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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边际概览与可能方式

2013-04-29孙静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5期
关键词:检察权运行边际

摘要: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已入正轨,越来越多的检察权运行表现出了司法属性,检察权运行司法化也成为热议话题。检察权运行司法化要依据司法的核心特征来评价现行的检察工作不符合司法的地方,并找准可以司法化的检察权。在检察权司法化的具体构造上,要注意到检察权自身的特殊性,不宜照搬照套法院的庭审模式。从长远来看,检察权司法化既要有自己的机构、工作机制名称、场所,也要有具体的程序设计与主要工作对象。

关键词:检察权;运行;司法化;边际;方式

中图分类号:DF83文献标识码:A

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的行使方式,权力的行使方式反映着权力性质。但在检察权性质尚存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1]等观点纷纭而又未定论的情况下,检察权的运行方式也在不断的探索与改革。暂且不论这些权属观点的支持理由,现实中检察权在其运行上既有行政性表现,也有司法性表现。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已入正轨,越来越多检察权表现出司法性,或者说很多权力要求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作出判断,其司法属性越来越强。因此,探讨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边际与可能方式就显得很有必要。比如司法的核心特征是什么、检察权运行方式为什么要司法化、现有运行方式中有哪些是与司法属性不相符合的、检察权中哪些权属是可以司法化的等。

一、司法权的核心特征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司法权是伴随着西方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等思想的不断深化而发展来的。虽然司法制度会因国情不同而不同,会因国家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而呈现不同样态,但司法活动中所表现出的规律性是不会随着国体政体差别而差异太大。纵观目前关于司法权特征的研究,有观点认为司法权具有独立性、被动性(消极性)、裁决的终局性(权威性)、运行方式的交涉性[2]。有观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区分的角度,认为行政是以管理为本质,司法是以判断为本质,并进而得出行政与司法的重大区别: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解决社会矛盾时行政权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前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行政权在运行方式具有主导性,司法权运行方式上的交涉性等[3]。有观点认为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为判断性,由判断而衍生出独立性和专业性、裁决争端上的权威性三个特征[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权主要有职权特定性、活动专业性、过程程序性、裁决强制性、结果文书性等五个特征,有公正、独立、平等、责任、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四大原则[5]。还有学者承担课题时,对他人关于司法特征概括后认为司法具备:合法性、中立性、被动性、专业性、程序性等五大显著特征[6]。

由是观之,司法特征的论述不一而足。但笔者认为,最能代表司法特征的东西是不会变的,从这些特征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司法的核心特征。所谓核心特征,即指司法现象和司法过程内在的、本质的上必然联系,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必然趋势。综合来看,公正性、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交涉性可以作为司法的核心特征。在此,公正性、被动性、中立性含义自不待言。需要特别注意的就是终局性、交涉性。所谓终局性就是相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有决断效力,无新的事实与理由就不得再申请裁决。所谓交涉性就是指裁决“必须在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并充分举证、辩论说明其主张和理由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判断的一种权力运行方式”[7]。简言之,交涉性主要指“控”、“辩”展开抗辩,“审”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再公开最终的处理结果。确定检察机关哪些行为可以司法化及如何司法化可以将此五个特征作为标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孙静: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边际概览与可能方式二、检察权运行为什么需要司法化及司法化现状近一年来,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上海检察机关逐渐探索了法律监督宣告、审查逮捕公开听审等制度,改变了以往检察工作封闭运行、执法透明度和说理性不够、行政化审批色彩较重等工作特点,致力于工作的司法化、公开化[8]。这些动向也代表了今后部分检察工作在方式上司法化的变革趋势。不过,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检察工作中为什么要加强司法化、检察机关现有工作方式有哪些是与司法属性不相符合的、检察权中的哪些权属是可以司法化的。

(一)检察权运行为什么需要司法化

在检察权性质仍存争议的情况下,认为检察权运行司法化或多或少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不过,从检察机关在法律体系中的立法定位、工作属性等实然层面,我们认为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确实存在迫切性。

1.实体法定位要求检察权运行司法化

在目前法律体系中,检察机关被定性为司法机关,要求其工作方式尽可能的体现司法属性。比如《宪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第七节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规定于同一节,并对二者在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上作了较为类似的规定。再比如,《检察官法》第1条规定:“为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再比如,《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另外,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均是将检察院与法院放置在一起加以推进的。纵观看来,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定位要求其行使的权力要尽可能体现与定位相符的司法化运作方式。

2.检察机关任务职能等要求其工作方式司法化

检察工作中有很多工作体属于终局性、裁判性,这些工作要求检察工作方式尽可能司法化。审查逮捕决定之逮捕与不逮捕、审查起诉决定之起诉与不起诉、控告申诉决定之立案与不立案、民事申诉决定之抗诉与不抗诉,都体现了终局性与裁判性。对于需要做出裁判的终局性工作,均需要以公开公示的方式取信于社会,取信于民。而要能取信于民,其首先工作就是打破封闭式的行政性工作方式,让过程与结果以看得见、信得过的方式实现。

3.检察工作效果要求其工作方式的司法化

目前检察业务工作中除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外,主要工作仍是刑事案件办理。任何案件办理都需要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即“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9]。但现实看来,检察机关在工作过程中会不自觉地站在追诉人的角度,或多或少的会与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沟通来增加控诉工作的成功率。虽然在检务公开或检察工作宣传上,会表现自己的客观立场,但社会各界仍然认为检察机关是与公安、政府属于同一战线,因此为消除社会公众的疑虑或偏见,加强检察工作方式的改革,强化其司法属性就显得很有必要。

(二)司法化现状:与司法核心特征不相符的现状

目前,虽然检察工作在司法化方面不断努力,但由于检察官的角色身份使然,工作中时有不符合中立性、被动性、交涉性的地方。

1.检察工作偏离中立性,背离客观义务的表现较多

在较为典型的具有裁决性、终局性的不起诉工作、不批捕工作中,检察官具有较强的追诉愿望、或逮捕愿望。近些来年,广受争议的不起诉率过低,逮捕率过高;“捕诉联动”工作机制、“侦捕诉”联动工作机制就是检察官偏离客观义务的一个侧写。

2.检察工作偏离被动性,主动出击的现象较为普遍

在检察工作中,对于追捕率、追诉率的追捧,使得办案人员具有明显的主动出击意识,工作中往往会顺藤摸瓜,扩大战果。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保障民生,服务大局”的理解发生偏差,主动出击以起诉的人数多寡作为评价工作优良的标准。

3.内部行政审批或与公安相互合作的现象较多,违背了司法交涉性要求

目前审查起诉工作与审查批捕工作在方式均是内部行政式审批,捕与不捕,诉与不诉,领导说了算。即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在向领导汇报后也未必能得到重视,领导更看重地区政府保平安、维稳定、打犯罪的要求。在理想的司法状态中,“司法过程中程序参与者之间保持相对独立性,并进行充分的对话与交涉,才能使裁判结果……成为所有参与人共同作用的相对客观的结果。”[10]而我国行政式审批式的办案方式,逮捕决定的行政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一方仍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对于是否应当逮捕,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犯罪嫌疑人一方往往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陈述其正当理由。

三、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边际概览:哪些检察权可以司法化强调检察工作方式司法化并不是要求所有工作方式都司法化,而只有那些具有终局性、中立性和交涉性等较强司法属性的工作方可以司法化。据此,笔者认为下列检察职权在实施的工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司法化。

1.审查起诉权

我国审查起诉权主要包括立案决定权或者立案控制权、提起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出席法庭权、变更起诉权、抗诉权、申请再审权等。所有这些权力中,不起诉决定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具有裁判终局的特点,是对嫌疑人是否犯罪所作的实体处理,这种权力是最有司法属性的。即便放眼域外,在德国,检察官制度受法官法调整,检察官具有超越当事人的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地位。因此法律制度要求其超越控方当事人的角色限制,在起诉决定中保持中立性和“客观义务”。在英美法系中,提起公诉的权力是交给大陪审团做决定的,这是典型的司法表现。因此,对于具有终局性、中立性特点的司法决定,应当采用一种司法性程序来作出,以保证其实体的正确与程序的公正。

2.审查逮捕决定权

审查逮捕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严厉强制措施的—种司法审查。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是否逮捕一般由预审法院作出。因此,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辩时,检察机关应居中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第86条明确了审查逮捕中听取律师意见、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性或强制性要求等,这些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侦查程序中辩方的弱势地位。不断崛起的辩护权也为构造三方司法结构提供了条件,要求今后的检察工作中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审查证据,作出决定。

3.羁押必要性决定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此规定看来,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求检察官摆脱以往追诉犯罪、打击犯罪的立场,对侦查机关一方及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另一方关于是否羁押的争辩意见予以审查,居中作出裁判。因此,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实施,要求检察机关对传统的行政审批色彩较浓的审查方式作出革新,体现了明显的司法属性。

4.控告申诉检察权

传统理解的控告申诉是指公民向检察机关提供职务犯罪人的相关线索,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科审查后作出立案的决定。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在既收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又收集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后,若控告申诉人(信访人)仍然提出控告的,就需要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部门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对控告人的诉求作出回应。此时,控告申诉部门的决定就明显的具有司法属性。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司法审查权。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第115条又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等五种情形,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相关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两条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给予了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或者控告工作中的最后决定权,其判断体现终局性。从国外立法看,这一权力在其他国家均为法院享有。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权机关是否侵犯辩方诉讼权利的最后审查权,明显的体现了司法化的要求。

5.民事行政检察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第208条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民事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生效裁判,其审查的对象、范围为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正当,实体裁判是否正确,检察机关应当做到客观、中立,超然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争,超脱于原审,因而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终局性的典型特征。另外,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这也符合司法工作程序中的法庭调查,使得检察机关能以亲历性的手段进行独立判断,从而有效地保障了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及时性,体现了检察行为司法化的需求。

四、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可能方式

(一)检察权运行的司法化方式现状

在理论层面,从比较法角度而言,以逮捕为例,英国对于审前羁押的构造为听审程序,即由治安法官根据警察提交的指控文书签发传票,由犯罪嫌疑人来法庭应诉,在警察将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时间满36小时后,警察如果认为还有必要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必须向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的情况下进行。经过听审,治安法官们可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间的结论[11]。法国实行预审制度,预审制度中规定了羁押对质程序,对质即指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检察官、被指控人到场后由控辩双方对被控人是否应先行羁押进行质证,然后由预审法官作出决定[12]。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羁押与否也实行控辩对抗制,在嫌疑人被逮捕后应立即提交法官,由法院按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居中裁判的原则,就嫌疑人是否应当继续羁押、是否应保释等问题作出决定[13]。

考虑到我国检察权属中不仅包括决定逮捕与否,还包括决定起诉、决定申诉、决定抗诉与否的权力复杂性,单一的以逮捕式双方控辩,检察官居中裁判的司法模式扩大适用到所有检察权的司法化,可能并不适合。

在实践层面,带有司法化属性的检察工作方式较为零散,表现形式不一而足。从诸多的公开报道中,我们注意到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存在的居中裁判的具有司法属性的程序就有逮捕公开听审、第三方介入、涉检涉诉信访听证、法律监督宣告等等,但每一种工作机制都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并不能扩大适用到笔者所认为的五种检察权。

(二)检察权运行司法化的共性

笔者认为不妨可以从这几种工作方式的共性入手,以其共性来构建一种适用于所有检察权司法化的工作方式。

1.逮捕公开听审

所谓逮捕公开听审指办理逮捕案件时,公开集中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办案方式。这种工作方式是上海市检察机关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探索改进审查办案方式,建立检察机关居中听审、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参与对审的三角形司法审查结构,据报道,有128件审查逮捕案件专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32名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实行公开听审[14]。

2.第三方介入

所谓的第三方介入是指检察机关邀请特定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人士介入检察工作,增加自身工作的透明度、公正性、中立性。第三方介入的工作方式一般均是听证。比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建立的“第三方介入”机制,明确规定了控申部门办理涉检信访案件过程中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及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六类案件,通过人民监督员介入进一步增强执法办案公信力,促进信访人息诉罢访[1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对闹访、缠访以及其他信访人对检察信访答复不服由第三方介入人员范围上更加广泛,扩大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教授、律师参与信访答复、听证活动,对检察信访答复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评判、提出意见,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开展释法析理和化解矛盾工作。

3.涉检信访听证

听证是指公权部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会议,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并听取利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听证主要运用于行政领域。但在检察活动中也越来越流行。早期听证主要运用于涉检信访领域,对于信访人不服检察机关信访答复的,一般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形式终结信访人的信访。但最近从《检察日报》、正义网等主流媒体报道来看,听证应用的范围更加广泛,如还被用于检察活动中的不服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处理决定、羁押必要性听证、附条件不起诉听证、刑事申诉案件听证。

4.法律监督宣告

所谓法律监督宣告是指检察人员在类似于法庭一样的特定场所,向法律监督相对方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宣告法律监督的工作结果、结论。专门用于此项工作的场所叫法律监督宣告室。当然,宣布告知法律监督工作结果之前的调查、听取意见、听证事宜也可以在此场所进行。法律监督宣告对于强化检察权司法化、法律监督程序规范化和恪守检察礼仪具有重要意义[16]。

纵观这些改革成果,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探索司法化的工作方式无外乎是想通过构造“控、辩、审”三方结构来体现部分工作的司法属性。综合来说,提倡检察权运行司法化就是要改变检察工作中单向式的命令式结构为三方式的三角结构。

(三)基于目前司法化工作方式共性的体系性司法化建议

1.内设的司法化工作机构

内设的司法化工作机构应当跟随检察机关现有内设机构命名,但应当体现司法属性。现有基层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一般为部、局、科、室、队,带有明显的行政化痕迹。从长远看,这些机构应当是要改革的。但从现阶段看,内设的司法化工作机构应当跟随检察机关现有内设机构命名,如设为听审科、听审室。但要体现其与一般内设机构名称不一样,又可以设为检察审理庭、检察公审室等。

2.司法化工作机制的名称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在司法化工作方式改革的浪潮下,百花齐放。如前所述,有的叫公开审查,有的叫公开听审、有的叫公开宣告,有的干脆直接叫听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司法化工作机制的名称各不相同说明各地都在积极探索,但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三方面加以注意:第一,现有称谓中有些不合时宜的,应当及时叫停。比如,听证诞生于行政领域,其原有的含义与外在的偏见不易剔除,应当予以叫停。原因在于听证活动中,行政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仍然是相对人,其原先社会角色不变,一般不实行意见交涉,而是行政单向命令,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仅仅是表明一种态度,而且,现实中行政“听证会”已经沦为“论证会”,并遭受多数批评。因此,检察机关司法化工作既然要构造交涉性的机制,就不适宜称谓为“听证会”。第二,有研究者提出对审听证概念,认为从比较法上考察,对审制诉讼程序是当今欧陆法系尤其德日法国家普适的诉讼程序构造方式,也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对抗制诉讼程序并驾齐驱但意趣有别的诉讼程序构造方式,对审制是在对抗与听审之间寻求公正与公开的价值[17]。检察机关“适度司法化的改革,就案件办理方式,需要引进对审听证程序要素”[18]。笔者认为,现阶段将检察机关司法化工作方式的名称称为“对审听证”并无不可,既可以区别于行政机关的听证,也可以区别于法院的庭审。第三,检察机关司法化工作机制的名称在现阶段可以百家争鸣,但长久来看,全国必须统一称谓,这也是出于法律统一实施的要求考虑。

3.司法化的场所

在检察工作司法化方面,上海检察机关走在全国前列,于2013年6月下发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区建设指导意见》,对司法办案用房的主要功能及设施配置提出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区县院建立使用面积一般不小于60㎡的听证、宣告室(兼用),其功能是对不起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信访等案件举行公开听证。现笔者将规划用图展示如下:

虽然目前规划的场所主要用作为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场所,但该场所也可以用于对逮捕或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民事申诉案件、控告申诉案件的公开听审。场合内的具体布置为:墙面上要悬挂国徽,摆放长方形会议桌式听证、宣告台,在国徽的正下方为检察官席位,检察官席位要与参与人座椅有所区别,一般为三个座席。在检察官席位的左右两侧分别为听证、宣告参与人席位,一般右边为侦查人员或被害人的席位,左边为辩护人的席位,在检察官席位的正前方为犯罪嫌疑人的席位。书记员记录台及席位在检察官席位的左侧单独摆放,在两侧和后排为旁听人员席位。同时在听证、宣告室内配备音响、电脑、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可供播放多媒体演示的设备,必要时装有报警设施。

4.司法化的程序不必像法院庭审那样严格

经笔者与相关人员探讨,有观点认为既然是构造类似于法庭审判的“控、辩、审”三分格局,那在程序上就可以比照法庭审理的程序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三方面加以构造。比如在庭审前,可以设立送达告知程序、申请回避、证据开示等程序;庭审中可以设置申请回避、休庭、延期再审、双方陈述、公开辩论等程序;庭审后可以设置告知送达、公开答复、定期答复等程序。

笔者认为,检察权司法化在程序上大可不必如此繁琐,检察权运行的主格调毕竟仍然是在内部行政化工作模式下,适当兼顾部分工作的司法属性,以适当公开的方式取信于民,其仍然要追求效率、行政领导性等特性。比如要设置回避程序的话,那同一检察院内的所有检察人员因工作关系都可能要回避,检察工作也将无法开展。因此检察权的司法化程序不宜全盘照抄法庭审查程序,可以适当简化。设立告知程序、申请第三方列席听证制度、第三方答疑制度、公开陈述、公开示证、公开辩论、公开裁决制度即可。

5.检察权司法化要营造控、辩、审三方格局,第三方介入应处于辅助地位

司法权运行方式中总是存在 “控、辩、审”三方基本角色分工。“控”、“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审”一方兼听则明,并借此居中作出理性判断。在笔者倡导的五种可以司法化的检察权中,都可以构造出三方格局:(1)审查起诉在决定对被告人不起诉时,可以构造出以听审方(承办检察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不诉(辩方)、公安、被害人(控方)要求起诉的三方构造。(2)审查逮捕在决定是否逮捕时,可以构造出以听审方(承办检察官)居中裁判,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要求不捕、公安承办人(或被害人)要求批捕的三方构造。(3)继续羁押必要性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时,可以构造出以听审方(承办检察官)居中裁判,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要求释放、公安承办人(或被害人)要求继续羁押的三方构造。(4)控告申诉检察权在作出决定时,可以构造出由控告申诉科承办检察官居中裁判,信访人、缠访人、闹访人为诉求方与检察机关的相关承办人(包括自侦的立案与不立案、违反诉讼程序的决定维持)为答复方的三方构造。(5)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决定是否抗诉时,由民行部门承办人居中裁判,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诉人为控方、作出判决的相关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辩方的三方构造。

第三方介入在检察权司法化的构造中处于何种地位?实务中有不少观点认为其可以作为主张诉求一方的代理人。但笔者认为,第三方介入毕竟仅仅是增强检察机关居中办案公证的一个“媒介”,旨在宣传检察机关办案无私,是检察执法公信的一个“宣传员”。因此,其在检察权司法化中的地位应当仅仅是见证者。其作用主要是在必要时对检察信访答复的合法、合理性进行评判、提出意见或建议,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开展释法析理和化解矛盾工作。

6.适当限制司法化的工作对象

有些检察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时限性,比如审查逮捕的时限一般为7日,要在7日内对多数案件召开公开听审,在现有的基层办案压力下,明显力不从心。出于办案效率考虑,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能够作出合法合理结论的,也没有必要召开公开听审。因此建议将检察权司法化的对象主要选择在那些时限较长、事实争议较大、性质特殊、敏感、社会影响较大,而且时限相较充裕的案件。

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对检察权运行司法化问题作一个总结:检察权运行司法化要建立在对检察权内在权力多样性的准确把握上,根据司法的核心特征找准可以司法化的检察权。在构造检察权司法化的具体模式上,要注意到检察权自身的特殊性,不宜照搬照套法院的庭审模式。从长远来看,检察权司法化既有要自己的机构、工作机制名称、场所,也要有具体的程序设计与主要工作对象。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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