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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非政府组织在未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2013-04-29苏雪莉

企业文化·中旬刊 2013年6期
关键词:非政府公共利益民事

苏雪莉

摘 要:环保非政府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我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其地位的提升也愈来愈显而易见。对其在未来环境公益诉讼中地位的分析,也将让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到其重要性,并在接下来的法律完善中对其进行充分的考量和完善。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保非政府组织 地位

被专家们称为“公益诉讼鼻祖”的1997年一起由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办理的国有资产流失案,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并且被载入民事诉讼法教材。此后,鉴于其在保护公共利益上改变了我国公共利益保护不力或无人保护的现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的行为,全国多地检察机关纷纷效仿,并也由此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什么是公益诉讼呢?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公益性团体或个人所提起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与维护个人和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比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其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又该如何了解呢?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板块,指以公民、组织或机关作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公益的行为作为诉讼对象,以要求对环境的加害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诉讼目的的诉讼活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据此,我们可以知道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那么对于“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我们该如何理解呢?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是对“机关”的限制,也是对“有关组织”的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仅仅是对 “机关”的限制,而对“有关组织”不限制。参照有关立法资料和立法工作者的释义综合分析,可知:立法的本意并不在于强调“有关组织”须由法律规定,而是在于说明“至于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因此,法条里的“有关组织”应该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与起诉事项应当有一定的关联。

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定是制约公益诉讼在那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得到发展的重要原因。最为明显的例子是,在过去几年,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一些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却很难立案。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效救济措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获得社会和法学界的广泛认同。但由于在诉讼主体、诉讼目的、诉讼功能、责任形式等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不同,因而,对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我们不仅需要在立法模式、立法路径、立法体例等方面作出慎重选择,更重要的还在于对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责任形式、诉讼形式、滥诉限制、判决执行等具体制度上进行既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又不违背自身特点的设立。那么,单就主体而言,我们应该做出怎样的选择呢?

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的一个问题,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一,因而其也是我国学术界历来讨论的热点问题。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一个可以作为通说的结论也没有得出。但总的来说,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是学术界围绕讨论的三类基本主体。其中这里的特定国家机关又分为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由此,我们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环保政府组织,一类是环保非政府组织。环保政府组织作为国家的职能机关,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限,而环保非政府组织正如我们前面所述,虽然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与起诉事项应有一定的关系。那么环保非政府组织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我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究竟处于一个怎样的地位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来看。我们知道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环境国内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包括环保政府组织,也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在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构成不作为时,即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只有在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知道,对于国家行政机关而言,环保非政府组织是对政府组织活动的一种重要补充;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由于环境行政机构的职权限制性,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是此类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

第二,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来看。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与环境私益诉讼不同的是,环境私益诉讼是在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针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为了私人利益而提起。所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起诉人不是权益的直接受损人,而是出于公共责任和社会责任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那么相对于环保政府组织的有限性而言,环保非政府组织不论是从团体、组织、个人的范围上,还是与环境公共利益的接触面上,都是占有绝大优势的。并且在执行力上也比政府组织要高效得多。

第三,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性。故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是否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环保非政府组织毫无疑问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并且可以在专业知识、资金力量等诉讼各方面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和政府组织的效率性,相比于政府组织的干预,其效果更加积极。

第四,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形式来看。环保政府组织和环保非政府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无人起诉的情况也难免会发生。赋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公益诉权,能充分发挥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据此,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环保非政府组织在我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作用,不论是在补充政府组织职能不足的情况下,还是在个人力量过于薄弱的情况下,其都起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而其对我国公益诉讼的更好发展也起到了不可忽略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郭俊芳.试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J].法制与经济,2006(8).

[2]于千.环境公益诉讼亟待立法[N]. 青岛财经日报, 2009-07-31.

[3]刘昱彤.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J].前沿,2006(10);翦继志、刘江.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王玉萍.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5)等等.

[4]赵许明.公益诉讼模式比较与选择[J].比较法研究,2003(2).

[5]马怀德.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以两起案件为视角[J].中州学刊,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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