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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下大宗散货的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

2013-04-29方懿

航海 2013年5期
关键词:出库分包入库

方懿

大宗散货在仓储过程中会发生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与海上运输相比,其处理方式既有共性又有所区别。首先应确定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的产生原因,多重原因应综合考虑。其次应确定大宗散货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的具体比例,有合同依合同,无合同依惯例,最后还可参考案件中无争议部分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

〖案情〗

原告:营口阿斯创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华安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代理及仓储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进口矿砂的清关、仓储等货代事宜。该协议第二条第6款第(9)项约定,被告保证分包重量准确,小包的每包净重40KG(或25KG)0.2%,吨袋的每包净重1 000KG(或1250KG)0.2%。第二条第6款第(10)项约定,进口货物入库时,被告要记录每个集装箱号相对应的重量、件数、批次号,如与进口单据的重量、件数、批次号不一致,需在货物入库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确认,未经原告确认发生的少货现象,被告应按货物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赔偿。

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共委托被告办理了18批货物的进口货代及仓储事宜。被告共向原告开具18张入库单,其中前2批货物的入库单上标注了入库吨数,后16张入库单上均只记载了货柜数。进口散装货物系由被告进行分包,同时被告自述有两批进口时就以吨袋包装的货物未再进行分包。自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原告多次指示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对外发货,被告据此制作了18组出库单分批发送给原告。

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与原告的审计人员对仓库进行了库存盘点,盘点表上记载了5批货物的进库、分包、出库以及库存等信息,该5批货物分别对应第5-9批入库货物,三方在该盘点表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与原告的审计人员对仓库进行库存盘点,盘点表上记载库存为金红石27吨。中国铁合金在线网站显示的金红石销售价格,6月、7月、8月均为10 200元/吨。

原告诉称:原告共计进口金红石8 174.20吨,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共实际发货8 104.966吨,被告仓库现仅余金红石27吨,短缺货物42.234吨。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库存货物金红石27吨,以及向原告赔偿短缺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02 584.60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采取的是入库数量不定、损耗不定的代理模式,货物的实际数量应以出库数量为准,原告以进口申报数量计算入库数量没有依据;涉案货物在装卸、运输、过筛、分包等多个环节都存在损耗,其合理损耗率应在0.3%~0.5%。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代理及仓储协议》,该协议的条款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论是根据协议约定,还是从被告出具入库单、收取仓储费的实际履行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故被告作为保管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涉案货物金红石的出、入库数量。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进口货物入库时,被告应对每个集装箱号对应的重量进行核对,如与进口单据记载的重量不一致的,需及时通知原告确认,故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作为实际入库数量。但根据在案证据,仅有第5批货物双方在盘点表中对数量进行确认,故根据协议约定,其余批次应以进口单据记载的重量为准计算入库数量。关于涉案货物金红石的出库数量,则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库单记载进行计算。此外,2010年6月28日的三方盘点系针对截止该日期的库存情况进行盘点,根据该表记载,剩余库存全部来源于第5~9批货物,说明双方对第1~4批货物全部发货完毕的事实已无争议。最后,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货物数量与价值。双方的协议对于分包约定0.2%的计量允差,对于前4批双方确认已发货完毕的货物,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合计为0.17%,根据上述事实,法院酌定以0.2%计算货物的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关于短缺货物的数量计算,现双方确认1~4批货物已发货完毕,5~18批货物共入库

5 886.55吨,共出库5 823.539吨,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以0.2%计算,减去剩余库存27吨,共短缺货物24.238吨。本案中,双方最终盘点发生于2011年6月28日,故应以2011年6月的金红石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7吨金红石,并赔偿货物短缺损失人民币247 227.6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日趋扩大,提供仓储服务成为许多货代企业的经营范围之一,起诉到海事法院的与仓储相关的纠纷数量也日益增多,本案正是其中典型一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涉案货物的允差与损耗如何确定,这是涉大宗散货案件的常见问题;二是涉案货物的入库数量如何确定,这主要涉及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一、大宗散货的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

本案中,涉案仓储货物为散装金红石,从货物属性上分类应属大宗散货。由于大宗散货本身的自然特性,导致相关案件中对于货物的重量计算通常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扣除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问题。由于称重方式与称重工具等的原因可能导致货物重量在评估时产生误差,此为计量允差;由于运输及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扬尘、隙漏,此为合理损耗。此外,有些含水量高的货物,还可能由于自身水分含量的变化而影响货物的重量。以往的海事司法实践对于大宗散货在运输中的允差与损耗问题讨论较多,而在包含仓储内容的货代案件中,同样面临允差与损耗的确定问题,这与运输案件中的处理方式既有共性又有所区别,值得探讨。

首先,应确定大宗散货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的产生原因。虽然允差与损耗是必然存在的,但不确定其具体发生原因,就无法判断最终应扣除的比例。在仓储案件中,保管人对仓储物负责的区间是入库后出库前,对于货物的计量允差,如果货物整包入库整包出库,则不存在计量允差问题,而如本案的情况,货物是散装入库分包出库,则在分包过程中由于称量工具的精度问题,就可能产生计量允差。对于货物的合理损耗,如果货物系存放在室内仓库,从入库到出库未曾移动位置,则损耗相对较小,而如本案的情况,货物经过分包、混矿以及移库等多种操作,其损耗相对也较大。但总体而言,相较运输案件中的水尺公估、长途运输,仓储案件中的允差与损耗的比例应当相对小一些。

其次,应确定大宗散货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的具体比例。首先应看双方合同有无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分包约定了0.2%的计量允差,但由于并非所有货物均由被告分包,故整体而言允差应不到0.2%。其次应看有无行业惯例。在海上运输方面,对于常见的货物如煤矿等,由于运输实践和审判实践两方面的积累,存在一些相对确定的惯例,而在仓储合同方面并无类似依据,且如本案货物金红石与煤矿相比并非常见货物,较难形成行业惯例。最后还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如本案的情况,由于前4批货物双方没有争议,可根据该4批货物实际出入库的数据计算差值,作为确定整体允差与损耗的参考。最终,本案综合考虑了至多0.2%的分包允差与实际履行中0.17%的损耗结果,最终酌定以0.2%计算货物的计量允差与合理损耗。

二、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本案系在货运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包含仓储内容的书面合同,被告也实际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取仓储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仓储合同下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有:向存货人给付仓单的义务;对仓储物进行接收、验收的义务;存储物出现危险时的通知义务;对仓储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对存货人检查仓储物的容忍义务等。其中,关于保管人的验收义务,《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对于进口货物,被告要记录每个集装箱号相对应的重量、件数、批次号,如与进口单据的重量、件数、批次号不一致,需在货物入库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确认。据此,被告需按该合同约定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与进口单据记载的重量不一致,需及时通知原告确认,以双方确认的数量作为实际入库数量;如未通知原告确认,则应推定入库货物与进口单据记载相一致。从举证责任上看,原告仅提出进口单据记载重量,这并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入库数量,但由于被告对货物入库数量负有验收义务,经被告验收未提出异议的,应以进口单据记载计算入库数量。经验收后发生货物短少的,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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