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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公告催收的法律探析

2013-04-29曾继武陶茶香

银行家 2013年6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债务人债权

曾继武 陶茶香

公告催收是指债权人通过媒体将债务人(含担保人及其他负有偿还义务的人,下同)欠款的事实进行公开,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种催收手段。债权人公告催收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全债权。通过公开催收方式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实现债权,同时又体现向对方请求履行達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二是惩戒违约方。通过公开债务人的违约信息,将债务人的负面信息公之于众,降低债务人的社会评价,实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众多的催收公告中以未经裁判的债权催收为主,其中尤以银行为债权人的居多。

公告催收现状

浏览报纸和网站,经常可以看到有关催收欠款的信息,在百度搜索“公告催收”一词,提示有166万条有关信息,其中银行催收公告有关信息95.9万条。可见,债权人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告催收情况已极为普遍。

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权无明确规定

现行民事法律制度未明确一般民事主体公告催收为实现权利的一种方式,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司法解释从时效角度确认一般主体公告催收为中断时效情形之一。我们知道,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不能对法律规定作出限制或扩张性解释,不构成法律的渊源。《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告催收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也正是对《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运用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且《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一般主体公告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情形下,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被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不具备上述公告催收前提条件的,其效力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出台前,相关规定对公告催收有特定主体限制。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公布违约学生名单的主体是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但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现实操作和司法实践中,公告催收早已突破上述规定中有关催收主体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也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公告催收普遍适用效力仍存争议

公告催收保全债权行为的合法性引起很多人的质疑。2004年6月25日《中国消费者报》刊登《谁赋予银行公布个人信息权利》一文,文章援引甘肃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赵国文对2004年5月11日兰州市几家银行联合公布129个拖欠贷款客户名单发布欠款催收公告一事的看法,“6家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对消费者名誉权的一种侵害。贷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两者的权利应该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无权侵害另一方的名誉权,这是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其表示对于银行的这种擅自曝光行为不能接受,应该说这种观点有一定代表性。2007年7月18日,某行北京分行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曝光了1200余名拖欠助学借款的大学生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一事亦曾引起广泛热议。

公告催收必然涉及公布债务人相关信息,而相关信息的权利主体是个人本人,其拥有支配权和控制权,银行、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部门等应妥善保管办理业务中收集、整理的个人资产、债务等信息,非因法律规定或个人授权外,禁止公开。在现行司法解释对公告催收严格限定条件情形下,其普遍适用的效力仍存在不确定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农行海南营业部)与廖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南公司”)答辩中称:农行海南营业部于2009年9月2日以公告催收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财保海南公司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农行海南营业部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财保海南公司主张权利,其以公告的方式向财保海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认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公开曝光是公告催收的重要形式

公告催收必然涉及债务人姓名、债务金额或电话等信息的公开曝光。值得关注的现象是,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允许公开曝光违约行为的规定较多,笔者借助中国法律检索系统搜索关键词“公开曝光”,提示有643个包含公开曝光为手段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可见通过公开曝光单位或个人的违约行为,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促使违约单位或个人改正其行为已成为国家和有关部门加强管理的常用和重要手段之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要求,金融机构要利用新闻媒介披露各种逃废债典型案例,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债权人公告催收必定曝光债务人姓名、欠款金额等信息,公开曝光是公告催收的重要方式,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公告催收还应有主张权利之意。

公告催收的内容无统一规范

由于缺乏公告催收权的法律规定,现行有关公告催收或公开曝光的规定对公开信息范围缺乏相应规范,现实操作亦是五花八门。有的公开债务人及担保人姓名、身份证号、欠款金额,有的还公开住址、电话等,且公开不论债务的主观善意或恶意、金额大小等,对這一权利的行使约束机制缺乏。

公告催收面临的法律风险

侵犯债务人的隐私权。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纳入公民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明确个人身份、财产、账户、金融交易信息等个人金融信息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公告催收以公开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进行催收,使债务人的隐私由私密变为公开,在无债务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银行将债务人信息公开,构成了侵权法律关系,这种侵权行为并不需要夸张或捏造,只需公开即形成。权利应是法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违约和侵权属二种法律关系,权利人不能在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影响债务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公告信息由债权人单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未经裁判,不区分金额大小、主观状态等情况的公开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负面信息,造成社会对债务人评价降低,对债务人名誉造成影响。

依据催收条款进行的公告催收行为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目前,有部分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债权人可视违约情形公开违约信息。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尚存不确定性。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双方当然可在自治框架下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安排,但意思自治应建立在公平原则基础之上。在借贷合同中,格式文本由银行方提供,债务人因需要贷款不得不接受订立格式文本时有关违约信息予以公开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等。因此,格式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公开债务人信息有排除债务人的隐私权这一民事权利之疑。一旦引起诉争,约定条款效力必起争议,据此进行的公告催收行为难以实现其目的。

防范公告催收法律风险的建议

催收债权合法、有效。行使公告催收权应当建立在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债权人在进行公告催收时应认真审查主张的债权是否清晰明确、是否存在瑕疵或争议、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否则可能导致败诉或引发声誉风险。

催收信息真实、无误。银行发布的公告催收信息如债务人、金额等一定要反复核对、确认无误后才可发布。如工作失误或系统原因等导致采集的债权债务信息真实性有误并据此发布公告催收信息,不仅不能实现催收的效果,反而易导致诉讼风险。

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公告催收的权利。相关信贷合同文本中应取得债务人允许债权人用公开方式催收的授权和许可,且应以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合同对方注意的方式标示,可以请客户手书未按期还款同意银行限于催收目的公开欠款信息的内容作为双方的约定条款。目前对此类约定其法律效力虽存不确定性,但至少可作为债权人保留性权利和公告催收抗辩的依据,方便日后债权人选择适当的催收方式。

落实公告催收前提条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要实现公告催收的目的,必须全面落实《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公告催收适用的前提条件。首先,只能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情形下进行。如何确认义务人下落不明,笔者认为债权人必须先行采取上门、邮件、公证、律师见证等催收方式催收,在无法送达催收文书情形下,取得并保留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或街道、社区、物业公司、派出所等第三方证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无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其次,必须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在国家级或债务人所在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公告目的是为了扩大媒体的受众人群,让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信息。如何确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是经常居住地还是户籍所在地,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所表明的户籍信息为准。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时代,电视、报纸等都是受众面广泛的媒体,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报纸及电视等作为公告催收的媒体。最后,公告必须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告仅具有通知的性质,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效果,因此,公告应具有表明主张权利的内容才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如果公告中无主张权利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以公告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当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完善公告催收制度的建议

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开进行催收的权利是维护社会诚信及经济秩序的要求,从权利平衡考虑应确立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允许公告催收的制度。应建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例外制度,在确认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保护个人隐私例外制度的同时,明确银行与债务人间公开违约信息的约定和债权人为自身利益进行的公开催收为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的制度。

确立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制度。当前我国尚无个人隐私权保护例外的规定,对银行保密例外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主要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对客户同意、出于公共利益和自身利益披露信息未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例外规定。因此,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权利相关制度的同时,应明确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当事人同意等作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否则,可能出现因强调保护个人隐私造成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规范公告催收内容。我国正在努力建立诚信社会过程中,在相关民法制度中确立公告催收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手段,赋予债权人对躲避、拒绝履行债务的义务人公开催收权并惩戒无信用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在有关配套法律法规中要规范公告催收的适用范围、程序、内容等,保证权利行使有序。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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