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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野下小学教师应承担的监护义务

2013-04-29王楠

现代教育科学·小学教师 2013年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小学教师监护

我国现行的关于小学教师监管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仅属于教师注意义务的一部分,这就导致了小学教师对于自身所应承担的监管义务不明确,作为主体的教师都模棱两可,那么作为客体的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更是将教师的监管义务无限的泛化,认为只要学生发生安全事故,作为教师,尤其是班主任,总会受到各方面的质疑。

一、教师监管义务与学生监护责任的区别

小学教师监管义务常常被人们等同于监护,监管与监护本就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小学教师监管义务承担的前提是教师与学生的师生关系的建立,媒介是学校即学生在教师所在的学校就读,教师才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即《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有直系亲属存在的未成年人来说,承担监护义务的条件是亲属关系,特征是法律的强制性。

二、小学教师监管义务的程度划分及其来源

小学教师监管义务的程度由学校的类型、学生的年龄以及身心发展的阶段来决定。小学教师承担较低程度的监管义务。对学校招收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即有健全的人格、有成熟的思维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教师承担监管义务的程度就较低。对于处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1]的未成年人,教师所应承担的监管义务就要较高些。然而有一种特殊学校的教师要承担的监管义务要更高一些。在这种学校就读的学生分为两种:一种是有严重精神类疾病或生理缺陷的学生,这类学校要求教师所承担的监护义务的程度较高。另一种是有轻度精神疾病或心理问题的学生,在这类学校要求教师承担的监管义务就相对较低,但与常规学校相比,教师还是应该承担更多的监管义务。

小学教师监管义务的来源,首先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这也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最终依据。我国现行的关于教师监管义务的司法解释除了《民法通则》有所提及外,至今没有权威且明确的法律定位,从而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归责严重的规则化,灵活性不足,事故双方对于事故处理结果往往争议很大。来源之二是学校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这一要求在不违背国家相关法规的前提下,虽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但却是教师做好本职工作的基本准则。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既要考虑到国家现行法律的约束同时,也要满足社会对学校的期望。作为教师,在遵循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管义务外还要完成学校的具体监管要求,同时教师个人期望的监管目标也成为教师监管义务的来源之一。

三、学生安全事故归责中教师所承担的监管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主要有学校组织的常规课堂、校内自由活动、郊游、社会实践活动和学生上、放学的路上。

(一)课堂中的监管义务

学生在校受教育期间,往往伴随着各种危险的事件,作为老师,在事件发生时要给予及时的制止和告诫。如果教师明知学生的行为具有不定性因素存在,而置之不理,当事故发生时教师和所在学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师法》第七章教师享有的权利中第一和第三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因此教师在课堂监管时可采取适当的赏罚措施,以保证教学质量及目标的达成。《教师法》第八章教师应承担的义务中第五条也规定了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案例1:某小学课堂上,某教师在授课期间两名小学生打架,教师对于其互相伤害行为置之不理,导致其中一名小学生死亡。在事故归责中该教师应负有大部分责任,并且学校对于该教师的行为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校内自由活动中的监管义务

小学生在校期间自由活动时间相对较多,体育竞技活动是群体性自由活动的主要项目,其带有很强的对抗性,活动往往伴随着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属于意外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需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在意外伤害事故归责中来承担部分责任和赔偿。

案例2:张、王两位同学,利用午休时间和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王同学作为守门员,张同学射门,王同学用手阻挡,不慎打在左眼,造成十级伤残。在这场事故中,足球运动具有潜在的危机性,不仅仅是对于受害者和当事人,也是针对每一个参与活动的个体。出现伤害事故实属正常现象,此事故属于意外伤害,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当事人的张某需承担责任,而学校及其班主任教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社会实践和郊游活动中的监管义务

许多伤害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学校和老师在校外活动前没有给予小学生相应的安全指导,小学生不懂得安全知识,没有相应的安全预防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案例3:某市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老师带着学生们到了小河边,安排学生们自由活动。李同学误食野果导致中毒死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教师和学校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有保护义务,因此该学校和教师对于该伤害事故负有完全责任。

(四)上、放学路上的监管义务

学校和教师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伤害事故,学校和教师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4:某小学因迎接教委检查,留下高年级同学打扫卫生,低年级提前放学,按学校规定学生放学后都由教师统一护送过马路。可教师因故没有去送学生,导致李同学私自溜队当场被马路上的车撞死。该教师没有尽到其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教师所在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我国小学教师监管义务的思考

(一)教师监管义务认识的大众化

普法宣传是当前社会和学校都应担负的责任。教师的监管义务与学生监护责任常常被人们混为一谈,人们普遍认同只要将学生送到学校,那么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都与学校相关。这样错误的认识往往使学校和教师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于十分被动的境地,面临社会和家长的质疑,学校和教师常常选择“息事宁人”。学校应积极组织学生参加普法宣传活动,动员家长与学生共同学习。作为教师,也是普法宣传的主体,首先要明确自己所要承担的监管义务,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学校章程规定的职责和自身期望相结合,事故发生时积极应对,事故归责中无愧于心。

安全教育宣传亦是当今社会和学校共同承担的义务。据有关调查,我国中小学生每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人数高达4250万人次,全国每天就有一个教学班人数的学生发生意外死亡,导致的医疗费高达32. 6亿元;缺课损失2. 38亿次,相当于80万人休学1年。据武汉同济医科大学少儿卫生学教研室对全国11个城市的4. 3万多名中小学生进行的安全事故调查显示,非致命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为24.1%。其中造成身体缺陷的占1. 64%,永久性伤残的占1.01%。[2]教师监管义务不是“过分保护”,它应该是保障,是在事故发生前的预防和制止。当然,有很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测的,当意外发生时就需要教师沉着、冷静的应对,也许仅仅是1分钟的迟疑,就会造成一个不可挽回的悲剧。

(二)教师监管义务法律界定的明确化

教师监管义务的具体化。关于小学教师监管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仍然没有明确的定位,造成了目前我国大部分小学在制定教师监管义务时仅仅能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制定一个宏观的指导方向,即“谁组织、谁负责”,“谁失职、谁负责”的事故归责办法。这也导致了社会群体对于教师监管义务的片面夸大,泛化教师监管的义务,大幅度地增加了教师的职业压力。衡量教师是否完成其监管义务的标准,要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对该生造成的身体或心理伤害事实的预防性和预见性,看是否在教师监管下该事故具有可避免性,例如学生在校期间的群体性体育竞技活动,对于这些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的活动很多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就不具备可预测性。

教师的监管义务内容制定的地方性。教师监管义务内容的制定既要符合我国宪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教师监管义务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现状、学校的类型、规模以及师资状况等,例如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小学,在制定其教师监管义务时就要细化学生的出勤及食品安全状况的监管。教师监管义务的核心应是预防,如教师组织学生郊游活动,在活动开始前教师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活动中关注学生的行为,对于学生不合时宜或危险的举动给予及时的制止和引导,“一个都不能少”的安全就是对于教师监管义务的肯定。通过媒体和网络的宣传,持刀砍伤无辜学生的校园伤害事件在社会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响,作为教师应该向学生传授如何避免伤害和理性见义勇为的安全知识。同时对潜在的受害人进行警告,增加监管人员的数量,对可能发生袭击、殴打以及其他暴力行为的地点提供进一步的安全措施。[3]

教师监管义务内容的制定不是教师自我标准的下降,是明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责任的归属问题,避免当事人与学校或教师之间的争议。汶川地震中,无数优秀教师舍己为人,将生的希望留给了学生;偏远地区,多少学子放弃优越的环境去贫困小学支教。无论是《教师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教师监管义务的约束,那仅仅是教师完成其监管义务的底线。

参考文献:

[1]蒲建国.教师的安全注意义务及其相关要求[J].现代教育管理,2010:5.

[2]劳凯声.孙云晓.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26.

[3]薄建国.美国的教师注意义务[J].外国中小学教育,2006:10.

作者简介:王楠,吉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教育学原理专业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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