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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的原因及其防控现状

2013-04-29胡家杰夏博伦申明锐刘康康

西江月·上旬 2013年7期
关键词:违法犯罪非法集资

胡家杰 夏博伦 申明锐 刘康康

【摘 要】近年来,我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表现猖獗,对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严重影响。通过认真分析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产生的第原因及其防控现状,才能为进一步打击和防控非法集资活动指明方向。本文也主要从犯罪预防体系的角度分析非法集资活动的原因及其防控现状,希望能对金融领域的犯罪预防提供必要的提示和建议。

【关键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原因;防控现状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呈不断上升趋势,出现了一些涉及范围广、涉及人员众多,涉案金巨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案。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能力,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国家经济安全。

一、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的原因

(一)经济领域原因

1、民营经济发展需求是非法集资产生的内在动力

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资本的运作。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民营经济的作用日益上升。但我国由于产业升级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因,对民营经济的贷款等融资行为有较为严格的标准限定。“民营经济的迅猛发展带来的巨大融资需求,而滞后的金融市场无法满足,从而为民间融资的妖魔化发展提供了资本驱动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的统计数据,2002年到2011年间我国社会融资规模由2万亿元扩大到12.83万亿元,年均增长22.9%,比同期人民币各项贷款增长率高6.1个百分点。”而社会融资主要投入到了民营经济当中。民营经济的主体迫切需要资本的注入,而融资过程中的条件标准限制了其融资行为的效果。在巨大融资需求的带动下,一方面民营经济主体容易违反法规、制度而铤而走险从事非法集资,另一方面部分犯罪分子利用民营经济融资这一命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2、缺乏多样的投资渠道,社会闲置资金得不到合理转移

我国的投资市场还不够成熟,存在投资渠道匮乏、融资规范不严等弊端。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金额逐年上升,至2011年达到343635.9亿元,比2000年增长近4.34倍。3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民间闲置资金量十分巨大,而在逐利性作用下闲置资金不可能满足于简单的储蓄存款。但由于我国现有的正规投资渠道比较单一,在同等风险下其在收益方面难以与民间融资相比。在逐利心理作用下,公众更倾向于将资本投入民间融资以换取巨大利益回报。正是社会闲置资金的巨大市场,给非法集资创造了巨大的资金来源和潜在对象。

(二)防控体系原因

本部分将在下一节当中详细论述非法集资防控的缺陷与不足,此处仅作概述。由于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社会领域广泛,金额大、人员多,非法集资活动的防控体系包含社会的多个方面。首先体现在有关非法集资活动的立法方面。缺乏对非法集资活动与民间融资行为的有效界定,使非法集资以民间融资的形式潜伏存在。刑事立法缺乏系统性,条文的不完善导致了适用中的问题。其次,非法集资活动的防控涉及到金融、工商、公安等多个政府部门,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协同合作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地解决。此外,非法集资的防控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公众为对象,植根于社会公众的经济生活当中。但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了解不足,无法有效地识别非法集资活动,合理规避风险。

(三)犯罪人原因

非法集资犯罪分子自身往往表现出较高的智商和经济能力,大多以创办企业起家或从事金融等相关行业。也正是由于他们所从事的职业,使其在经济活动中认识到了集资活动中存在着较大的利益和漏洞,并且可以通过利用漏洞借助其他非法手段牟取这部分利益。这是导致其做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诱发因素。据此从犯罪人的心理动机分析,犯罪分子往往从正规融资或民间融资开始,在融资过程中逐步找到了民间融资中的漏洞和非法利益。犯罪人在其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容易产生畸变的经济利益需求,从而形成其犯罪动机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这种犯罪心理大多存在于集资诈骗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分子当中。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当中,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大多是由于其并不了解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在融资过程中超越了法律、法规的界限从而导致了非法集资的发生。此外根据莫顿的紧张理论,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前期存在其正规渠道融资目标与融资手段贫乏的矛盾,在冲突作用下其选择了违规融资,进而非法集资。这也可以解释部分非法集资分子具有合法前期经营后转而非法集资的转变过程。

非法集资犯罪之所以能够顺利得逞与大多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一定的角色有关,可以借此为其从事欺诈、隐瞒等非法集资手段提供掩饰条件。部分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对非法集资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之间的区分并不了解。正是这种认识上的错误使其在融资运作中逾越了罪与非罪之间的鸿沟,踏上犯罪道路。部分案例中非法集资犯罪分子与当地官员交往较多,与官员的贪污、渎职等其他类犯罪有关。当地官员往往成为非法集资犯罪间接推手,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舆论或政策上的帮助,间接助长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

(四)被害人原因

非法集资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涵盖了社会中的各个阶层的群体,其中包括农民、企业职工、下岗工人、教师、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例中,非法集资参与者的人数少则成百上千,多则上万。2008年的兴邦非法集资案中的受害者更是多达4万多人。尽管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了多种欺骗手段和掩盖方式,但如此庞大的人群受骗与受害人的因素不无关系。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在实施非法集资过程中往往向受害人承诺高额的利益回报,而淡化甚至掩盖其中的风险。受害人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过度自信,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可能出现的问题更容易倾向于乐观解释,听取非法集资分子的解释和描述。同时,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借助网络、媒体等宣传方式,向特定群体或特定区域内的公众进行大量宣传,形成广泛地宣传效应。同时,前期非法集资往往会兑现暂时的利益回报,从而诱使受害人继续出资,使受害人在从众心理与逐利心理的双重驱使下做出缺乏理智的行为。蚁力神非法集资案中,犯罪分子以蚁种租养的模式运作,向上万农村养殖户收取保证金并承诺远高于银行利息的利益回报。在高额利益回报和从众心理驱使下,上万养殖户受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投机心理也是非法集资受害者受骗的重要心理原因。在投机心理的作用下,受害人会采取乐观的角度解释非法集资中暴露出的问题,并更加积极地出资。

二、当前我国非法集资活动防控现状

(一)相关立法防控现状

介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非法集资的刑事立法十分重视,在不断丰富立法内容的同时也在逐步加大打击的力度与范围。在我国刑法当中并没有单一、明确的非法集资犯罪罪名,而是设置了多个相关罪名。通说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四项罪名。我国刑法通过对非法集资犯罪四种罪名的规定,将严重的非法集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利用刑罚的威慑作用,预防非法集资犯罪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打击非法集资。在刑事立法之外,我国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也通过条例、司法解释、规范文件等形式对非法集资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尽管我国法律体系中已制订了较为全面的相关规定,但其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有如下几点:

1、刑法规制存在模糊性

非法集资犯罪的手段具有多样性,且富有变化,而我国的刑法制定后具有稳定性,即使是利用司法解释完善刑法也难以完全与多变的非法集资相适应。正是这刑事立法稳定性与非法集资犯罪多变性的矛盾,使得在非法集资认定的刑法适用存在模糊性。以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其主观是否以非法占有募集资金为目的。而这一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模糊性,难以以证据的形式予以证明。非法集资犯罪四罪名之间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因而在认定时也容易认定不准确。此外,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之间的界限也并没得到很好地明确。现有法规、文件等强调了非法集资活动的主体非法性和手段非法性,但大多是要求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民间融资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否也需要以非法集资处置成为了尴尬的问题。

2、法律法规类文件繁多,缺乏系统性

我国刑法体系当中,非法集资四类罪名散见于不同的章节。另外我国现有的涉及非法集资的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部,其制定的部门涵盖从全国人大到地方人民政府,而文件制定的时间跨度也较大。这与我国现有的司法程序介入的前置行政认定、处置规定有关。只有经过了行政部门的认定和先期处置,最终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后才能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因而就需要有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来对行政行为进行规定。正是由于制定部门较多,法律法规文件之间难免存在冲突、矛盾的地方,缺乏系统性。

(二)相关行政、司法部门的监管

我国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监管并没有形成专门的行政部门,而是由现有的金融、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针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业务进行各环节上的监管。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内的监管是由“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多部门构成的分业监管、相互合作的金融监管体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对货币市场和外汇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银监会统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银行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一行三会”的作用主要是对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管。这一体制可以有效地加强“一行三会”等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金融行为的监管,较为适应我国现阶段金融发展水平。工商、税务等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常规监管部门,在非法集资防控工作中主要负责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确认并依照工商法规监管企业行为。而公安机关则负责在非法集资行为被行政部门确认后的侦查、取证等刑事司法工作。非法集资活动的监管体系也不完善,存在以下问题:

1、注重事前审批,轻过程监管

现有非法集资犯罪的监管机构并没有真正完全监管到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而是通过金融机构的设立以及金融业务的开展实行审批制度。这种审批制度只能一定程度上防止正规金融机构偏离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而对于以非法集资为目的的非正规金融机构特别是以民间融资为借口的非法集资活动缺乏必要地监管。

2、金融机构缺乏协调,难以形成系统监管

目前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对非法集资犯罪并没有建立起系统性的监管体系框架,各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存在交叉、重叠的部分。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曹凤岐认为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的监管体制存在多头监管、交叉监管导致的监管冲突和监管效率较低的弊端,难以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监管。而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应对非法集资犯罪手段多样性的特点。

3、行政管理、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漏洞

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在当地涉及人员面较广,人员众多,严重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同时,非法集资活动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而这些企业作为当地纳税主体而受到当地政府“保护”。这一现状给非法集资的犯罪防控带来不便,造成了部分地方以集资诈骗罪弱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其他罪名、行政处罚处置,从而造成非法集资防控力度的弱化。

三、从犯罪学视角研究以公众为对象的潜在被害人防控

非法集资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以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为目标非法募集资金。普通公众缺乏应对非法集资所需的金融知识,无法有效地识别非法集资,极易被非法集资犯罪分子所蒙骗。因此,我国也正在试图通过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构建社会的防控氛围。

具体做法包括:(1)通过新闻、纪实节目、宣传片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案例,提高公众识别非法集资的能力;(2)在银行、ATM机、网络银行平台等资金流转场所设置宣传或警示标语,提供必要的提醒,提高公众的风险意识;(3)通过社区等团体、组织,向公众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教育活动等。但被害人预防方面也存在着不足。部分非法集资预防的宣传流于形式,并没有使公众真正了解到非法集资的辨别方法,形成适度的风险意识。非法集资防控部门作为与非法集资活动直接接触的一线,掌握着大量有关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却未及时向公众披露、发布预警信息。

【参考文献】

[1]王佳丽.非法集资犯罪的制度性成因分析[J].经济与法,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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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何德辉.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5):121-125.

作者简介:胡家杰(1990—),男,安徽阜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犯罪学专业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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