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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途径

2013-04-29梁腾达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纵容黑社会危害性

梁腾达

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律概念

依刑法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违法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态。

二、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立法概况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1997 年《刑法》新增罪名,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第294 条中。该条共四款,规定了三个罪名。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该罪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该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中,“包庇”是一种积极作为行为;而“纵容”是一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应予以明确区分。

三、涉黑犯罪的立法缺陷

近十年来,我国反黑刑事法律对于惩治打击和预防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和富有建设性的成效。但同时,也应指出现行反黑立法仍存在不少问题。

1.罪名设计简单,含义不清

首先,刑法未明确规定黑社会组织的法律含义,因而无法直接利用刑法对其加以准确释义。立法上的滞后,必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真空”。其次,在认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时,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认定也缺乏相应的标准。最后,某些特定用语过于口语化,含义模糊不清。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等,无法通过法律语言进行定量及定性分析。

2.法定刑量刑幅度偏轻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与其严重危害性难以适应;其次,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窝藏包庇罪,但两者的法定刑基本一致。可见,法定刑量刑幅度明显偏轻,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

3.附加刑适用单一,缺乏针对性

刑法第294 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规定相应的财产刑。从司法实践中看,目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犯罪分子的财产无法依法剥夺。

4.刑罚适用制度缺乏弹性规定

我国刑法中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处理并没有关于假释、累犯的特别规定,这种缺乏弹性规定的现象充分反映出当前涉黑犯罪打击偏弱、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和感染力,无法充分凸显宽严相济、惩治和宽大相结合的反黑刑事政策。

5.缺乏专门的反黑刑事证据规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采集难度尤其巨大,尤其是其组织、领导者。他们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而是在幕后进行操纵。

四、现行反黑刑事立法完善构想

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频繁发生,学者们所提出的涉黑立法修法主张和理论观点可谓众说纷纭。笔者举出部分代表性意见进行分析。

1.界定黑社会性质概念

上文提到我国刑法对黑社会组织界定不清,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限难以区分,导致理论上的纷争和司法适用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借鉴澳门和台湾的立法经验,对黑社会性质予以列举式定义,以减少理论纷争,方便司法操作。

2.增设新罪

立法机关应立足同黑社会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的同时,借鉴国外反黑立法,增设相关新罪名,对现有相关规定作必要补充完善,使刑事立法具有适度的超前性和完备性。

第一,在刑法中引入“黑社会”概念,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

第二,增设“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和“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使之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的刑法规定相对应。

第三,扩大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范围。即将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

3.提高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为巨大,而我国当前涉黑法律的量刑幅度远低于西方国家,亟需提高法定最高刑作为威慑后盾。增设财产刑,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一是罚金;二是没收财产;三是增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其他附加刑。应明确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内部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追缴、没收,以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使其丧失继续犯罪的可能。

4.建立特别累犯制度

首先,建议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即增加规定涉黑犯罪的累犯的认定不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其次,修改刑法第72条,增加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得适用缓刑”。最后,对涉黑犯罪分子假释和减刑的适用加以限制。

5.建立特殊证据规则

第一,允许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如:秘密拍摄、窃听、截取无线电讯息等。

第二,放宽证据的审查。不再要求首要犯罪分子或骨干成员与该组织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或密切的因果关系。第三,实行特殊的证人作证制度,并切实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同时,实行“污点证人”、“卧底证人”合法化的特殊制度,对“污点证人”和“卧底证人”开启特殊证人保护程序等。

(作者单位: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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