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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规制

2013-05-07许雄

科学导报·学术论坛 2013年2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自由裁量权规制

许雄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特质及其在我國目前诉讼结构体制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风险展开阐述,提出应通过进一步严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以及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等,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确保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诚实信用;自由裁量权;规制

中國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2013年1月发布《社会心态蓝皮书》显示,中國社会总体信任指标进一步下降,低于60分的“及格线”。失信毁约已经成为我们这个转型时代的通病,整个社会诚实信用丧失已成为一个大的社会问题。反应到民事诉讼中,体现为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虚假诉讼,侵害國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这种现象同样存在于法官身上,体现为为了追求调解率,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主动回避等。在國外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从民事诉讼上遏制社会失信的行为,防止长时间以来司法面临的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发生,专门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我國也借鉴國外的民事司法经验,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根本目的在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诉讼行为,确保诉讼的公正、高效和低成本。在没有明确制度规定的情况下,应避免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为理由,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不正当干预,从而损害程序正义和诉讼平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特质

(一)诉讼法上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最初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國内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下了很多定义,在民法界,王利明教授对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定义具有代表性: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烙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无论学者怎么定义,都无法离开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即要求人们信守承诺,为自己的承诺负责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萌发于古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现代社会,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和丰富,它已超出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到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但是我们对该原则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实体法的层面,还鲜有从程序法上对该原则进行定义。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真实义务,按照自己的承诺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且为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

(二)诉讼法上的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衡平性。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类似于私法概念的语义说),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须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衡平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时要诚信,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衡平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法官的行为同样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如果法官违反了该原则,很容易偏袒一方,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要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法官释明权其实就是要求法官要遵守诚实信用的一个体现。

(2)制裁性。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惩罚性的规定比较少,在民事程序法上则更少。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的适用必然导致对某一方行为的否定,其后果必然是对违反诚实信用一方行为的制裁。这种制裁会造成违反方在诉讼权利上的不利后果,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的特征之一,也是程序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实体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别。

(三)诉讼法上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

大量不诚信的行为在民事司法中层出不穷,这是对司法公正的威胁,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不诚信的行为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外衣掩饰其欺骗性,很容易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误判。不诚信行为不仅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明知道某些不诚信的行为会影响诉讼秩序,损害作为國家公器的國家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但由于没有立法上的具体规范可以引用,无法制裁这类不诚信的行为。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对这类行为进行制裁,可以树立司法权威。

(2)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漏洞

立法往往是滞后的,立法者很难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规范,这时候就可能出现法律漏洞。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和公正性有助于弥补民事立法的法律漏洞,在立法没有对具体的行为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司法裁判的依据,弥补立法的不足和法律适用上的漏洞。

二、在我國现行民事诉讼结构体制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法官滥用自由栽量权的风险

我國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审判权主导诉讼过程的“权力优先”的结构体制。从提起诉讼、庭前准备到最后的开庭审理阶段,均由法院主动掌控,当事人在各阶段程序的发起和终结上没有实质性的决定权。在这个过程中,公正的实现对审判者的依赖程度很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在我國现行的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的结构体制下,由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强势的主导地位,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有可能增加法院审判的随意性和裁判的不确定性。“诚实信用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模糊规定导源于这样一个事实,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不得不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由其行使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规制

(一)进一步严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对该原则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错案追究和当事人闹访的压力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碰到这样的难题时容易草率应付了之。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存在隐形违法行为

隐形违法是指,当事人的某一种法律行为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却使得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出现了极大的失衡,最终以一种不违反法律的隐形恶意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格式条款中出现得比较频繁,由于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都是合同义务法律关系中比较强势的一方,强势的一方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利于弱势一方的条款,侵害弱势一方的权益。这种条款虽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却造成了双方权益的极大失衡。

(2)穷尽具体法律规范

如果适用一般的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公正的判决,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在具体的个案中进行适用。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前提就是必须穷尽具体的法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里所谓的穷尽具体法律规范有两种情况:

1)法律规定有漏洞。在法律有漏洞,即使适用类推解释、扩张解释也不能解决纠纷,而又没有其他的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如果不适用法律原则就找不到裁判的法律依据,无法进行审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得出公正的裁判。在法律规定有漏洞的情况下,司法权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行为,实际上也是在创设新的行为规范。在西方的法学理论里面把这种模式称为“法官造法”,以司法裁判来树立新的行为准则。

2.法律规定有瑕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原来的法律已经不能满足适应新的社会关系,或者一般的法律规范在对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进行评价时明显不公正,我们可以认为这些法律规范在制定时有瑕疵。如果适用有瑕疵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就会显失公平,显得司法裁判太过机械化。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评价。

(二)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说理是民事纠纷裁断的核心,让当事人接受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关键就在于说理。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有详细系统的论证,如果只是结论性的使用该原则,败诉的当事人理所当然会认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只有给出系统的逻辑论证,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让社会理解法院自由裁量的法理,形成社会对司法行为的信赖。裁判文书应全面回应诉辩请求,深入分析证据准确认定事实,详细论证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要全面且有重点地进行分析;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和理由,要对不被法官采信的理由和原因进行充分说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要对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因注重说理;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取证,因不符合条件而不被准许,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说明。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

若一方当事人发现其他诉讼主体或者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分别处理: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其他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审查发现其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违反的当事人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申请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审查,如果法官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就应该撤销合议庭,另外指定法官重新组成合议庭。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审判中能够做到公平公正、信守承诺。

(四)法院应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检察院具有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权力,凡是法院决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法院都应当通过书面的方式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监督,检察院不得拒绝对此类案件的法律监督。有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受到法律监督权的制约,避免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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