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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美国人民跟法律恐惧说再见

2013-04-29汤霞

商·财会 2013年9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陪审团

汤霞

摘要:当今美国处于过度法律化的统治之下,法律管的太多太细让人们无所适从。对法律的恐惧以及个人权利的滥用使得美国人民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感。试图用赋予权利的办法解决问题并不能确保公平,这注定要给公共利益带来不公平。事无巨细的规定往往会带来对法律墨守成规的遵守,甚至会剥夺一部分人的正当权利。同时人们为了不担责任而花费更大的成本来免责,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这就要求美国重新确立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诉讼的界限,避免个人权利的滥用。

关键词:过度法律化;陪审团;权利滥用;精神损害赔偿

引 言

《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是美国倡导法律改革的领袖人物菲利浦.K.霍华德对美国当前繁密的法律制度给人们带来的对法律的恐惧的一个真实解读,一个充满自由的国度何以沦为法律的“雷区”?美国是世界上法律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人们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生活在最自由,权利得到最充分保障的国家,每个人都有起诉的权利,但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保护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极大不公。人们为了不担责任而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成本来免责,其行动也变得更加谨慎。实践中对美国过度法律化的研究还很有限,一些学者多是从社会现状出发,对现有制度进行评价,没有揭示制度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本文的写作意图就是从美国的一些制度入手,揭示美国人民恐惧法律的真正原因。

一、重塑美国法律制度的迫切性

(一)美国繁密的法律制度使人们产生恐惧感

美国人以其完备的法律制度为荣,几乎任何一个领域都有详尽的法律规定,这虽然可以更好的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但过度化的法律体制往往使人无所适从,人们不再通过审视自我去做那些应该做的事情,而是把精力放在研究潜在的法律风险中,极力避免哪一天成为法庭的座上客。人人对法律有一种恐惧感,由于少数人的滥诉,而使大多数人的自由被剥夺。这如同山核桃树案中,少数人的过敏而导致给人们带来大片阴凉和果实的山核桃树被市政府下令砍掉,原因是这可能会给儿童带来风险,尽管医生们认为对于严重过敏症患者而言并不存在一个安全地带。①对小概率事件的过度关注以及对风险的不当权衡导致了人们对法律的恐惧,因为人们不知道什么时候就会被别人指控为冒险并被起诉。美国人民必须重塑法律制度,挣脱繁密法律的牢笼,正视风险的价值,让人们真正享有自由的权利。

(二)美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给社会管理带来混乱

人们自然的接受法律制度,就像接受一切现成的道路一样,一切都有序进行。但让人们在日常工作中倍感受挫的法律桎梏事实上并不是有效运转的社会秩序所必须支付的代价。繁密的法律规定是社会管理出现混乱的主要原因。美国人出于对法律的恐惧而变得墨守成规,人们倾向于通过研究现有的法律制度和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来寻求解决方案。对老师不能直接接触学生以及没有特别规定不能拨打911电话的规定的机械遵守使得玛利亚的生命被无情的耽误了。“依法”的思维定势不仅没有营造一种合作的文化,反而催生了一种反文化,它使人们将法律当作互相斗争的工具。当混乱成为一种常态,没有任何一个组织、社会是能够走向成功的。②所以美国必须要改革现有的法律体制,重塑美国法律制度,重新赢得美国人民的信任。

二、合理确定诉讼的边界

诉讼是一个自由国家必备的,是人们在权益受到侵犯时获得救济的途径。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公正的司法系统,法官如同中立的裁判员,以确保各方平等的辩论机会。陪审制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体现,其存在也是其他制度得以存续的前提。陪审团的中立性决定了案件程度上的公平性,所以美国人也很青睐陪审团,但问题是在具体操作中陪审团也会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结果的公正性。有不少人也在考虑是否废除陪审制。

(一)陪审团制能否确保案件公正

首先,陪审团审案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如在美国“辛普森杀妻案”的刑事审判中,检察官认为女人会比较同情被害人,所以安排的陪审员女性居多,而辩护律师安排的陪审员黑人居多。③结果种族牌完胜女人牌,辛普森被判无罪。我们暂且先把结果的公正放到一边,假定一个在财产、地位等各方面都没有优势的被告人,就可能没有条件找到能言善辩并让陪审员信服的律师。陪审团的适用一定程度上使美国的审判制度倾斜到了经济政治地位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相对另一方来说就很不利。

其次,美国陪审员挑选过程中“无理否决”的滥用影响了公正陪审。在美国,控辩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有“有理否决”和“无理否决”两种否决权。法律对后者的使用次数有具体规定,但该种否决权不需要向法庭说明否决理由,所以受到律师们的青睐。他们通过询问候选人,想方设法了解其具体情况,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在审判中可能倾向对方的候选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肯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不得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④,但律师在实践中的这种做法仍屡见不鲜。“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实质上正是利用了候选人的某种行为倾向。

再次,陪审员在听审过程中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达到一致同意,否则就会成为“留审”并得重新挑选陪审员。然而,在社会各界的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情愿承受“流审”的压力。由此,陪审员听审过程中就会消极或被动接受法官的意见,以竭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

现在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是所有的问题不加区分的交给陪审团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司法的负担,也降低了法官做出的判决被撤销的可能性。上诉法院也建议法官们除非能够明显确信原告无法提供证明任何事实来支持其得以用来寻求补偿的诉讼请求,否则不要轻易驳回诉讼请求。⑤这也为陪审团大量审判案件提供了契机,所以出现了律师游说陪审团,积极行使无理否决权的现象。

笔者认为,美国应当对陪审团审判案件的程序和标准加以限制,避免大量案件流入陪审团手中,因为陪审团成员的挑选可能带有某种偏见,陪审的过程中也较为感性,可能一个较小的因素就会使案件的结果南辕北辙,对当事人不公平。这也要求法官要把权力从陪审团手中夺过来,积极主动的控制每个案件中的诉讼行为。

(二)律师是否是不当诉讼的幕后推手

律师是帮助当事人实现自身诉求的推动力,是无助当事人的智囊团。然而,现如今美国律师给人的感觉是在人类悲剧和贪婪的十字路口集结,并促使公众确信任何一个悲剧都是一个实现致富的理由。有些案件往往是律师一手炮制出来的,如作者提到的矽肺病患者提起的诉讼。在该案中,联邦法官詹尼斯.杰克发现90%的诉讼都是假的,这些索赔请求也完全是个骗局。美国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和较强法律意识的公民,这就造就了专门钻法律空子的律师,在美国已成为挑起诉讼的公害。当一个人在公路上超速驾驶,车辆控制不住撞到路旁电灯柱子上受伤,律师便出主意让他告电灯公司,是因电灯柱子造得过于坚固他才受伤,否则决不会受伤。这种明显站不住脚的理由,但是在律师导演下的这场官司居然赢了,电灯公司赔偿此人数万美元。⑥这真是让人啼笑皆非的判决,在完备的法律制度下,人们真是无所不能,这是法律的悲哀之处。

其实法律也不是万能的,法律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更多的还要靠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靠自我约束和人们之间的互相监管、互相提高来规范和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否则就会出现上述完善法律制度下的问题。那我们不禁要问:律师的良心在哪里?在当今世界,凡是法治发达国家 ,律师律师不仅在司法领域而且在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曾将律师们称之为“律师——政治家”。在美国参议院中,有60%的参议员是律师出身,既然律师的地位如此重要,那他们是不是应该对社会责任有所担当,维护社会公德呢?⑦律师的所作所为都必须要在法律的限度内进行,他主张一个事实,必须要依靠相关的证据;他提出某种权利主张,总要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或法律理论作为依据。律师的一切行为,不过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对于当事人由于不理解法律或检察官由于职业特质而容易忽略或遮蔽的法律问题加以揭示而已,超过了这个限度律师就违背了自己的职业伦理,是对公共利益的践踏。

笔者认为,律师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个环节,应当“铁肩担道义”,而不是罪恶的想分一杯羹而导演一出出的闹剧。同时美国律师协会也应该加强对无良律师的管理,加强律师职业伦理建设,减少这种不当诉讼的出现。律师也应该提高自身素质,忠实的维护法律。另外,对不遵守职业道德的律师也实行惩罚机制,一般违法的由美国律师协会予以警告、迅捷,有严重违法的行为就要吊销律师执照。有这样的尚方宝剑悬在头顶,律师也就不敢胡作非为了。

(三)司法是否应当保持中立

作者由华盛顿特区的一名律师起诉一家干洗店赔偿5400万美元作为引子来指出个人权利的极度滥用,并认为法官应当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挡在门外,如果法官不对极端的诉讼请求或可疑的辩护加以控制,那么人们将意识到他们不能再依赖于自己判断合理的直觉了。⑧作者主张法官将划定合理性边界作为法律问题来处理,杜绝权利的滥用和极端的诉讼请求,并适用普通法或制定法的各项原则来解决这些法律问题,然后通过立法机关明确法官的这项职责,通过法律切实保障法官的各项权利;法官要积极主动地控制每个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并要对诉讼中的因素进行价值判断,尽快使案件得以解决,避免无休止的诉讼拖延,因为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这也有利于司法重新赢得人们的信赖;在需要特别专业知识的领域设立特别法庭,这不仅明确了特别领域的标准,而且可以增加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感。但美国式的中立司法是产生精疲力竭和恐惧而不是建立信任的良方,这种见解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或许美国法律制度健全,人们起诉到法院的门槛很低,但如果法官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那么他们的正当权益也是无法得到保护的,他们本是受害方,却因为多要了一点赔偿费而被拒之门外,那这是否是法官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补贴呢?我们还能说法官是维护正义的守护神吗?

对个体诉求的过度关注是法律制度自身设置问题,而不能说是法官的问题,法官还是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的,法官的积极介人很有可能会导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带有个人感情的色彩,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行为怀有好感或厌恶,形成家长作风,从而与尊重个人价值的美国社会观念发生冲突。法官在审前和庭审中积极的介人,不可避免的会让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他们会自然而然地担心法官会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且还有可能片面地认识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判决的不公正。⑨此外,陪审团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其权限和法官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权限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得到了严格的执行。伴随着法官角色的转变,陪审团制度的基本内容正在逐渐地衰弱。法官的提前介人必然会让陪审团有理由相信自身的权限受到了限制。

面临着诉讼拖延、诉讼费用的庞大以及案件的复杂等诉讼成本无限度地扩大,美国民众也深深意识到了诉讼程序需要法官的管理和介人,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不能充分地在审前和庭审阶段完成自己的任务时,法官的介入就变得更为恰当和必需。当然,法官介人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任何一种介人都带有一定程度上的危及传统对抗制的风险,但是不论法官介人频度的高低,只要其介人在形式上和效果上不偏袒任何一方,该项介人即具有公正性,也更能被当事人所接受。笔者认为,法官的介入还是要限定在一定限度内的,如法官不得提前接触案件和诉讼当事人。因为法官作为正义的裁判者,必须处于中立的地位,避免给另一方诉讼补贴而导致正义的天平倾斜。

三、规范个人权利防止滥权

作者在文中提到的华盛顿特区的一名律师因为干洗店弄丢了他的一条裤子而索赔5400万美元,认为这是一起荒唐的诉讼。我也认同作者的观点,该律师是在漫天要价,在该案中律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50万美元。对于此,我们会产生一个疑问: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是都是漫天要价,没有量化的标准呢?结合实践中的案例,这给人的感觉是只要原告说服陪审团,就可以得到巨额的赔偿。所以有些人也质疑:在人们遭遇不幸时,让他们变得富有是否就是正义的目的所在呢?其实查阅美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发现,精神损害是有量化标准的,这也是为了避免诉讼泛滥和虚假诉讼。

在美国,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侵权法重述》和众多法院判例加以确定,并逐渐形成了区分故意和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⑩根据美国法律协会编辑的《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46节的规定,行为人对其故意的和轻率的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承担责任。B11构成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一,行为人的行为是粗暴的;二,伤害是故意造成的;第三,发生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所以法官最终判定原告的主张站不住脚。但是,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让被告也经受了沉重的打击,这也导致了美国人民对司法的严重不信任,司法已经沦为人们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为了避免个人权利滥用,我认为应当根据人们提出的赔偿额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征税,主张的越多需要缴纳的税费也越多,律师的代理费也和提出的赔偿额挂钩。当法官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额时,这些费用就要由原告自己支付,这也是对原告滥诉的一种限制。当他知道漫天要价不被支持时自己将要承担额外费用时,再发生此类事情就会颇为谨慎了。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代价。个人权利的滥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给对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B12禁止权利滥用不仅是对他人利益的尊重,而且也是对个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因为你不知道什么时候别人就对你提出了一个旷日持久的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也要有一定的限度,不仅要考虑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要考虑权利人自身的利益。如何在这二者之间选择好平衡点,有限的限制权利人滥诉的行为是我们需要重视的问题。

结 语

去除过度繁密的法律规定,给人们自由呼吸的空间是美国人民热切期盼的,有关机构也应该适时改革,减轻并消除人们的法律恐惧之苦。陪审团、律师都应该各司其职,担负起自己肩上的责任,避免成为不当诉讼的幕后推手。法官也要积极主动的控制诉讼行为,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不要给人一种错觉,即只要提起巨额赔偿并说服陪审团,法官一般会支持的。一个原本自由的国度不应当沦为法律的雷区,重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是迫在眉睫的任务,这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只有将判断是非的责任重新赋予个人,美国才能重塑社会公共道德和人与人之间最起码的尊重和信任。(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美] 菲利浦.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1页。

②同上,第140页。

③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8/2005/12/li824934 4044113215002100408_181158.htm(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8日)

④http://www.lawtime.cn/info/jingjizhongcai/lunwen/2011072528051_6.html(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8日)

⑤[美] 菲利浦.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109页。

⑥杜兰顺:《美国法律制度透视》,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6月,第2期。

⑦参见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0页。

⑧[美] 菲利浦.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⑨张晓微:《美国法官的角色:传统与现代的交织》,四川大学博士论文,第270-282页。

⑩http://www.lawtime.cn/info/sunhai/jsshbiaozhun/2010121880386.html(访问日期:2013年12月27日)

B11同上

B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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