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讨
2013-06-01张媛娇
周 超 张媛娇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讨
周 超 张媛娇
民事执行领域中的“执行难”和“执行乱”,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学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将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基于权力不受制约必将导致腐败的基本论点,主张对民事执行开展检察监督的呼声日渐高涨。但目前关于该项制度的争论多纠缠于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及比较法视野下的存废之争,忽略了对民事执行权定位、检察监督权属性等源头性问题的探讨。如何在权力扩张与谦抑之间寻求理性平衡,如何在监督与救济双重属性下进行制度重构,将是本文探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现状检视:从对立到趋合的渐变过程
(一)分歧与对立
对于是否应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引入检察监督,法检两家观点迥异,分歧由来已久。这种理论观点的分歧和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逐渐演变成司法实务的对立。
1.理论碰撞。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论上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赞成说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监督,无论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无论诉前、诉讼还是执行,都属于监督范围,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全面的检察监督是题中应有之义。①李浩、江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讨》,《人民检察》1995年第5期;江伟:《略论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孙加瑞:《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质疑与回答》,《检察日报》2007年9月6日。反对说则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制现状,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弊大于利,故应慎重。②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法制日报》2007年8月14日;庞彩虹:《理性退守:检察监督不应介入民事强制执行》,《浙江审判》2009年第11期。
2.条文分歧。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分歧,主要集中在该法第14条、第187条和第204条(分别对应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4条、208条和227条)。③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具体来说,《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对法院的监督职能具化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中审判活动是否包含执行活动?(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几字之差,表明了立法者对于检察监督是否包括民事执行的态度,关于该条的分歧不言自明)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是否属于可以抗诉的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是否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对于这些问题,法检两方意见相左,分歧较大。
3.实践对立。1995年和2000年,最高法院分别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规定执行过程中的裁定不属于抗诉范围以及检察院暂缓执行建议没有法律依据,①《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通过限制检察院抗诉和建议的范围,明确否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各地法院也多援引这两个司法解释排斥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活动。与之对应,最高检察院则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②最高检的通知紧随《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之后发出,其对抗意味很明显。
(二)趋合与探索
近年来,民事执行领域暴露出来的各种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民事执行公正高效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一大课题。随着司法形势的变化和检察监督理论研究的深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得到更多人的接受和认可。法检两家的分歧逐渐消弭,观点不断融合,态度趋于缓和。具体表现在:部分地方法院逐渐认可和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有些法院还主动邀请检察院参与民事执行监督,各种形式的探索和尝试如雨后春笋般在各地出现。除了比较常见的检察建议外,③2002年四川高院、四川省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或者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有错误,可以采用裁定更正或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05年5月,郑州中院与郑州市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民事行政监察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不当或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答复。2005年12月重庆高院、重庆市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检察院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各地还采取了检察机关现场监督、发意见函、建议暂缓执行、介入执行和解等多种形式,开展执行监督。④如郑州新密法院邀请当地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现场监督。广州番禺检察院向法院发函,要求法院提供书面执行情况说明。深圳罗湖区检察院经与法院或有关部门沟通案情交换意见后,通过发出意见函或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开展执行监督。2007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这是首个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地方性法规。
继各地开展的探索实践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于2011年3月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山西省等12个省市区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虽然《通知》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毕竟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探索运行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司法实践范本。
二、理性探究:必要性与有限性的双重考量
(一)必要性——执行权属性基础上的正向解读
笔者发现,几乎所有支持执行检察监督的文章都有一个共同的立论基础:执行难、执行乱亟需加以解决,检察监督是治理执行乱象的一剂“良药”,并由此从权力制衡、程序正义、权利救济等角度论证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此,我们不讨论是否存在个别司法乱象被无限放大的可能,单就论证的方式来说,先得出结论后填充理由的过程往往就事论事,缺乏深入的思考和透彻的分析。笔者以为,准确把握执行权的基本属性是正确对待执行与检察监督关系、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执行体制的理论基础,这恰恰是很多理论研究所忽略的。
执行权是一种运用司法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国家权力,强制性是其最根本的属性。虽然执行权包含了某些判断性的内容,但这种判断是为强制性服务的。应当承认,强制性并非执行权独有,任何权力的背后都有强制力作为后盾,都具备一定的外在或潜在的强制性影响力。但是,相比其他权力,执行权有其特性:第一,执行权的强制力具有单方性。执行权的行使直接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乃至人身自由,而且不需要事先征得被执行人同意。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即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和意志发生强制作用,即使在被执行人公然对抗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的情况下,执行机关依然可以不顾及被执行人的意愿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①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第22页。第二,强制执行行为不可诉。除了法律明确允许对某些裁定提起诉讼的以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不服的,不能诉诸法院,只能提出异议来获得救济。这也是执行权作为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强制性救济的程序,但在这个过程中,执行权也有不当运用或滥用的可能,存在侵害执行当事人或相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权力滥用是权力运行的痼疾,正是由于执行权具有的强大力量,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然要有合理的规制:一方面,要控制执行权的扩张和滥用,就必须为其设置一个合理的界限。这需要从内部强化执行权的分权和自我监督,更重要的是引进外部监督并建立起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重视对相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保护,有必要设立某种允许当事人、案外人进行争议并寻求救济的程序。
1.现有监督方式存在局限性。一方面,法院内部监督效果不甚理想。近年来,法院不断加大执行改革力度,建立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包括设立执行局并形成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本院审判监督、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分离,以及执行人员违法责任追究等等。这些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规范执行权运行、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作用。但是,不得不指出,这种自我监督在监督的范围、程序和力度上尚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而且内部监督作为一种自我净化和纠错机制,容易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外部监督缺乏专业性和制度化。我国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主体非常广泛,包括人大监督、党政监督、新闻媒体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人大监督更多的是原则性、宏观层面的监督,虽然也有个案监督,但不少是个别人大代表对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干预。党政机关监督主要针对法院的人、财、物,是一种非程序化的监督手段,也失之专业性。媒体的监督虽然有力却容易干扰司法,舆论的监督虽然广泛却往往缺乏理性。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决定了执行监督工作应该是具体的、专业的、经常性并且制度化的监督,这正是现有的外部监督方式所欠缺的。
2.现有救济手段存在局限性。现行《民诉法》规定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以及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等救济制度,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但是这些救济手段存在很多不足,表现在:一是渠道单一,异议或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的仅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二是程序复杂,一项权利可能要经历异议、复议或者诉讼等多个程序才有可能得到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三是过程不透明,对异议、复议和申诉的审查、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决定权在法院,其合理性受到质疑。这种依靠私权利的自我救济来抗衡公权力的做法,效果毕竟有限,导致他们的诉求“不得不采取上访、申诉等非程序化的方式来表达”,②汲长彪:《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的程序设计》,《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22页。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从监督的角度而言,现有的法院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为专门和专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介入执行监督有其现实意义。从救济的角度而言,执行救济的最终目的是祛除违法执行所造成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不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在监督违法执行行为的同时,附带产生了修复该违法行为的结果,进而表现为对执行不利益的祛除。也就是说,引入执行检察监督可以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一种新的权利救济途径,即借助于另一种公权力对执行行为进行纠错,借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和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其制度价值。
(二)有限性——多维价值层面上的反向思考
应当说,建立并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符合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及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但是,如同对执行权不受制约的担忧一样,不受制约的检察监督权也是不可取的。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其归属,也应当有其边界,监督的最高境界并非全面涵盖,适度、有限的监督反而有利于形成潜在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坚守克制、谦抑的立场,既要有限监督,也要适度监督。
1.基于检察监督权与执行权关系的考量
第一,检察监督权存在滥用的可能。任何权力都应当有明确的边界,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负面影响,检察监督权也不例外。如果一味只强调检察院监督法院,单方面强化检察监督权,忽略检察监督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那么随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推进,有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谁来监督监督者?一种权力的行使容易出问题,就设计另一种权力从外部加以监督,殊不知新的权力的行使同样可能出现问题。那么,是否又要设计另一种新的权力来监督检察监督权呢?如此制度的循环将永远无法结束。保障检察监督权不越界的关键不是再行设立监督,而是设计一条恰当合理的路径并使其严格依路径运行。
第二,检察监督权与执行权是一种对等和制衡的关系。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借鉴于前苏联,在宪法体制的设定上检察院和法院是平行的司法机关,不存在谁高谁低、谁强谁弱的问题。相应地,检察监督权与执行权在地位上是对等的,检察监督权不能超越监督的范畴而试图凌驾于执行权之上。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监督应该体现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执行权作用的范围内检察权不宜过多介入,其基本的前提是不能妨碍和干扰正常的民事执行。如果检察监督权过于强大,又能采取各种方式监督民事案件的执行,那么在个别案件的执行中干预、架空甚至取代执行权就会成为可能。
2.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
首先,有限监督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进行的,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如果检察机关可以随意介入执行、任意监督执行,借助公权力为一方当事人“撑腰”,天平的一侧借了力,另一侧必然上扬或下沉,平衡被打破。这是否会导致有些当事人“曲线救国”,绕过现有的各种权利救济途径,转而寻求检察院的“监督”来对抗执行呢?这样的担心绝非空穴来风。过于强调监督的范围或放大监督的效果很有可能使执行监督成为少数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这与借助检察法律监督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有限监督符合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执行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本来就更要求效率性,要求尽可能节约时间精力等成本,尽快和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如果这个过程随时可以被打断被中止的话,效率的要求就很难得到满足。①王亚新:《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与执行救济制度构建》,《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141页。执行工作具体、琐碎,大量的都是事务性工作。以裁定为例,一个执行案件往往有几个、十几个裁定,有的甚至多达几十个。其中很多为非终局性的裁定,大多仅涉及程序问题,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和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检察机关对执行中所有的裁定都可以提出抗诉,法院都要进行再审,将会出现一个执行案件引发多个再审案件、产生多个权利主体的现象。执行程序因此需要投入比现在多得多的司法资源,而且变得复杂冗长,执行工作可能因此无法正常进行。这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难,反而会加剧执行难,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3.基于意思自治的考量
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权的启动和行使以债权人申请为前提,受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制约,具有被动性。同样,检察监督也应遵循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与特点,恪守被动性和补充性。除非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这是因为:第一,代表公权力的检察监督不能代替当事人处分权利,只要当事人未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哪怕执行裁决或实施存在违法情形,应当推定为私权让渡或权利忍让,务必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出于对公权救济的盲目崇拜及对私权救济和法院自我纠错的固有偏见,当事人在面临执行异议或检察监督选择时,必然偏向后者,民诉法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设计将因此面临尴尬的境地。因此检察监督应该作为救济的补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穷尽系统内的执行救济制度后,方可诉诸检察机关。
三、制度构建:在权力的谦抑与扩张之间寻求平衡
(一)基本原则的确立
1.合法监督原则。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活动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其只在法律明文授权监督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开展监督活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而非合理性监督上。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流程图
2.穷尽救济原则。为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穷尽法院系统内救济途径为前提,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而非选择途径。
3.效率优先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尽量以不干预执行法院正常执行为原则,将有利于推进法院执行效率作为监督的目标之一。另一方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运行本身要以效率优先为原则,相应的制度设计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便利,方便其尽快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处置,防止沦为当事人拖延执行的工具。
(二)具体制度的构建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准确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构建科学合理执行监督制度的基础。按照民事执行权力构造、运行及行为种类的划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应当包括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两大类:
(1)执行裁定。按照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执行措施的裁定、执行程序的裁定和涉及实体的裁定。前文所述,并非所有执行裁定都有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裁定及中止、回转等执行程序裁定,不宜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异议之诉、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涉及实体处分的裁定,因为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或侵害,应当将其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2)执行行为。根据执行行为种类不同,可以分为合法性行为和合理性行为。并非所有执行行为都有纳入检察监督的必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始终坚守合法性审查而不应扩张至合理性审查。如果将合理性纳入监督范围,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而且从当事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合理性问题也有违私法自治。故检察机关应当只对当事人反映的不法执行行为依法启动监督程序,责令法院审查、改正;而对当事人反映的不当执行行为,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如果将不当执行行为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只会导致监督标准的模糊以及监督效果的混乱。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主张将执行依据、执行人员徇私枉法行为等纳入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执行依据的检察监督,应当属于民事审判抗诉范畴,民诉法已有明确规定,实无纳入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对于立案查处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涉及的职务犯罪,虽然客观上产生了监督的效果,但其属于检察机关职责所在。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上述两类不应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
目前理论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上主要有“依职权”、“依申请”及“申请为主职权为辅”三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当事人穷尽系统内的救济制度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当然,在法院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①两高《通知》第2条和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可以说这两条规定基本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申请为主职权为辅”的启动原则。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受理
规范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受理机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实现设置目的的有效保证。具体包括管辖范围、提起时效及受理条件三个方面:
(1)管辖范围。具体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在级别管辖上,应当以同级监督为原则。民事执行以效率为先,如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监督,难以及时对违法民事执行活动进行及时查处或纠正,影响监督效果。实行同级监督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由同级检察院受理对同级法院执行监督的申请,并进行调查取证;二是由受理的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在地域管辖上,实行执行法院所在地或执行行为发生地检察院管辖,一方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沟通协调。
(2)提起时效。为维护法院执行活动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启动监督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该期限规定的时间不能太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充分寻求救济,从而有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同时不能太长,否则不利于实现执行效率。具体而言,针对执行裁定,当事人或案外人须在裁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诉;针对执行行为,当事人或案外人须在行为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诉。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3)受理条件。按照穷尽救济原则,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申诉不法执行,应当提供相应的文书或证据材料。但民事执行裁决或执行行为与民事审判毕竟有所不同,前者一经做出就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等到损害结果产生再寻求法律救济,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经济的。特别是在执行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如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等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故对受理条件要求不宜苛刻,建议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证明已向法院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申诉等事实的证据材料;二是证明执行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至于是否已经穷尽法院系统内救济途径,以及违法事实是否属于检察监督范围,应当留予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审查决定。
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监督方式作为监督权实现的途径,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核心。①两高《通知》出台前,各地司法实践做法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区别模式,即依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如对民事事执行裁判行为,采取抗诉、检察建议,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案件提起异议之诉等;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采取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命令调查与补充侦查、暂缓执行、检察和解等。另一种是统一模式,即主张不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如何,都应当采取统一的监督方式。新《民诉法》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确立了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方式。民事执行活动虽然从法理上讲属于审判活动的自然延伸和组成部分,但其呈现出与审判活动不同的特点,而且执行裁定与执行行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相适应的检察监督模式,是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实效的前提和保障,也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笔者以为: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针对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的执行裁定,检察机关应当采取提起抗诉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1)检察建议。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中,检察建议是运用最多的一种监督方式,该方式源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由于检察建议的方式相对比较平缓、温和、容易让法院接受,两高《通知》采纳该种监督方式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但采用检察建议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其效力问题。作为“建议”,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延伸和辐射,是对需要办理的某件事情提出如何办理的意见和主张,不是命令,因此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为此《通知》第3条规定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其法律强制力。由于检察建议是同级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法院,出于慎重性的考虑,《通知》规定检察建议需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那么按照对等原则,法院关于检察建议的书面回复应当也要经审判委员会决定。
(2)检察抗诉。前文所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含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两大类,由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法院执行等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提出纠正违法建议而制作的非诉讼法律文书,故其监督范围主要针对违法执行行为,那么针对民事执行裁定,应当设置抗诉监督方式与之相对应。理由是:执行人员在做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裁定过程中,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其本质与审判程序并无二致,检察机关当然可以采用抗诉的监督方式;而对于不涉及实体处分的程序性裁定,因为没有诉的存在,也就没有抗诉的必要,况且本文观点也未将其纳入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因此,参照审判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阶段就执行裁定提起抗诉的,法院应当立即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裁决部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查,如有违法,及时纠正错误裁定并更换执行实施行为承办人;如无违法,维持原裁定并立即恢复执行。
至于检察机关参与执行和解,事实上是在帮助法院化解执行中的当事人争议难题,而不是一种监督方式;①孙加瑞:《检察机关实施民事执行监督之程序设计》,《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第14页。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不能认定为检察监督方式;还有如建议暂缓执行、设立执行撤销权等,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监督效力,但因缺乏监督范围的针对性,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故在现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之下,赋予检察机关发送检察建议和提起抗诉两种监督方式,能够较好地实现手段与目的、方式和范围的有机统一。
(三)保障机制的配套
为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取得实效,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文书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提请上级监督权。
1.文书阅卷权。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法律文书是其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包括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通知、裁定、决定及执行日志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复印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人民法院不得拒绝。
2.调查取证权。虽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要求申诉人提供相关执行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但由于民事执行活动存在很大的复杂性和灵活性,在很多情况下除了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外,申诉人欲取得确凿的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自身的调查取证才能了解。因此,为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执行监督职责,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3.提请上级监督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能否取得实效,有赖于法院对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监督权,使得提起监督的检察机关在不满法院的答复意见或处理决定时,如果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督促法院纠正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收到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法院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相关案卷移送至本院,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情况下可以举行执行听证。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意见成立的,责令下级法院立即纠正,同时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如果认为意见不成立的,书面答复提起监督的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