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2013-04-29陈云衢

商·财会 2013年7期
关键词:处分权

陈云衢

摘要:卷帙浩繁的法律法规和千头万绪的诉讼程序使得当事人在面对“官司”时往往无所适从,此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异常重要,释明制度符合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公正、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民事审判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成本,而我国释明制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远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该在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构建和完善释明制度。

关键词:民事审判;释明权;处分权

释明,又称为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请求,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充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的释明权,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1],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我国的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无释明权的规定,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其中第8条是对默认对方陈述时的释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进一步规定了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从而初步构建起了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

但我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诉讼法》尚未正式规定释明制度;二是现有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密的制度规范,不易掌握;三是未规定释明权行使不当时,如何进行约束力。[2]实务界对释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不强,缺乏释明的主动性,且现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的要求还不相匹配,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的良性运行。

二、释明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明到底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理解,德国、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而美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权利。若诉讼的进行主要由法官主导和推进,则释明的义务性色彩更浓;若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又在庭审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成分,因此我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一方面,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若完全采“义务说”,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另一方面,现阶段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匮乏,其权利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也只有强调释明的义务性,才能使法官更主动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释明权与调查权的区别

法官的释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的外在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明显: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表现为法官可超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动向当事人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其直接针对的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而释明权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为法官就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但其目的并非通过询问直接查明案件的相关情况,而是引导、启发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围,让事实更加明晰化,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对权利作出处分,其指向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侧重于维护程序正义。

三、释明权的适用情形

目前,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后果,告知申请回避、上诉或复议权,归纳争点,明析法律关系性质,探求当事人真意等。应该规定必须释明的情形,即不释明就会导致裁判违反程序的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必须进行释明:

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由于许多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的限制因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清楚,法官难以据此裁判,进行适当的释明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不充分。一旦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便产生既判力,即使此后当事人意识到也难以再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行使释明权尽量使案件所有问题得到一次性解决。[3]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本应该提起侵权之诉却提起了违约之诉,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法官有义务进行释明。

第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证明责任的承担和证明材料的提交均属于当事人,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将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而事实上并不充分时,法官應向其释明,要求其进行补足。

四、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和原则

关于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发问、晓谕、过议三种;日本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发问[4];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规定发问和必要提醒两种。通过发问,使当事人可以了解到其主张或陈述意思的不明确,使不明了的事项明了化;通过必要提醒,使当事人因为疏忽或法律知识欠缺而导致诉讼请求不恰当或不充分时予以补正。

此外,释明权的行使还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度和谨慎原则

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坚持适度和谨慎,一旦释明权行使不当,不仅起不到释明的效果,反而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释明权的行使程度,释明的终极目的还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双方平等对抗,如果当事人双方力量明显不均衡时,为保证其公平竞争、平等对抗,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行使释明权。

(二)公开透明原则

法官在应该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如果根据需要对一方行使了释明权,那么应该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告知,以便其及时调整自己的诉讼行为,展开有效的“攻击和防御”[5]。这也是法官居中裁判的必然要求。

(三)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

释明权之所以行使,是因为当事人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的欠缺,导致诉讼主张和请求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或是遗漏证据材料,这种情况不应当是当事人故意这么样的,如果是故意,法官就没有必要去行使释明权。同时,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当事人是否据此修正自己的诉讼行为,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不修正,法官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这也是处分原则的要求。(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3]杨克彬著《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 杨克彬著 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4][日]中村英朗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178页,法律出版社

[5]江伟 刘敏著《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释明权》载《诉讼法论丛》(第六卷)第337页法律出版社

猜你喜欢

处分权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论检察院依职权抗诉
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趁介绍买卖之机骗取债务人钱款的索债行为如何定性
浅议抵押权追及效力理论
民诉二审中上诉人撤诉权必要性分析
论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浅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处分”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