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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实务研究

2013-06-04江汉清陈红严满

科技致富向导 2013年10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

江汉清 陈红 严满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单位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 行为主体没有异议,但对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以及村委会 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争议极大, 笔者对这些争议问题 进行分析,以期找到作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有特征,解决实践中碰到 的一些难题。

【关键词】私分国有资产罪;实务研究;完善建议

1.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1.1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首先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能否构成该罪的行为主体的问 题。国有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企业为了扩展其业务和产品 销售范围,在与总部相隔一段距离的不同城市或同一城市的不同地区 设立,拥有自己的固定场所(远离总部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财产与经费,并且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现金,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法院《行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 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 关为被告。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 承担自己行为引起的行政责任,那么实践中是否一概将这些机构排除 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范围的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排除,需要要综合经费等各方面来分析,从而最终确定其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 产罪的行为主体。

1.2国有单位的内设部门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争议极大,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 行为主体做出确认。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倾向从严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及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行为主要表现在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在单位内部一定程度公开,单位不同层面的多数人员获得利益的;对于单位少数人共 同实施,其他人员不知情或者不知实情,分取利益范围以参与决策、具体实施贪污行为以及为贪污行为提供帮助等少数某一层面的人员如管理层为限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因此那种只有单位某一层 面(如代表管理层的内设部门董事会中的董事会成员)的私分行为,应该定性为贪污罪,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综合上述分析,从刑法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出发,加上国有单位内设部门缺乏独立的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也没有为不同层面的多数人谋取利益等来看,国有单位内设部门原则上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1.3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设立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协助政府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 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根据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它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工作人员为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虽说村委会的财产大多属于村集体,但是它有一定的经费,而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些村委会的特征来看,它符合单位犯罪行为主体的特征,因此可以当做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村委会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因此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村委会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村里事务或私分给村民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即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1.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应具有的特征

根据以上司法实践中碰到的行为主体是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的分析,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一种单位犯罪,其行为主体必 须是具有合法性和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合法性是指首先单位是合法成立的,即应当符合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单 位的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这些设立条件和程序在刑法上既是单位具 有完整构成要素的法律标准,也是单位具有单位意思和单位行为的前 提;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排除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构成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必须以从事合法活动为目的。独立性或相对独立性可以综合从有无 独立的财产或经费,有无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有无自己的会计核算功. 因此具有合法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国有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而这些单位的内设部因其缺乏相对独立性,原则上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4月8日《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 “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 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如何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 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 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拔 款等形成的资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广义上的国有资产,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 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即国家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投资及产生的收益、 接受捐赠、拔款、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确认的各种类型的财 产或者财产权利。它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经营性国有资产。

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中的规定,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确定为私 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确定为单位犯罪中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 行为是私分的一个关键环节。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0-47,138-143,222,1055-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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