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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予子女房产可否反悔的研究

2013-04-29朱叶君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过户王先生小王

朱叶君

一、案例

王先生与林女士是夫妻,双方有登记在王先生名下的三室二厅房屋一套,当双方婚生子小王十岁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王先生提出离婚,林女士提出如果要离婚,上述房屋及儿子的抚养权归她,否则她不同意离婚。后经妥协,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予给儿子小王。随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王先生按约搬离了该房,但没有将该房过户到小王名下。几年后,该房列入拆迁范围,在处理拆迁事宜过程中,林女士与小王几次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王先生因生意投资失败,欠债较多,其通过公证处向小王邮寄了一份撤销赠予通知书。小王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对于本案,处理过程中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二、第一种观点

我国合同法赋予了赠予人任意撤销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为赠予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赠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将房产赠予给小王时小王当时尚未成年,但是双方作为其监护人已为小王作出了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另外,这也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所以双方的赠予合同是成立的。因王先生享有任意撤销权,且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性质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范畴,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当王先生的撤销赠予通知书到达小王时,赠予合同即告撤销,该房产回复到未经分割的王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状态,小王基于赠予合同要求王先生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失去了权源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第二种观点

在双方赠予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从该赠予合同的形式分析,该房屋在赠予之前是王先生与林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王先生与林女士共同将该房产赠予给小王,该赠予合同的赠予人是王先生与林女士。因此,对于共同赠予的财产,王先生一个人是不能单方撤销的。在小王起诉时,赠予合同依然有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在王先生赠予的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王先生对于其享有的房产中的份额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样,小王的诉讼请求依然因王先生的抗辩意见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四、第三种观点

本案的赠予行为发生在王先生与林女士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离婚过程中,王先生在作出赠予房产的表示的时候,应当足以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赠与本身就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是夫妻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之一。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予小王所有,实际是一种父母共同作出的单方赠予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具有一种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8条第1款 “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所以王先生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即协助小王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法院应当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

五、评析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首先,应当确定本案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离婚协议与一般意义上的协议是存在比较重大的区别的,离婚将涉及到婚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任何一个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均极有可能导致双方最终无法对是否离婚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离婚对财产的分割,不单单涉及到财产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人身方面的问题。离婚协议中涉及对子女的赠予行为同时也兼具了道德义务性质。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赠予条款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达到离婚的目的,又通过行使撤销权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我国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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