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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辩诉交易的思考

2013-06-08宫亚南

中国信息化·学术版 2013年2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被告人法官

宫亚南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2-0428-02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如今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背景下,诉讼效率成为了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等方面有着独特的内在价值,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我国有着极高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介绍,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看法,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

一、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定义

辩诉交易是指在法官开庭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经过协商,以控诉方撤消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即可不经过陪审团审判而直接做出判决。

(二)辩诉交易的起源和在我国的现状

1、辩诉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

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但当时的辩诉交易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了能够及时处理这些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采用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由于这种方法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后来在美国被广泛使用。

2、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出现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我国第一起用辩诉交易审结的故意伤害案。该案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将被害人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抓获孟广虎的其他同伙,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结案。为了尽快了结此案,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法院对协议严格审查后予以确认,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此案开庭仅用了25分钟。这个案例出现后法学界褒贬不一。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在现行法之下,检察机关不能使用辩诉交易。但是可以对辩诉交易探索、研究、论证,在时机成熟时也可以考虑提出立法建议。所以,辩诉交易目前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合法化,法学界也存在多种理论观点。

二、我国有关引入辩诉交易的观点

辩诉交易正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被广泛的运用,但是辩诉交易引起的争论并没有因此而停止,反而愈来愈激烈。争论主要是围绕着辩诉交易带来的好处和弊端以及应该废除还是保留这项制度来进行的。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也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并开展了热烈的争鸣,出现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

(一)赞成说

持赞成说者主要是基于引入辩诉交易带来的积极意义考虑,认为将辩诉交易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带来新的生命力。

(二)反对说

持反对说者认为辩诉交易是美国对抗式诉讼和契约文化、实用主义的产物。在中国,不具备这样的文化和形式条件,无法引入辩诉交易。

(三)缓行说

持缓行说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实行辩诉交易是将来的发展趋势,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还不适合实行辩诉交易,应待司法制度进一步成熟、完善,具备相应条件时再引入此制度。

(四)笔者观点

虽然我国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争论依然难有定论,但正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如果一味强调现实条件的不完全适合而排斥辩诉交易的引入,将会使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的矛盾更加突出,其带来的后果是反对者所强调追求的公平、公正更难以或推迟实现,反倒形成“恶性”循环。与其这样倒不如有条件的引入该制度,使得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当然这种引入也不是盲目的不计条件的“拿来主义”,而是结合我国现实的司法制度、思想基础、紧迫需求等条件,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三、对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建立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具体要在考察国外已有成熟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司法状况,做出合理安排和制度调整,以及具体措施制定。

(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转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庭审模式由强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式的趋势。当事人主义所体现的平等诉讼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追求的目标。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拥有自由裁量权,有权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还在被广泛使用,但是不难看出:改革的进程和一些成就,再经过我们的不断努力,已经在诉讼模式上为辩诉交易的引入提供了条件。

(二)法官地位的变化和对辩诉交易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在法庭上拥有比较多的权利,而非消极、中立的地位。法官扮演的是审判者,甚至裁断者的角色。但是,我国正在开展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正是力图使法官从过去的庭审中既代表公诉人进行追诉,又代表辩护人考虑被告人是否有从轻,减轻或无罪的角色中转变过来,即将自己置身控辩双方之外,把控辩双方放在平等位置看待,克服偏重公诉方,忽视辩诉方的心理。法官地位的变化并不等于放任当事人的“自由处置”,为保证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应当加强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看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是否是出于“明智的”和“自愿的”,审查辩证交易的事实基础,以此来决定辩诉交易的效力。

(三)律师辩护权利的扩展

辩诉交易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做出选择,这需要许多制度支持,包括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侦查与起诉阶段充分的司法保障等等。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方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各自掌握证据的情况,在交易中都极力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由于被告人对法律和证据强弱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因此求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为此,应建立辩护律师在侦查开始后充分发挥作用的机制,切实保障在场权、会见通讯权以及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等权利的实现;建立完善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得以全面知悉控方掌握证据情况,据此帮助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地做出是否进行交易以及作何交易的决定。而在我国,这些相应的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完善。所以,应在将来的立法或法律解释中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权限,以使其帮助被告人充分保障和行使各种权利。

参考文献

[1] 谭金生、王海虹:《慎用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页

[2] 《法制日报》,2002年4月29日,《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

[3] 《法制日报》,2002年5月18日,《最高检:‘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

[4] 陈卫东、刘计划:《辩诉交易能否洋为中用》,《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5]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16页

[6] 朱曼姣:《我国借鉴辩诉交易的设想》,发布时间200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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