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2013-04-29高杨
高杨
我国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是一方当事人領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通过收养行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确立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条件:
一、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
(3)年满三十周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这主要因为对子女进行抚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应当达成协议才能收养,否则,一方收养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和睦。
(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③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养法对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更为宽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举的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作为收养人的华侨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个子女,也可以作为收养人。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由于继子女和继父母很多情况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十分紧密,而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为继子女的成长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①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②继子女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继父母可以有子女。④继父母可以不满三十周岁。⑤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⑥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
2.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
3.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孤儿或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以及与孤儿的父母亲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朋友。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的,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权。对于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父母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收养法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得将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养。同时,为了确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空间,又作出了一项例外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情况下,比如,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不经其父母的同意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遗弃的婴幼儿;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二、建立收养关系的程序
收养是一种民事行为,除了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养程序,使收养关系得以成立。现行收养法对收养的程序作出了统一的规定,采取了以办理收养登记为主的原则,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的效力是指因收养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养父母以及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
(2)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此外,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法律拟制的近亲属的关系,即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对养子女也适用。比如,养子女与养祖父关系形成后,养子女即可以与其他兄弟姐妹一样,作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祖父的财产。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收养解除的效力不仅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而且也及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