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3-06-05白潇
白 潇
一、所有权的概念及权能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围绕着资源的利用所产生的一组相互认可的权利束,是一组相互认可的权能。每个人都有其个人所有权的内容,但他们都构成所有权的主体。如一个公司配置给员工笔记本电脑,对于员工来说,其对笔记本电脑的使用是排他性的;对于公司来说,则是公司将笔记本电脑配给员工使用的,公司也是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公司和员工只是所有权的内容不同罢了。
托马斯格雷认为,成熟的资本主义财产所有权必然被看作是由国家实施的人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网络,在此基础上,对权利束概念的普遍接受冲破了把所有权当做人对物的控制的资本主义私法的主要制度[1]。同时,格雷用权利束观念来分析了所有权。就所有权本身而言,他认为一件物品可以为多个人拥有,这必然涉及每个主体对同一物品具有何种特定权利这一问题。完整的所有权只是意味着权利人可以享有对物的处分,并从中获益这一权利,但物的使用人和收益人同样也可以将其权利进行支配,只是与所有人相比,权利的形式和内容不同而已,两者并没有区别。
从法学角度分析,首先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其次,所有权还指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所有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指非所有人在所有人财产上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在一定程度上依法享有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非常广泛,如占有、使用、收益、改良、遗弃、出租、转让、排除他人干涉。这些权能,只是支配范围不同或是支配自由的内容不同,但都强调所有权人对财产支配自由的边界的认定。
所有权机制包括利益和风险。即出于对利益的追求,积极地进行投资行为;出于对风险的规避,谨慎地进行投资行为。这样产生的结果就是:理性的投资行为是利益归其所有,风险归其承担。因为只有个人行动的成本、收益都归个人承担,才能激发起个人的积极性,
但是,由于交易双方预测到风险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所需要的成本很高,甚至高于效益,所以在合同中是不会出现相应的约定的。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所以需要法律去填补漏洞——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终点即法定的起点。
“直接由法律规定”的部分,只在剩余项目的范围内进行,“剩余项目”指剩余的权利和剩余的风险。只有在剩余层面上才是法定的,是因为这时候是最有效的,也是为了弥补交易成本和约定成本过高所造成的合同不完全,为了填补合同不能明确、不能期待的地方,也是为了防止由此带来的所有权的不确定性。
二、所有权的结构
世界上的产品总体上分为两类。交易成本的高低决定了产品分为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两类。其中,社会产品之所有权又分为俱乐部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和私有所有权。私有所有权又分为约定所有权、法定所有权和逃逸所有权。所有权逃逸又与公共所有权的界限模糊。
正是因为交易成本不是一成不变的,他的变动决定了这种结构化的存在。
图1 公共产品的所有权结构
从经济法的角度讲,只要双方的交易所增加的福利超过了减少的福利损失,就是有效率的。经济法的这种规定,是为了维护竞争秩序的稳定、公平,确保商品经济稳定运行。
三、所有权制度建立的原因
所有权分为两层:第一层是利益,利益是纯然的“私产品”;第二层是排他,排他即指公共产品。
把产品分为私有产品 (竞争产品)和公共产品(非竞争产品),但有时公有和私有之间也是存在灰色地带的——即公共产品的私营化。如利用商事效率,将诸如修筑公路、建造地铁和住房等交给私人去做,但这又不是纯私有的产品,因为其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对于此类产品,有时是没有准确定位的。
如拉弗曲线告诉我们的,税率越高,政府的税收就越多;但税率的提高超过一定的限度时,企业的经营成本就提高,投资就减少。收入减少,即税基减小,反而导致政府的税收减少。政府必须保持适当的税率,才能保证较多的财政收入,良好的税率才可以让鱼与熊掌兼而得之——收入和国民产量都将增加。
税天然就和宪政结合在一起。一方交税,另一方提供公共产品并提供法律保护、保障。即用税法去再次确认所有权制度。所以说,所有权是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其需要法律的保护。
自国家产生以后,任何财产权利最终都要表现为法权,即为一种重要的法权表现形式。
十七八世纪,占思想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派认为:个人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理性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自由意志是理性的内涵,平等是上帝的安排,享受权祈求幸福是人生最终的目的[2]。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就是这种私人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思想的强力证明。而后,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兴起。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法学派开始取代分析法学派,对所有权有了新的认识。
社会法学思潮对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主要表现是对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进行限制。社会所有权思想是德国著名的学者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提出的。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独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现今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3]。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
四、所有权界定的标准
(一)所有权确认规则
谁能自愿发挥更大的作用,就把资源所有权确认给谁。这是所有权确认的第一步,即所有权界定、确认市场机制、所有权初始界定。
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所有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率是没有意义的;而如果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法律对所有权的界定就具有了效率评判的意义。科斯定理已成为了所有权经济学的基础理论。
(二)所有权保护规则
所有权界定的保护规则,保护的是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性,即保护所有权所有。保护规则下细分为三个规则:
第一,财产规则。法律把所有权界定给一个主体,其他人如果要得到该所有权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只有当代价达到了该所有权人的预期,才可能得到所有权。这反映了法律对私人事务的最小干预,赋予双方主观的、私人的价格。
第二,责任规则。法律不仅仅规定所有权归谁所有,还规定了摧毁这个所有权的价格。当一个主体可以支付这个价格时,他便获得了摧毁这种所有权的权利。这种价格是客观的、公共的价格。每个人买卖产品时是不会表达内在的真实想法的,都希冀获得更多的好处,这正是责任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其实,我们从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的内涵可以推断,财产规则实际上是“禁令”,责任规则实际上是“损害赔偿”。财产规则是典型的私法自治,责任规则主要运用于侵权领域。当这两种规则的交易成本过高,高到这些规则都不能再施行,此时就由法律对其直接规定,避免高昂的交易成本,此即科斯第三定理。
第三,不可让与规则。法律不但规定了责任规则,还限制对其转让,因为有些规则超出了效率的规则。有些所有权是不可让与的,比如身体健康权、人格权利等。人格属于社会性概念,存在于每个人之中。而法律是空间范围内的事,不可能触及所有方面,此时便以不可让与规则来调整。
五、所有权的行使及法律展望
所有权具有约束功能、激励功能、资源配置功能和协调功能。所有权保护的依据是所有权绝对,但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性的权利,相反,所有权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
而保护所有权具有现实的紧迫性,现在有很多人面对自身的物质损失都找不到救济途径,就是因为其他人在行使自身所有权时忽略了所有权人。
一个人福利的增加会使其他人的利益减少就是帕累托最优。从民法角度讲,每个人都有其所有权的内容,但他们都构成所有权的主体,每个人行使自身的所有权时都应该注意行使的边界,不能因为自己对所有权的行使而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物质损失。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后,国家又要求政府的征收征用权利不能滥用,杜绝任何组织利用手中的权利非法参与分配。在2007年的《物权法》第42条又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措施。
我们知道,对所有权的非法侵害加以排除远远不是所有权的全部意义,所有权的本质应是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支配自由。所以,国家在尽力为私人所有权提供相对安全的社会环境后,还应该鼓励对意思自治进行合理的扩张,保障所有权的自由,以调动所有权人的主动性,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1]托马斯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J].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2).
[2]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M].台北:台湾法务通讯社,1989:34.
[3]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