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2013-04-29王佳宁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7期
关键词:消费者

王佳宁

摘 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施行以来,围绕着单位、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存有争议。从我国单位消费行为的分析、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以及消费者运动的宗旨来看,单位不宜作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者不能因其主观目的而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以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作为适用的条件,应当以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为要件。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借鉴主要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消费者科学、合理的定义,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目的;知假买假;消费者界定

一、各国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一览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源于英、美等国,在世界上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经过多年来的理论研讨与司法审判实践的补充、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日臻成熟,国际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成立,有力地推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国际化。合理地借鉴发达国家的理论认识与立法例,以及有关国际性组织的做法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从消费者的定义来看,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规定:受到此法律保护的消费者是自然人,他购买产品的目的不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行为。而与此对应,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提供出售产品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的或者职业的行为。

德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消费者的范围,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款规定,消費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英国在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英国1974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澳大利亚法律和判例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指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现金价格不超过5万澳元,或者现金价格超过5万澳元,但所购买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个人、家庭、家居生活需要的。泰国1979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从以上国家的规定来看,各国大体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从主体、目的、行为形态等几个方面对消费者的含义做出了限定,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利,用以保护、支持处于交易中弱势地位者的权益。各国关于消费者的法律认识把消费者限定在以下方面:第一,消费者为自然人,是消费过程中的经营者的相对方;第二,消费者是为个人目的而并非为商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第三,个别国家将消费者所从事的商品交易限定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

二、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我国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应当局限在自然人的范围,单位、法人一般不能作为消费者,但是,也有学者赞同将单位作为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我国有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将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扩大到除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同样赋予了单位相应的消费者的权利。

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确认的消费者?通过对消费者界定情况的考察可以发现:目前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将消费者界定为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组织;普遍认为消费者应当具有一定的消费目的或者消费动机,可以分别从主体因素与目的因素这两个方面作进一步的探讨。从主体因素看,作为行为的主体,可以考虑的有自然人和法人。法人为团体之法律人格,在以某种形式参加交易时,不存在缺乏专门知识、交涉能力的问题。而一般自然人在与实力较为强大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进行交易时,则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因此,以弱者来定位消费者即有其必要性,并由此可以产生自然人和法人的巨大分野。这种标准也是符合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保护消费者的初衷。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今社会中的集体福利所引发的一系列关于单位能不能作为消费主体的讨论。从目的因素看,任何人进行社会行为都有一定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便从根本上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行为目的更是决定了人的身份与地位。当然在消费者的确定问题上也同样离不开行为目的这一要件。如果是为自己的生活消费而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则主体即为消费者,行为本身即是一种消费;但如果购买商品之目的是为自己事业的扩张或扩大再生产的原材料所用,则性质就不是消费行为,主体就不是消费者。

三、知假买假是否合法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主要理由是这些打假者有专业知识,具备辨别真假商品的能力,在明知是假货没有受到欺诈而购买商品,并非是出于个人消费的目的,而是借助法律的规定来获得双倍于商品价格的赔偿,由于打假者不符合消费者目的性的标准,所以,不应当属于我国消费者的范围。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更为了建立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所以不论是基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还是处于净化市场的立法目的,应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其次,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知假买假案件所涉及的利益包括购买者利益、售假经营者利益及社会利益,当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经营者时,不仅知假买假者利益受损,社会利益也要受到损害,即售假行为难以得到有力制止;而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消费者时,售假经营者受到有力制裁,社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将知假买假者解释为消费者。多年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实践要求发挥消费者的作用,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仅仅依靠执法部门的执法手段,而不赋予消费者相应的打假权利,势必会造成打假活动的低效率、高成本,长此以往,会有大量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所以要开创打假新思路,塑造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动力机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表面上看,知假买假进而双倍索赔,追求的是个人利益,但如果全社会的消费者都像知假买假者一样,依据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会使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最终实现。只要是依法打假就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行为结果只要是有利于净化市场,不管其目的和动机是否为牟利,都应受到全社会的肯定和褒扬。如果将政府公权、消费者的私权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权互相配合,多管齐下,将会有效净化市场、防治假货泛滥和欺诈横行。

参考文献:

[1]王晓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2.

[2]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J].沈阳大学学报,2008(6):76-78.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2-11.

猜你喜欢

消费者
消费者网上购物六注意
新车售前维修未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
系无理取闹?NO! 请为消费者擦干眼泪
论“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
日化品牌怎样才能吸引年轻消费者?
只用一招 让喊产品贵的消费者闭嘴
知识付费消费者
重新定义消费者
悄悄偷走消费者的创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让人欢喜让人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