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鉴定人出庭
2013-04-29罗方英
罗方英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正式施行。新的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避免了过去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只能对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进行有限的审查,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证据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采信。当事人往往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造成重复鉴定。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人力、财 力、精力损失很大。笔者根据多年鉴定工作经验,就检察机关鉴定人出庭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 鉴定人出庭的意义
鉴定人出庭,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和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作证和接受质证,就是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的准确性进行法庭调查。鉴定意见准确才可能被确定为定案的依据,这就要求鉴定人在样本提取、保管和鉴定程序、方法、文书等各个环节做到符合法定要求。新的证据制度规定对执法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即使证据本身是准确无误的都要予以排除。案件的结果就靠证据,证据的固定就需要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检验鉴定,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进行支持,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手段,同时更好地发挥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鉴定人出庭的现实作用
根据新法律法规要求,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过去鉴定人很少出庭作证,可以说是不出庭作证,一份鉴定书在法庭上由法官照本宣科读读就宣布是否采信。如,2004年3月我对一起添加《社员股金证》的渎职案件中的存款60000元阿拉伯数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6”是由两笔书写形成,是在数字“1”上添加一个笔画。后此案又送往重庆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与我的结论完全一致。此案开庭,被告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公安部鉴定。同年9月14日,公安部出具了一份检验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送检笔画简单、数量较少,检验条件较差;检材与样本在笔迹特征上均既有差异,也有符合;根据现有条件,尚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法院再次开庭,被告人辩护律师根据公安部检验意见书否认被告在《社员股金证》数字“6”上添加,同时提出公安部检验意见书比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书权威。公诉人在法庭上面对重庆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和公安部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无法反驳。休庭后,公诉就鉴定问题咨询我,我答复为鉴定书和检验意见书完全是两个概念,鉴定书没有模拟两可,是对事物的肯定和否定;检验意见书只是提供某种倾向性意见或供参考的分析判断,难以做出明确、肯定性的结论,在鉴定级别上没有级别之分。法院最终采信了重庆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此起案件,如果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效果完全不同,首先鉴定人解决了技术上的专业知识问题,避免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尴尬局面;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直接面对辩护方专家证人的质证,可以做到有理、有节、有利的回答鉴定技术上的问题,让法官、检察官、旁听群众对技术专业都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检察机关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控辩双方更全面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在鉴定意见中的错误,或者直接要求重新鉴定,造成缠诉。
三、鉴定人出庭的现实困难
随着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对检察技术工作要求的不断提高,鉴定人出庭给检察技术工作带了机遇和挑战。过去有鉴定书与检验意见书之分,现在新法律法规规定鉴定人下的结论直接就是鉴定意见书,取代了鉴定书,现在的一份鉴定意见书往往影响到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加大了鉴定人鉴定难度。在检材上复印件不作为鉴定依据,只对原件作为案件鉴定依据。过去一份鉴定往往在样本缺少材料难下结论时,鉴定人都会根据现有材料做出检验意见书,现在一步到位,只有鉴定意见书,这就要求鉴定人提取样本要全面,提供的材料不够或者不符合要求,鉴定人就要改掉过去坐等业务部门送检材料的习惯,亲自到现场提取。如:今年5月本院侦查的一起贪污案,要求我做笔迹鉴定,当时侦查人员送来样本只有很少部分可检验的材料,按以往工作作风要求侦查人员重新提取样本,侦查员也只能根据要求去提取,这往往会延长办案时间。为了尽快给办案部门一个结论,缩短办案时间,我分别在嫌疑人工作过的地方和档案部门提取材料,最终鉴定为非同一人书写,使一起貌合神离的笔迹鉴定为公诉部门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新法律法规的出台也为各办案部门建立了协助配合机制,各部门在遇到技术上的问题时都会向技术部门咨询。过去需要做鉴定也是各部门直接委托外单位。在有些人看来鉴定也好像有级别之分,城市越大鉴定级别就越高,通过新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大家对技术部门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外在因素有了,鉴定人自身素质就更重要。面对新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若不加强对新技术、新知识的学习,应对不好出庭,鉴定工作将停滞不前,功能弱化,甚至会导致鉴定人出庭时产生负面影响,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为此,检察机关鉴定人出庭特别需要技术部门与公诉部门密切协助配合,提高技术性证据质量,共同应对出庭。
四、鉴定人出庭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属于证人。我国对证人保护措施没有一个很完善的规定,致使证人不敢作证、作假证、作伪证,造成办案过程遇到很多阻力。在检察机构鉴定人比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幸,首先是在提取样本材料上都给予方便,其次是鉴定人有着双重身份,既是检察官又是鉴定人。在某种程度上检察机关鉴定人相对安全些。我国对鉴定人没有一个事前积极的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有的是付出生命代价后才会对报复人做出法律的制裁,受害鉴定人也才能得到司法赔偿。应对鉴定人事后补救变为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五、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
自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公安和检察院也仅可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再面向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也给法官拓宽了业务素质的提高。过去鉴定人基本上都源于公、检、法三家所属的鉴定部门,法官通常在思想认识上多少会带有“意向”的定案意见,这就阻碍了法官的正确评判。新法律法规的出台,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人参与出庭作证,将会给专门性问题的人都带来许多不同的意见,对于这些分歧的意见更有利于法官全面客观的分析鉴定意见,将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有效的评判双方。
六、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鉴定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直接面对辩护方专家证人的质证。在开庭前,鉴定人应与法官取得联系,了解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对鉴定意见有哪些疑问以及争议的焦点,对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问题应有所预测和准备。在遇到交叉询问时,以鉴定意见为主,发表自己的观点和实践经验,对一些鉴定以外的问题鉴定人可以不予回答。在有些案件中还会出现多个机构鉴定结论不一,在质证过程中如何面对。不同的鉴定人可以根据自己在鉴定过程中采用的鉴定仪器设备、样本的提取或者鉴定人在实践经验中所办案例的正确评判展示鉴定全过程,指出不同鉴定意见所存在的问题。给法官、公诉人及旁听群众有一个明确的评判。鉴定人是从事“科学判断”的专门知识人员,对自己所从事的专业鉴定工作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专业技能才足以应对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质询。如果对自己专业知识一知半解,就会漏洞百出,使整个法庭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产生极大的怀疑。鉴定人在法庭上还要做到语言准确、精炼、条理清晰,并且通俗易懂、深入浅出,让人信服,具有很强的感召力。鉴定人除了专业技能突出外,还要熟悉检察机关办案业务,在提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同时,还要提升职业道德、职业责任、仪态仪表、举止行为等综合素能,以一个崭新的风貌展示检察机关鉴定人的风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