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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法院错案的追究制

2013-04-29罗尔男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错案委会惩戒

罗尔男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被公众普遍关注的话题。人民法院是保障司法系统有序运行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纠纷的终结点。法院错案追究制的设立就是为了确保审判质量,克服司法不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是习主席给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工作的目标。

杜绝冤假错案不符合事物客观规律,因为没有人能还原案件的全部真相 。做到发现错案就及时纠正,最大程度避免错案是法院职的责。错案的纠正,将增强民众对国家司法的信心,最终会使国家司法制度施行强劲有力。

在我国,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一项规范法官司法行为、增强法官职业责任感、提高司法审判水平的必要的司法责任制度。该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经过多年的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质量和效率也有所提高 。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从根本上发挥作用,维护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改革错案追究制度首先应明确错案发生的根源,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客观方面现有取证技术制约。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新型案件的发生层出不穷。然而,取证技术的发展通常是随着新型案件的发生而发展,具有一定滞后性。当现有技术无法获得真实证据时,证据的缺陷就会成为错案发生的原因之一。

第二,个别办案人员道德素质滑坡。在物质欲望横流的当今社会,某些办案人员,在金钱或者其他利益的诱惑下有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

第三,出现“政治断案”、“领导批条交办”此类干预法官独立审判的现象。在法官之上出现不当利益的谋取者,并以领导身份无视法律、强行干预判决结果。或者为某些案件涂上浓重的政治色彩,权力机关强行介入司法程序并扣上“维稳”、“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帽子以命令方式干扰审判结果。

第四,管理制度上不科学、不合理。如“办案指标”设立会让法官在主观上产生“完成任务”的不负责心态,加之部分办案人员素质有待提升,错案因此应运而生。

第五,审判委员会未参与办案却决定判决结果的弊端。我国法院管理的行政化突出表现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 。集体决策制体现在审委会对案件讨论的集体负责,集体承担风险,这损害了司法权的裁判中立性和司法者的亲历性,集体负责最终就会沦为无人负责。审委会的成员均未参与案件本身,对案件判决只是一种狭隘的经验主义判定;没有参与庭审,直接听取承办人员的汇报是片面的,还可能承担承办人员规避某些事实和证据进行诱导性汇报的风险。

目前“强化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人员自我约束实效”是司法机关对自身错误的“遮羞式”措施。

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针对错案的认定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责任人的追究的具体措施是: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做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美籍华人作家林达在其《扫起落叶好过冬》一书中写道:人是靠不住的,只能依靠健康的制度。而涉及人性本身的弱点,我们鲜有改良的余地,还可能把自己逼上道德感失衡的险途 。错案追究在当前依靠内部制度制约走进发展瓶颈的时候,外部制度的建立以及司法体制的综合改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针对法院错案追究的措施,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针对客观证据问题。

一方面,取证工作不是法院工作的主要职责,取证技术的提升要在侦查机关加以补充。取证技术在实践中应加强与高校、科技公司的合作,引进国外先进侦查取证技术。证据的真实完整性在客观上有助于案件的正确判决。另一方面,在法院审判阶段应大力引入证据学专家出庭,对相应专业性强的证据给予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对法官判案的科学性、正确性也能起到一定指导作用。

第二,加强法官道德素质和职业素质的提升,让“裁判独立性”有“人”的依靠。

错案的发生首先由于法官在道德素质、职业素质上出现了偏差,要从根源上减少错案的发生,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是关键。我国当前的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客观上法官的认识水平、社会阅历以及其他个人因素的不同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偏差。同时,主观上个别枉法裁判的司法腐败行为,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特定历史时期,从直接层面上看,司法队伍水平还远远不能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所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养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同时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第三,杜绝行政干预和领导干预案件审判以保障司法独立。

审判机关应明确坚守自身司法独立的基石,任何以行政方式干预司法的行为不可采用。某些法官以“审委会决定;领导交办”等理由为自己办理的错案开脱责任时,不可免责。错案本身的追究最终要落实在办案法官身上,相应以权压法、乱批条子的“领导”一经认定就该公布曝光,并根据问题严重性进行内部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在现行立法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行使对法官的选举、任免和罢免权的法定机关,任何有关规范、惩戒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司法改革必须以此为依托。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指出:“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检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通过指控、弹劾程序对其做出停职或撤职的处理。”根据这一精神,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法官职业责任制度,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规定,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我国在改革法官错案追究制度时,可以此为借鉴 。

错案追究制的重心,应当是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这是客观、公正地追究错案的本质要求。错误裁判的后果并不是惩戒的对象,而是据以发现法官违法审判行为的重要线索:即通过发现错误的案件处理结果,调查法官在审理该案中有无违法审判行为。

笔者认为,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下增设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官违法失职行为惩戒委员会”,推选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同时可以从社会各界抽选出代表作为“惩戒委员”。惩戒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公民告发提起惩戒案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提起惩戒案件。

第五,建立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

要完善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就必须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和重点、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明确责任追究程序,尤其要明确错案责任追究终身制。

对于办了错案的法官,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被调查对象已经退休,仍应该接受组织调查,对于明确认定为错案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六,审判委员会决策制度的改革。

现有的审委会决策制存在很多不足,从而也导致错案的发生以及错案发生后责任追究难落实的问题。改革审委会决策制在整体上将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有:

(1)优化审委会委员结构,改变审委会的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机制,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深厚、审判经验丰富为主的委员配置机制 。(2)审判委员会案件讨论程序上进行改革。目前,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不准进入参加,这不符合审判公开原则,应当让该阶段延续在审判之后公开进行。也应当适用回避制度,审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和双方当事人保持“诉讼距离” 。同时公开审委会的讨论笔录,将审委会讨论的情况作为判决书的附件。(3)审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单听办案法官汇报。针对被讨论的案件,审委会应综合衡量审委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意见出具“审委会意见”,判决者最终应回归办案法官,坚决杜绝“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

健全法院错案追究制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健全该制度同样需要整个司法制度完善的配合。只有组成完整司法制度体系的各项制度全面改革发展,才能最终实现个案件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中共四川省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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