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2013-04-29于阳
于阳
〔摘要〕 盗窃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需要对盗窃罪基本犯,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而又无其他特殊情节的数额标准做出认定;对特殊情节犯,即情节加重犯和情节减轻犯的数额标准做出认定;对非数额犯的标准进行司法认定;同时需要对盗窃特殊财物数额标准的认定方法予以明确。
〔关键词〕 盗窃罪,犯罪数额,基本犯,特殊情节犯,非数额犯,特殊财物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3)05-0126-03
考察世界各国刑法,其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既定性又定量,这是我国传统治国经验“法不责众”的现代模板,起着对刑法“谦抑原则”的保障作用。但二十余年来的实践表明,刑事领域一些难解的重大问题均与犯罪的定量因素密切相关。〔1 〕就盗窃罪个罪而言,与其他的数额犯如贪污罪等在立法上规定具体的数额有所不同,其在立法上仅规定数额较大,而将数额的具体认定完全交由司法解释评判。盗窃财物价值的数额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如何把握盗窃罪数额认定的标准就显得十分重要。近期,“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相比较,在司法适用中的实务操作性明显增强。为此,笔者拟在对该《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与分析基础上,并结合盗窃罪立法规定,对其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展开思考。
一、盗窃罪基本犯数额标准的司法认定
盗窃罪基本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而又无其他特殊情节。基本犯罪事实就是盗窃罪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罪的一般情形或常态。《旧解释》第3条将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分别规定为“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在过去的十几年,这一标准并未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的提升、物价上涨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致使盗窃罪出现“入罪门槛相对降低、量刑处罚相对加重”的扩张现象。〔2 〕 (P16 )而《解释》第1条将该罪的认定标准分别提升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提升,导致将该罪的入罪门槛大幅的抬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此外,盗窃罪量刑标准的提升也彰显刑法的谦抑精神,而刑法的谦抑具有限制机能,盗窃罪入罪门槛的抬高正好是刑事司法非犯罪化的具体体现,而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正契合刑法谦抑的价值意蕴。〔3 〕 (P76 )
在对盗窃罪基本犯数额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需要重新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再报“两高”批准。同理,1999年2月4日,“两高”、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1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6万元为起点,而根据《解释》,“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于是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包括铁路运输,需要进一步解释。如果包括,上述司法解释就要予以废止,直接适用盗窃地点或者在无法查证地点的前提下适用受理案件所在地确定的有关数额的认定标准。如果不包括,上述司法解释就需要修正以同《解释》保持一致。
二、盗窃罪特殊情节犯数额标准的司法认定
除了基本犯以外,《解释》相关条款还规定了盗窃罪特殊情节犯的司法适用标准。盗窃罪特殊情节犯主要包括盗窃罪情节加重犯和情节减轻犯两种情形。情节加重犯主要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降低入罪门槛,以加大惩处力度。情节减轻犯主要是针对犯罪人犯罪后的一些具体表现,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而选择给予从宽的刑罚处罚。
对于盗窃罪的情节加重犯,《解释》第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笔者认为,《解释》在从宽的主基调下,对于特殊情形坚持从严惩处,这既契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进一步体现了《解释》以宽为主、宽中有严的立法精神。但其中有的情节如“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如果行为符合刑法累犯规定的基本条件,在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认定“数额较大”后,是否还要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则值得斟酌。若不对累犯从重处罚则直接违反刑法规定,而对累犯从重处罚则又违反“重复评价原则”,导致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量。
对于盗窃罪的情节减轻犯,《解释》第7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笔者认为,这条规定需要考察犯罪后行为人的实际表现: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深刻认识,客观上是否有积极退赃、退赔的表现,并且主客观都要具备。同时前提是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且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再加上情节轻微,才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后免于刑事处罚,必要时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此外,《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而《旧解释》第1条第2款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相比较而言,《旧解释》只是比较模糊的规定了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如何区别,怎样操作,却确失明确而细致的规定。而《解释》要求在不按犯罪处理时要获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谅解。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解释》规定可以酌情从宽,这样更加具体和细化。
三、盗窃罪非数额犯标准的司法认定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传统意义上的数额犯,通常理解构成盗窃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但是2011年2月25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就是突破了这一传统的盗窃罪定罪模式,进而增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规定。这样一来,把握盗窃罪数额犯的认定标准,客观上要求同时把握对非数额犯标准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除了“多次盗窃”《旧解释》有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外,却一直没有对其他三种行为做出司法解释。《旧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解释》出台之前,刑法其他条文中的规定的“多次”按照法条理解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三次及以上,这样一来多次盗窃就是指盗窃三次及以上,并无期间的规定。而《解释》则明确了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体现了对多次盗窃司法认定的规范把握。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不应该有特定场合、特定时间和特定行为的限制,同时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对多次盗窃也应该有期间限定。
同时《解释》还规定“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这里的“户”,是特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而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而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里“凶器”的概念应做进一步限缩解释,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外,还必须要强调携带的凶器是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且是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外,还必须要注意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被发现后,又继续实施抢夺行为的,就变成“携带凶器抢夺”,应依照刑法267条第2款规定认定为抢劫罪。或者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直接拿出凶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依照刑法269条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最后,“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从“多次盗窃”中剥离出来,体现刑法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行为的从严打击。由于有刑法明文规定,只要实施一次上述行为就可以构成盗窃罪。当然,如果不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发生被盗,则不应认定为扒窃。〔4 〕扒窃行为也应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这样的特定空间中实施,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是在特定人的交通工具中盗窃,也不易定性为扒窃。
四、盗窃特殊财物数额标准的方法认定
《解释》第4条规定了对于盗窃特殊物品数额的认定方法,具体包括盗窃外币、电力、燃气、自来水的数额认定;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数额认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等行为的数额认定。《解释》第5条也规定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认定盗窃数额的方法。这里以盗窃文物数额标准的司法认定为例,探讨此类物品在数额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2款规定,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第3款规定,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而《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于第2款规定,如果是盗窃不同级别的文物,并且同一级别的文物数量尚未达到三件及以上,该如何认定盗窃文物的级别和价值,显然该款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此外,上述条款对于国有馆藏文物与民间收藏文物保护予以区别对待,也违反了刑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该条规定对于国有馆藏文物的保护更严格,打击力度也更严。〔5 〕 (P4-6 )国有馆藏文物的级别认定相对较容易,且绝大多数是在被盗之前就能够确定,因此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追查力度也更为及时和有效。而民间收藏文物在被盗时,由于不能及时确定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有的甚至还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这便有可能贻误刑事侦查时机,甚至公安部门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重视程度不够,从而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规定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如果同一等级文物不足三件的,应当按照最高一级文物认定盗窃数额。这样等同于更高一级文物的价值吸收了较低一级文物的价值,当然在量刑时应考虑酌定从重处罚。此外,对于国有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刑法区别保护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对于民间收藏的文物也能有一个类似国有馆藏文物级别的认定程序,这样也便于在案发第一时间认定文物的价值。或者在案发第一时间由民间文物收藏单位或个人直接提供经过估价机构评估的文物价值区间。此外,办案人员也应当淡化文物是国有馆藏还是民间收藏的价值观念,针对不同归属的被盗文物,做到一视同仁,同等对待。
参考文献:
〔1〕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J〕.法学研究,2000,(2).
〔2〕魏 海.盗窃罪研究——以司法扩张为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车 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J〕.中国法学,2013(1).
〔5〕赖早兴.刑法平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