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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精神障碍者处遇的司法制度探微

2013-04-29柳沛

学理论·下 2013年6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

柳沛

摘 要: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和工作压力的加大,越来越多的人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和心理障碍。普通精神障碍者处遇的司法制度存在家庭监管缺失、行为能力判断标准错位、强制医疗程序不健全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缺乏方面的问题,建议从完善精神障碍者社会保障体系、严格落实行为能力制度、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确立精神障碍者权利救济制度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普通精神障碍者;处遇;司法制度;强制医疗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8-02

“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9年提供的数据,中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患者人数已经超过1 600万人。”[1]可见,精神卫生问题已经不容忽视,成为中国甚至是全球性的重大社会问题,有关精神障碍者处遇①制度的关注也随之增多。

一、普通精神障碍者处遇的司法现状和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普通精神障碍者处遇的司法制度的缺位使得这类社会群体在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主要集中在家庭监管缺失、行为能力判断标准错位、强制医疗程序不健全以及权利救济制度缺乏四个方面。

(一)家庭监管的缺失

长期以来,政府对安康医院的设施投入有限,立法也不健全,“多数精神障碍者游离在社会当中,处于政府、社会与家属三不管的状态下”。精神疾病是一种特殊的慢性疾病,治疗周期长、易复发,患者需要长期的系统治疗,甚至需要终身服药。从实际情况来看,精神障碍者的治疗主要靠家庭支持。据调查显示,“一个病人一个疗程(一般为1-3个月)的治疗费用约为3 500元,几个疗程下来就是数万元。”[2]这对多数家庭而言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他们迫于生存压力也只能放弃对精神障碍者的进一步治疗,以致出现精神障碍者被家属长期禁锢、或被遗弃而流浪街头、或被直接杀害等诸如此类的现象。即使可以负担这些费用,家属大多也都缺乏必要的医疗护理知识、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对其进行严格的看管,使得单纯通过这个渠道所发挥的救治作用十分有限。精神障碍者经常被喻为散落在社会中的“不定时炸弹”,威胁他人和公众的生命安全。

(二)行为能力判断标准错位

在精神病医学实践和精神病收治行规中,往往通过医学标准“自知力”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自知力曾作为一个判断精神障碍者患病程度轻重和病情好坏的重要标志,具体是指先由医生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自知力,然后把不具有自知力的人推定为精神障碍者,再以此来认定该精神障碍者没有行为能力。这样一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就演化成由医生来判定了。这就造成了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错位。“如果以医学标准来取代法律标准进行行为能力的判断,就会使医生成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主体,使医院僭越司法权,这是一种极端危险的做法。” [3]一方面,这样做不利于对精神障碍者人权的保障。医生能够很容易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易产生权力的滥用并导致腐败,破坏我国法律体系对公民权利提供的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所言:“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另一方面,这样做也不符合制度设立的目的。设立判定精神障碍者有无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这类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其因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判断能力而在民事活动中受到损害。

(三)强制医疗程序不健全

精神障碍者一般对自身精神状态的认知能力较差,不愿意主动去求医,使得其入院诊治大多都需要通过强制方式实现。因此,出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患者自身利益的考虑,必须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医疗。然而,我国精神卫生资源缺乏与精神障碍者数量逐年上升的巨大反差使得医院在强制收治程序方面不规范,很多患者被强制医疗时没有履行严格的手续。由于法律对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主体没有严格的规定,部分医院在未做出诊断甚至从未见过的情况下,就直接派人将当事人用“绑架”的方式收治,导致很多正常人“被精神病”。例如,发生在重庆巴南区的被精神病者“周荣焱案”[4],当时的医院并没有对周荣焱进行任何检查甚至都没有见过其本人就对其进行了强制治疗。

(四)权利救济制度缺乏

“精神疾病只是一门经验医学。”[5]对精神疾病的判断具有较强主观性,对医生经验的依赖程度也较高。而目前我国精神障碍者在住院期间没有直接的纠错机制,投诉、申诉、起诉也较为困难。换句话说,一旦被收治,当事人抗议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效,甚至会被有的医生解释为是一种患病的临床表现。即便是侥幸出院,也因被否认诉讼能力而无法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目前医院在病人出院时,遵循“谁送来、谁接走”的原则,即便医院明知是出于利益冲突而将当事人送来,也坚持只有送治人才能办理出院手续。换言之,医院只对支付医疗费的人负责。这种制度不仅没有从实际情况出发,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而且也是与当前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权保护的趋势相背离。

二、普通精神病人处遇司法制度的完善

针对普通精神障碍者的处遇司法制度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普遍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一)完善精神障碍者社会保障体系

精神障碍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指一种以国家为主、家庭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精神障碍者尽可能早地最大限度地接受治疗,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6]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精神卫生资源的匮乏和投入经费太少。因此,我国应当充分正视社会对精神卫生服务的巨大需求,形成比较完备的服务体系。具体可以通过三个渠道获取资金:第一个来源是医疗保险。相对而言,医疗保险机构所具有的理论比较系统,技术比较成熟,完全有能力支付此类服务项目所需要的费用;第二个来源是政府资助。政府或部分慈善机构通过管理机构、医疗机构或康复收容机构向精神障碍者提供免费(或优惠)服务,或者通过社会保障等手段将其医疗费用予以部分报销;最后是自费服务。部分患者或患者家庭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欲通过使用高于一般定价的药物进行治疗的,将由其家庭自身来承担费用。

(二)严格落实行为能力制度

精神卫生机构中的医生依据其专业的医学知识和丰富的医疗经验对患者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判断,而法官则是运用其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多年的判案经验对患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判断,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事项。医生无权进一步对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进行判定,法官也没有相应的医学知识来对患病与否进行判定。尽管在部分精神病鉴定时,鉴定机构会邀请法律专家参加,但此时他们只具有专家身份,不具有任何司法意义。而法官在对行为能力进行判断时,也只是将精神病医生的诊断作为重要参考,最终的决定权、宣告权仍然在法院。

(三)完善强制医疗程序

强制医疗决定实施的过程中举行听证是十分必要的。有时人民法院仅通过书面材料无法获得对精神障碍者的直接印象,对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潜在的社会危险性无法准确判断,对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有无监护条件,是否愿意监护也很难做出正确评估。但进行听证有助于从其陈述的过程中获得丰富的信息,从而确保判断的正确性。另一方面,明确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主体。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生的诊断证明虽然作为法定证据存在,但其能否产生必然的作用,需要取决于司法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审查判断,只有查证属实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的鉴定意见当然地不能被采信。

(四)确立精神障碍者权利救济制度

西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的一项权利,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和申诉权,意在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对个人来说,诉权是保障其他权利的权利;对社会来说,诉权更是重要的权利,没有诉权,就根本谈不上法治。”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精神障碍者依法享有诉权”,并同时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精[3]神障碍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书面说明理由”。这样可以有效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利,防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否定精神障碍者诉讼能力而不受理案件,最终被违法强制医疗的正常人都无法进行索赔。

三、小结

精神障碍者处遇司法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完善精神障碍制度体系的一项重要问题亟待解决。保障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包括他们从家庭、社会、政府等方面获得救治服务的权利,以及在救治过程中基本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保障机制。精神障碍者及其处遇司法问题在实践中已经发展成为影响深远、波及范围广泛的一项社会问题而广受社会关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使精神障碍者医疗体系逐步走向制度化和法治化,早日建或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周宇.大陆千所精神病院调查[J]. 凤凰周刊,2009,(6):20.

[2]张立璞,黄艳. 广州7天发生5起精神病人伤害亲人及路人事件[N].信息时报,2007-05-31(A03).

[3]任雪.精神病“强送”行规僭越司法权亟待修正[N]. 法治周末,2010-10-12(A06).

[4]连继民,王健.一个“被精神病”公务员的“自赎”[J].民主与法制.2012,(3):10.

[5]王健.“被精神病”者建言精神卫生法修改[J].民主与法制.2012,(3):16.

[6]林洁.财政投入严重不足,中国七成精神病患未获有效治疗[N].羊城晚报,201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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