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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现状及其完善

2013-04-29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5期
关键词:承办人强制措施被告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一、2009年以来某基层院捕后变更羁押措施或相对不诉案例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影响批捕部门是否作出逮捕决定的因素,主要有:(1)外来人员,在京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2)未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3)同案犯、窝藏者在逃,有串供可能;(4)久案不归,长期在逃;(5)认罪态度不好;(6)事后有逃避法律处罚的行为;(7)犯罪数额较大;(8)双方矛盾较大,有再次发生冲突的可能;(9)被害人家属向多个司法部门反映情况,可能引发涉检信访;(10)持械伤人,情节恶劣的;(11)多次入室盗窃,情节恶劣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作出变更逮捕措施,其考量因素主要有:(1)犯罪行为较轻;(2)赔偿或者挽回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3)真诚认罪悔罪;(4)在北京有固定住所,或者有稳定关系的亲属担任保证人;(5)供述稳定,供证一致;(6)初犯、偶犯;(6)坦白,或者有自首情节;(7)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8)过失犯罪;(9)疾病;(10)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其他情形。

通过比较上述两个阶段的考量因素,影响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措施的因素,主要有:(1)是否达成赔偿协议;(2)社会矛盾是否化解;(3)案件事实认定的变化;(4)案件情节的变化。

二、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因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影响检察机关决定的严肃性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针对同一案件既决定适用逮捕,又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前后作出的决定不一致,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该观点单纯从前后一致性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的决定,忽视检察机关是执法办案机关,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随着案件办理进程的发展进程中,当逮捕条件发生变化以后,逮捕措施的变更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事实、证据、新情况作出的必然反应,是正确执法、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二)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措施的脱保风险

审查起诉阶段变更逮捕措施,如果嫌疑人脱保,特别是流动人员的脱保问题,是变更逮捕措施必须考虑的因素。我国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为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两种。部分外来人员没有足以提供担保的财产,提供不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且没有固定居所,无法保证诉讼需要,缺乏取保候审的保证条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逮捕措施的变更直接影响其是否判处实刑,如果其“脱保”,将不得不面对的是审前羁押;而如果其保障诉讼进程将可能获得缓刑的处遇。另外受案件审查期限相对较短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脱保”处罚必然重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更多的是处理“实刑与缓刑”的问题。

(三)“不捕即放纵犯罪”的舆论倾向

普通民众一般也认为“不捕”,就是把人放了,不追究或者从轻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是放纵犯罪。这种观念使得检察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时慎之又慎。如果案件处理不能取得被害人理解,嫌疑人不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变更逮捕措施有可能引起涉检上访。

例如,在轻伤害、交通肇事及其他过失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也较轻,但在民事赔偿上不能达成和解。被害人索要的赔偿数额甚至高出法定数额的几倍,达不到目的就要求逮捕,并四处上访告状,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对于这类案件,逮捕已成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措施,而不是保障诉讼的措施。

(四)承办人的责任风险

承办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犯罪嫌疑人当时的情况作出的判断,办案人员依照法律及办案规范做出了不予逮捕的决定,如果嫌疑人在变更强制措施后脱逃,或是变更决定引发了当事人的不满,或者嫌疑人又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对承办人带来较大的压力。

三、审查起诉阶段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措施

(一)加强捕后信息沟通

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后,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当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律师加强沟通联系,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就捕后出现影响定罪量刑情节及时通报,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发现有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19条规定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二)明确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案件范围

明确规定对捕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例如:(1)依法可能适用缓刑,变更羁押措施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2)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被判处非监禁刑,该犯罪嫌疑人为从犯的;(3)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家庭、亲属、邻里、同事等特定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5周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本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犯罪情节轻微的;(6)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且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的;(7)初次、偶然实施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8)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9)其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案件。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评估制度

审查人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真实性;积极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羁押必要性的建议和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具体内容。同时还应当对变更强制措施后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于“社会公众反映强烈或被害人积极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等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变更强制措施。对经过评估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也不致发生涉检涉诉风险的,制作《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评估制度为承办人有效进行适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可能,便于在各类考核检察时予以参照,降低办案人员的责任风险承担等现实问题。办案人员依照法律及办案规范做出变更逮捕的建议,即便嫌疑人在取保候审后脱逃,或是取保候审决定存在一些负面影响,以及引发其他风险,也不应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四)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方式和程序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羁押期限的监督。其中,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工作阶段,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但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那个部门进行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公诉部门进行监督比较科学。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已经移送到公诉部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诉部门要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证据等全面审查,通过审查以及直接接触被告人的案件承办人,能够更加清楚的全面了解案情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基本状况,对于是否继续羁押,能够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全面把握,比其他部门更有发言权。

在审查方式方面,可以采取调取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后,审查人要根据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决定。

(五)完善脱保责任追究

根据犯罪嫌疑人危险性及罪行大小,规定高额保证金,对违规者没收保证金,实施逮捕并不得保释;或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视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使外来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感觉到高昂的违法成本而慎重对待。同时,加强对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责任追究,对于未尽到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处罚与保证金相当的罚金,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使保证人能够真正重视和履行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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