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设备故障无法履约是否具有法定免责条件?
2013-04-29周洪波
周律师:
您好!
我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一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16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将货物运至我公司指定的仓库。其后,我公司又与乙公司订立一买卖合同,将甲公司交来的货物转卖给乙公司,预计该买卖可获得利润200万元。另外,我公司还与丙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于3月10日至4月8日(共计30天)将甲公司交来的货物储存在丙公司的仓库中,仓储费为每日8000元,共计24万元,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是,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3月10日交货,并于3月14日向我公司发出传真,称因设备故障,无法交货,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签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只好向丁公司购买同等数量的货物,多花费用100万元,从而履行了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
请问:⑴甲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⑵我公司是否可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⑶甲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仓储费的金额是多少?⑷我公司因向丁公司购买替代货物
多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可要求甲公司赔偿?
读者:李英华
李英华读者:
您好!
针对您在来信中提出的几个问题,本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⑴ 甲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是指天灾人祸。因为设备故障虽属于甲公司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事情,但应在甲公司的预见之内,而且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故甲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⑵ 贵公司不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赔偿损失在法律上是指已经实际遭受的损失,因为贵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损失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故贵公司不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的市场利润。
⑶ 甲公司应当赔偿贵公司仓储费的金额是3.2万元人民币。因甲公司于3月14日向贵公司发出传真,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及违约的态度。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贵公司应于3月14日当日解除与丙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减少损失,对贵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要求甲公司赔偿。
⑷ 贵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因贵公司向丁公司购买替代货物而多支付的100万元货款。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贵公司向丁公司多支付的100万元是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并且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该100万元应当由甲公司进行赔偿。
(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 周洪波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