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几种特殊情形
2018-01-23张宇航
张宇航
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622
一、盗窃罪概述
(一)盗窃罪的概念及地位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①
无论在哪个国家,盗窃罪均是案发率最高的犯罪,也是财产类犯罪之首。在我国,案发率排名前三的犯罪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由此可见盗窃罪可谓频频发生。因此,盗窃罪也是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只有将其相关理论问题都研究透彻,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务工作。
(二)盗窃罪的特征
1.盗窃罪保护的法益非常广泛
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为被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公私财产权,传统刑法学认为公私财产权指的是所有权,此处的“所有权”与民法学中的所有权相同,但是这一观点有很多解释不了、解决不了的问题。例如翻墙进入交管大队,将自己被扣押的车辆偷偷开走;再如用备用钥匙将自己借给朋友的车偷偷开回来并卖掉,而后再找朋友要车不得,要求赔偿。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被认定为盗窃罪,由此可见将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也即公私财产权仅仅规定为所有权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包括合法的占有、保管、使用等等合法的状态在内。
如果盗窃行为人侵犯的是非法占有的财物,这个非法占有的财产虽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是当出现“黑吃黑”等情况时,按照我国刑法,照样对黑吃黑的行为进行评价与规制,所以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包括了不法利益暂时安稳的状态。
2.盗窃罪中的特殊情形不考虑数额
根据盗窃罪的概念可知,盗窃罪可以分为普通盗窃和特殊盗窃,构成普通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个数额应为1000元-3000元。这个标准具体规定为1000-3000元中的多少是根据各地经济状况而定的,例如笔者所在的城市,视当地二线城市的经济水平而将这一标准规定为2000元。而构成特殊盗窃,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几种行为是不要求窃得较大数额的财物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这几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盗窃罪。
3.盗窃罪是目的犯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纳入自己控制之下,但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接着就将其毁坏,那么也不会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财物为他人所有)或者不构成犯罪(该财物为行为人自己所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中,也要求行为人入户时、携带凶器时已经存在盗窃的目的。
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特殊情形
(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权
盗窃罪的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此处的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财物所承载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权利。公私财产权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也是人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仅次于人身权。因此,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就是被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公私财产权。
(二)盗窃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多样
正如前文所述,盗窃罪可以分为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普通盗窃的客观方面就表现为以相对秘密的手段、方式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在传统刑法学中,此处表述为“秘密窃取”,但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很多盗窃行为是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在“非秘密”的情况下完成的,甚至是公开完成。例如,利用万能车钥匙大摇大摆的开走别人停在楼下的车辆,周围的群众和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均未察觉出异常。再如,利用信号干扰器干扰超市出口处的检测器,将未结账的贵重物品就拿在手中从超市安保人员面前走出超市,安保人员误以为该物品已结过账。因此,现在的刑法学理论中,以及司法实务中,此处均表述为“相对秘密”的方式。
除了上述普通的盗窃行为外,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还表现为几种特殊情形的盗窃行为,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的行为。这几种特殊的盗窃行为特殊在没有盗窃数额的要求。
(三)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例如13岁的孩子帮助18岁的青年盗窃望风,两人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只是在承担责任时,因不满足有责性而不予制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例如,某单位工厂长期亏损,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偷电。该工厂偷电的行为致使国家电网损失30万余元,这个单位是否构成单位的盗窃罪?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我国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国家,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只能制裁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盗窃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还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目的也是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在认定盗窃罪中的入户盗窃时,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需要认定行为人在入户时是否就具有盗窃等非法目的。若具有,则构成入户盗窃;若是因去别人家做客等正常方式合法进入户内,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则视为入户时不具有非法目的,也即不能构成入户盗窃,只能构成普通的盗窃罪。同理,在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也需考察盗窃行为发生前,行为人携带水果刀等生活用具之时,是否已经具备盗窃的故意。若是为生活之用,买了一把水果刀、菜刀放在背包内拿回家,甚至还没开封,回家的路上萌发盗窃的犯意,则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三、我国关于盗窃罪的几种特殊情形认定
(一)关于特殊盗窃但是数额微小的认定
前述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他人贴身财物几种特殊情形,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不考虑数额,而直接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司法实务中是否完全按照理论中的认定标准操作呢?例如,行为人扒窃了他人口袋中的一张面巾纸、一块廉价手帕、一张名片等等类似的行为是否均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一般遇有类似情况,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进行规制,处以教育、罚款、拘留等惩处措施,很少因这些显著轻微的犯罪行为就移交检察院,建议公诉。
(二)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存在大量的盗窃未遂的案件。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到案的迅速,安保措施的加强,校园、景区、商业街等频发盗窃案件地点均有蓝鲨机动队的安插,众多因素使得盗窃罪既遂较之以前有了一定难度,未遂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盗窃罪的未遂,有的予以定罪,有的不予追究,处罚办法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行为指向的对象为巨额财物、文物等特殊物品,无论其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以盗窃罪(未遂)定罪。这样规定的法理在于从事这种盗窃行为的行为人,哪怕一次不能得逞,也必然还会继续下一次行为,因此应当定罪量刑惩处之,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及特殊预防作用。
四、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刑法》及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规定可以说已经较为详尽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仍然会不断涌现出新类型的盗窃问题,比如给共享单车上锁专用罪与非罪的认定,再如将小区内超市的收款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等等。
笔者仅以一例来说明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认定所面临的问题。张某在自家小区内的小超市买日常用品时,觉得开小超市赚钱真是轻松,于是心生一计,回家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做的几乎和超市一模一样。次日,他再去超市买东西时,故意让老板给他找一个放置较远的不常用商品,并趁老板离开收银机之际,将店家的二维码抽出,自己的二维码插入,就这样在家里坐着不劳而获收了一个月的营业额,直到月末老板查账时才案发。网络绝非法外之地,手机支付当然也在刑法管辖范围之内,何况本案涉案金额70万余元,但是本案在罪名认定上却出现了两种声音:以张明楷为代表的少部分法学家认为,本案应当构成诈骗罪;但是大部分法学家及法律工作者认为,本案行为人触犯的明显是盗窃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并不足以应对、认定新类型的盗窃案件,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这就是亟待立法的完善。笔者建议应当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新形势下的盗窃行为也进行相关立法规制,解决目前法学家们对几个热点问题观点不一致、争执不下的局面。笔者作为一个大四学生,对涌现出的新类型盗窃案件也非常感兴趣,并将在日后的法学学习中继续孜孜以求。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6:93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1.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07.
[3]李立众.刑法一本通(第十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9.
[4]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