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2013-04-29陈利华
陈利华
[摘要] 2010国赔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精神损害程度如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數额如何确定等重要的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导致在办理案件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标准不一致等问题。为此结合精神损害的理论和国家赔偿法、民法有关内容,着重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方面提出一些思考,以期为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司法实践工作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建议,也为社会和谐管理创新作出一些贡献。
新国赔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出现了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过于宽泛、金额过高以及息诉困难的情况,特别是在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与赔偿申请人的要求存在差距的情况下,往往引发申请人不满。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新国赔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中,均缺乏对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特别缺少了赔偿适用范围、责任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标准等重要制度组成部分,这使得在确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时,赔偿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容易产生不同认识和理解,由此也导致赔偿申请人对赔偿数额期望过高和确定赔偿数额受质疑等现实问题。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民事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演化而来,二者具有同源性,在责任构成要件、赔偿金额确定等方面,国家赔偿制度可以借鉴、采纳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民事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制度安排,对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思考。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赔偿范围问题,所要解决的是确定什么样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以及什么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同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相比较,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做进一步限制,具体来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国赔法第35条以及第17条的规定,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
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对生命权的侵害事实上不仅导致了受害人本人物质生命的丧失与死前遭受的精神痛苦,还会引起特定第三人(如受害人的近亲属)物质财产损失与亲朋离世的精神痛苦。[1]健康权同生命权一样,是一种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利,通常认为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侵害必然对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害也会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在刑事赔偿的情形下,公民往往是受到了国家司法权的追溯,被羁押在特定场所内,在这种情况下所受到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往往更加严重。
(二)因身份权、财产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政治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除了上述三项权利,有观点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展至身份权、财产权(例如日记、相册等具有一定精神利益的财产)以及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目前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未完善的情况下还不宜对赔偿范围扩大,司法机关应严格把握适用范围,依据现有规定做出赔偿,不能随意突破赔偿范围。
(三)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受侵害公民或者其近亲属
一般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人,但是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亲属也有以自己名义提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有可能会给被侵害人及其亲属带来双重的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因此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额外赔偿。另外,对于法人是否能够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由于法人具有的是拟制人格,并不具备感受精神痛苦的生理基础,因此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申请。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同民事法律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一样,也要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的要件,由于刑事赔偿的特殊性,这些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要求。
(一)职权行为要件——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司法行为
职权行为要件是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最核心要件,它有两层意思:其一,它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不能是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二,它要求该职务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承担责任的规范依据。依据国赔法第17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监狱及看守所或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违法拘留、刑讯逼供、实施暴力、违法使用武器或者是追究无罪之人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并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害,那么这些机关就应对其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损害结果要件——具备精神痛苦的客观损害后果
损害结果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领域有“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这几乎是所有国家民事侵权法领域都承认的重要规则。在刑事赔偿领域,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要求必须有精神权利被损害的事实存在。
1.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不易于考察,如何确定精神损害结果的存在、以及应由谁来负责证明精神损害结果存在等问题,都具有实践意义。如前所述,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的类型可分为侵害生命权、侵害身体健康权和侵害人身自由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三种不同原因造成的损害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责任是不同的。具体来说,在公民的生命权或者身体健康权因司法机关原因受到比较严重侵害的情况,应推定受侵害公民或者其亲属会因此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失,不需要对精神损害结果的存在另外提供材料加以证明。而在因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负担精神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提供医院就精神损害情况的诊断或者是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
2.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国赔法第35条规定了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对于何种情况能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却未予明确。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如我国南方某省检察机关规定,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而致人死亡的;或者是致人重伤或者残疾的等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精神创伤的。笔者认为,受害人如果发生死亡、重伤、残疾等情形的,就应该认定精神损害的程度达到了“造成严重后果”标准。对因侵犯人身自由权而引发严重精神障碍及精神疾病,一般也属于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应当有相应的精神诊断证明。在实践中判断精神损害程度,不能凭一般感觉,更不能认为只要被羁押了,就属于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就要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因果关系要件——职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
司法机关侵权行为同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合乎规律的因果联系,且这种联系应是客观的、直接的联系。在实务中,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问题,由于在刑事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处在被羁押、被追诉的环境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其提供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显然不尽合理。因此,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证明精神损害后果并非其职务行为造成的举证责任。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及酌定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国赔法中规定的新的赔偿方式,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物质性的赔偿方式,才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中真正确立起来,在实践中如何以及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抚慰金额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方法
世界各国在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使用的方法不尽相同,主要有固定数额赔偿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法、[1]日标准赔偿法、最高限额赔偿法、酌定赔偿法等。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补偿为主,抚慰為辅”赔偿原则,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限额赔偿与酌定赔偿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具体地说,在确定金额时,首先要设置最高和最低限额,然后在这个限额区间内,再根据各种因素最终酌定一个具体支付的金额。
最低限额的确定较为简单,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一个数额。对于最高限额的确定则比较复杂,应根据具体侵害的性质来确定,总体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宜高于其他赔偿项目。在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曾经有草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时间的长短、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残疾赔偿金的二分之一;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每日赔偿金的二分之一。”[2]对于这一规定,虽然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该方案,但本文认为以上述方式确定赔偿金额上限的方法是合理的,并且易于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
当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额不高于其他赔偿项目只是一般原则,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远高于其他赔偿项目。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标准
在确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下限额之后,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上下限额之间,酌定一个最终的金额。在酌定时应考虑多方因素,具体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本文认为,在办理刑事赔偿中需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至少要考虑一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精神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是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最重要因素。一般而言,侵犯生命健康权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要比侵犯人身自由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程度更深,因此酌定抚慰金数额就要相应高一些;再比如说在造成伤残的情况下,不同的伤残等级带来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应该是不一样的,因此相应的抚慰金数额应有所区别。
第二,要考虑侵权司法机关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方式、手段、具体场合、时间长短等具体情节。如故意侵害给被侵权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是比过失而为的要大的;侵害的方式是刑讯逼供、暴力殴打、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还是羁押行为;羁押是合法羁押还是非法羁押;羁押的具体场合等等。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侵权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今后的赔偿实践过程中,应当不断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逐渐细化赔偿程序,使其真正成为平复被侵害人内心的痛苦、重树司法公正形象、营造和谐司法环境的有力工具。
参考文献:
1.许安标、武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杨彦峰.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研究[J].吉林大学,2009.
3.向芸.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西南政法大学,2011.
4.张运鸿,王谨.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