些反应各思想内容的外在礼仪发生碰撞产生了教案,并且导致政府的强制驱除以保护自身纲常与社会结构。

2.基督教思想的吸收与变异

如果说礼仪之争是异质思想冲突的产物,那么,在清朝后期,鸦片战争之后的一系列思潮则是对于基督教义的吸收与变异。

1836年,洪秀全第二次赴广州参加乡试,适逢公理会传教士史蒂芬在考场布道。传教士赠予其梁发的《劝世良言》。洪秀全在第四次赴试未第后重新拜读此作,瞬间感悟并信奉拜上帝教,后同族弟洪仁■、同乡冯云天一起研读并传教。

1847年春,洪秀全同洪仁■赴广州向传教士罗孝全探讨教义。此后洪、冯又以紫荆山为据,发展教徒逾万人,并将圣经十诫改造为《十款天条》。1851年洪秀全因矛盾激化,揭竿而起,并于1853年建立起“太平天国”。在太平天国时期,“普天下之皆兄弟,上帝视之皆赤子”的思想,形成了男女平等,天下大同的纲领。这样一些天国法律制度,正是因基督教名义而生,它是异质文化纳入后的变异产物。当然,在这种制度的产生源头及过程中,传教士可以说“功”不可没。

(二)法律制度方面

1.宪政法律:民主宪政制度

无论是康梁的维新,还是后来的民主共和,应该说传教士在这些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平等、自由的宪政思想引入上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首先,他们来到中国的同时,也翻译了大量的外国法律著作。其次,便是传教士们的直接干预与教授。最典型的当属李提摩太对于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的直接性影响。甚至可以说,李提摩太对于中国之维新,戊戌变法之发动有着直接的亲密关系。他力促中国变革,且和伊藤博文在百日维新后被光绪皇帝聘请为顾问。

2.诉讼法律:臭名昭著的“领事裁判权”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条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馆处投禀……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同时在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1858中英《天津条约》、1876中英《烟台条约》中亦有此类似规定。而这一致使中国丧权的制度正是由美国传教士伯驾签订条约时提出的。这真可谓传教士在晚清时期法律制度引入的一大“贡献”。

3.民事法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前文说到太平天国时期的一系列原则与制度。其中一夫一妻则完全是源自于基督教的文化。要知道在中国,千百年来的一夫多妻制度一直在延续。直到辛亥革命以后新民主主义出现才打破这种不平等状态。而这一制度的改变必须有先入的因子,那就是传教士。如果没有传教士带着《圣经》来到中国,就无从说起这样一项事关民本、维护家庭安定、改变社会单位结构、冲击宗法等级的制度。

4.国际法:丁韪良的《万国公法》

《万国公法》原名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作者为美国著名律师惠顿。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于1864年译成此书并由京都崇实馆出版。该书分四卷,分别是总论、论诸国自然之权、论诸国平时往来之权、论交战条规。此书有关规则在日后的实践当中为中国政府屡次援引。清朝政府认为该书颇有用处,便刊印三百部使之在19世纪七八十年代成为通商口岸官员及一切涉外人员的必备用书。1875年清政府又援引该书内容解决了马嘉里案件。

(三)法学发展方面

在传教中,尤其是清朝时期,传教士通过创办教会学校,担任大学教员,开设法律课程、出版外国法律著作等方式,对中国近代法学的萌芽、产生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首先在法学人才培养方面,教会学校为中国首创性地培养了一批职业法律人。其次在国人法律意识、法学意识的唤起上,大量涉及外国司法、宪政的翻译著作出版,唤起了国人对于法制的思考。再者是法学概念、理论的引进。譬如陪审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原则,元首、议会、立法等概念均自此始。

四、结论

传教士,在中西法律文化交流中可以说是媒介、桥梁、使者、推进器。他们事实上带入了大批西方法律知识,带入了民主法治理念,培养了中国近代法学人才,推进了中国法律向近代化发展的步伐。这是历史必然的,必然于历史发展即如此,必然于宗教对于欧洲之影响,必然于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的一系列规律,必然于国人在中国被半殖民地后觉醒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钱穆.中国文化史导论[M].上海:商务印书出版社, 1994 :1.

[2]熊月之.西学东渐与晚清社会[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5.

[3]何勤华.传教士与中国近代法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5).

[4]牛绵红.晚清传教士与中国“资治”日本法律之简论[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4]方豪.中国天主教史论从[M].上海:商务印书出版社,1947.

[6]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

[7] 王友三.中国宗教史[M].济南:齐鲁书社,1991.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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