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共有制与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关系
2013-04-29刘茜倩
刘茜倩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以下简称第七条)就房产归属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条文在立法设计时更多地考虑了现实情况和裁判便利,而未考虑到夫妻财产共有的理念本身以及物权公示原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拟在分析第七条本身合理性的基础上,探讨夫妻财产共有制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夫妻财产共有制;不动产公示制度;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7-02
婚姻的感情基础和物质基础,二者缺一不可。任何婚姻都与财产有关,财产关系是婚姻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部分,而身份关系的存在使得婚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但是,我们不能以伦理性来否认婚姻关系中现实存在的财产性,不能回避财产性也是伦理性的一部分。现今社会的任何领域都已回避不了经济关系。婚姻更是对未来的投资和合作,婚姻的契约属性越来越彰显出来。《婚姻法解释三》正是嗅到了这种变化,顺应了时代的需求。有学者称,“法律,请不要离间我们的婚恋” ,但牢固的感情经受得起这样的“挑拨”。明晰双方的财产关系能够给予双方合理的预期,婚姻双方更加坦诚、平等,把财产的事情说清楚,婚姻更纯粹。第七条之所以引起广泛的批评,与当今社会男女不平等、离婚率高、房价居高不下、诚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不无关系。不少人高举爱情和伦理的大旗,对该条进行了近乎泄愤似的批判,感情色彩偏浓厚。对于第七条所涉及的社会、法律问题,应以理性的、人文关怀的视角去思考。
一、对第七条所作推定的理性解读
法律是理性分析的产物,婚姻法是定纷止争的工具。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婚姻财产纠纷,对法律的裁判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解释的功能在于为司法机关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婚姻法解释三》如此细致地规定财产归属问题有其正当性的基础。
(一)婚姻法体系内的解读
1.第一款解读。第七条第一款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与此款密切相关的婚姻法法条还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均是对婚后接受财产赠与的权属规定,可作如下体系性解读:(1)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应当倾向于作共同财产的认定。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当推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赠与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可以对抗上述推定。(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赠与子女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
所以,第七条只是推定了“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直接推定“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左),显然这二者在逻辑是有区别的。所以,该条规定只是推定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夫妻共同财产制。这种意思表示的推定,在现实中符合大多数父母的想法。第七条适用的后果是扩大了个人财产范围,缩小共同财产范围,但却是基于现实的考虑。“有人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这样的说法充分反映了立法者的利益权衡。依据物权行为理论,不动产权属移转登记本身就是一项典型的法律行为,既然赠与的房屋仅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当然就反映出父母仅将房屋赠与子女而不包括其配偶的意思表示。这样一来,如何识别父母作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一为书面赠与合同(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为所赠房屋的所有权登记。
在本条的适用上需要注意,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部价款给子女购房的情形,父母只支付部分款项而剩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情形的不应当适用本条。即使房屋登记在出资父母的子女名下,房屋仍属于共同所有,财产分割时,父母支付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可以归其子女享有。
2.第二款解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共有制最为明显的背离,值得商榷。以夫妻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共同共有规则,始于夫妻关系确立,终于夫妻关系的结束。除另有约定外,夫妻之间不应当存在按份共有的情形,法律不宜作这样的推定。共同共有的关系不意味着共有人之间没有份额的问题,只不过这种份额只有在财产分割,也就是共有关系结束时才有意义,或者可以称之为潜在的份额。比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无限连带责任),但每个合伙人可以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此时意味着该合伙人摆脱共有关系)。所以,在婚姻法中,所谓的份额也只有在离婚时,即夫妻的共有关系结束时才有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按份共有。笔者的意见是,第七条第二款可以修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当事人离婚时,该不动产可以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进行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解读第七条
民法作为体系内部高度协调、理论原则高度统一的部门法,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应当彼此兼顾。婚姻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财产关系的部分自然是要适用物权法。但婚姻法的财产关系具有特殊性,是财产法(包括物权法)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虽然《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该条仅能调整夫妻对外的财产关系,即排除登记之外的第三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主张;在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上,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不应适用《物权法》第16条,而应由婚姻法直接调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采实质主义,而非物权法上的登记形式主义,应当考虑到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的共同贡献,不应简单地根据婚前不动产登记将其归属于一方所有。” 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而言,《婚姻法》较《物权法》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不能单纯根据产权登记的名义来加以推定,物权法中很多有关物权变动和财产取得的规则也不适用于婚姻法。很显然,物权登记难以对抗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据现有的登记制度,夫妻共有的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现象实为常见。物权法对于婚姻法只是起到了一个补充规定的作用。所以,凡是以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来作为支持第七条的理由,说服力都不是很强。
综上所述,第七条的第一款的合理性不在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而在于婚姻法立法的体系自洽性和利益平衡。第七条第二款欠缺妥当性。
二、夫妻财产共有制下房屋登记制度的思考
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所,而如今房价居高不下,购房问题已经成为很多家庭的负担,房屋成为事实上的稀缺之物。当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转让房产的情形在实践中尤为常见。但是,另一方却不得以无权处分的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房产由于价值高,对夫妻共同生活和第三人利益影响重大,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关键在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上。夫妻共有财产制使得房屋的事实所有人足以对抗物权登记,仅仅以信赖登记为由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主观之善意。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如果以《婚姻法》的规定为由去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只会为那些言而无信的人事后反悔自己不满意的交易提供口实。”
“由于婚姻当事人取得法定财产共有权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因此,即使一方将婚后所得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非登记名义人也当然享有共有权” ,“夫妻财产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为引起财产契约所约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 。显然,因为结婚行为而产生的房屋不动产归属问题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这必然与外观主义的交易安全原则有相左之处。任何一个有配偶的成年男女,其名下的房产完全可能是夫妻共有财产,交易第三人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如果交易第三人不查实权属状况,不要求登记名义人出具其配偶同意的证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单身证明,就不存在合理的信赖,不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样一来,房屋买受方极有可能会被克以较高的谨慎义务和调查职责,与仅仅信赖登记簿而作出的交易相比,效率和安全受到了很大影响。
笔者认为,通过改善房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现状,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和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笔者有两个设计思路:第一种思路是法律强制规定,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必须”登记在双方名下,交易第三方仅以登记簿之记载就足以产生信赖利益,夫妻不得以双方的登记协议对抗信赖登记簿之交易第三人。这样一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对外而言,就应当属于一方之财产,夫妻双方可以另外的约定确定财产关系,但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问题也就解决了,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矛盾也就迎刃而解。但是,此种登记的现实性以及税收等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
第二种设计思路是不实行共有财产共同登记制,直接认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不需要赋予第三人调查其婚姻状况和财产关系的义务。因为,相互信任的夫妻一方已经自愿承担了对方背信弃义(无权处分共有不动产)的不利后果。
以家庭为伦理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料夫妻共同所有制对维系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有重要的作用,不可动摇。如何实现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特别是在婚姻法确认的权属关系与物权公示效力的协调性问题上,不妨采取措施,实现一定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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