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3-04-29付铭
付铭
2012年我国实行火车票实名制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倒卖火车票的行为。随之出现的网络、电话代购火车票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如何认定,引发了学者的思考。笔者首先,就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的典型方式进行了总结;其次,就不同代购方式的罪与非罪予以辨析;最后,提出了代购火车票行为的司法认定建议。
火车票实名制是指乘客在购买火车票和乘坐火车时,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姓名和身份的一种制度。2012年元旦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这一制度有利于公安机关预防、打击发生在铁路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倒卖车票的行为,但并未根本杜绝。近来发生的多起倒卖火车票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探讨实名制下代购火车票行为的司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实名制火车票代购的方式
火车票未实行实名制时,票贩子倒票的方式较为粗放、盲目,一般为通过提前排队获其他渠道大量购入热门路线的火车票加以囤积,并加价倒卖给需要的旅客。与传统方式相比,火车票实名制下的代购,方式更注重科技手段、也更有针对性。
1.通过拨打铁路订票电话并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代购
这种方式的具体实施一般在旅客较为集中的车站、大学、车票代售点附近,票贩与准备出行的旅客搭讪,或者通过网络发布帮助订票信息,获取旅客身份信息后,人工或使用电话追拨器反复拨打铁路订票电话系统,获得订票流水号后告知旅客,并收取服务费。
2.通过协助网络订票并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代购
组织售票点、拉拢散客或发布代购火车票广告,获取旅客身份证件及乘车信息后,在铁路售票网上预订车票,付款成功后加价出售流水号或火车票。这一方式由代购者在网络上直接付款,之后通过加价向旅客出售订单号或取票后向旅客索取服务费。
3.事先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大量囤积火车票后高价转卖
行为人使用身边亲友的身份信息、乃至伪造的身份证,通过网络、电话、窗口购买,或勾结铁路内部人员,囤积大量紧俏路线的火车票,获取旅客身份及出行信息后,在网络、或售票窗口人较少的时间段,迅速退票的同时用旅客身份买下火车票,从中谋取高额“手续费”。
二、代购行为的司法认定
第一,网络、电话代购火车票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倒卖火车票罪。
2012年春运期间,佛山一对小夫妻因帮助农民工网络订票并收取10元手续费,被警方以“非法倒卖车票”罪名刑拘,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有学者认为,火车票实名制之下,旅客身份信息与火车票绑定,火车票的所有权一直归属于订票旅客,而代购者仅从中收取代购的服务费用,并未取得、出让过火车票的所有权,整个过程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应归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代理行为,不应以“倒卖火车票”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通过网络、电话代购车票的行为,就其侵犯客体及客观方面来看,不符合倒卖火车票罪,“倒卖”意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买卖过程中必须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火车票实名制下,代购行为难以实现所有权转移,也就无法构成“倒卖”。但这一行为也不应认定为民事代理。代购火车票应当具有经营订购火车票的营业资格,未经过行政审批为他人订购火车票,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民事代理只适用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对于这一违法的行为,不能成立民事代理。为不会使用网络、电话订票的农民工等订购车票收取少量服务费的,虽然有牟利的目的,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以批评教育为主,慎用处罚。对于收取高额手续费的“黄牛党”,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符合非法营业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营业罪论处。
第二,事先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火车票后高价转卖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并严厉打击。这一行为使车票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其客观方面来看,符合倒卖火车票罪的客观方面;同时,在行为人大量囤积火车票的过程中,使得旅客很难通过正常程序购得所需车票,已经侵犯了国家对于火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因此,这一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严厉打击。
三、结语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于行为方式不同的火车票代购,应区别对待。为不会使用网络、电话订票的农民工等订购车票收取少量服务费的,虽然有牟利的目的,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以批评教育为主,慎用处罚。以代购火车票谋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营业罪;对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或伪造身份证件囤积火车票,或勾结铁路内部人员倒卖火车票谋取暴利的,应以倒卖火车票罪,予以严厉打击。
(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