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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认定问题

2013-04-29王奇马心心陈双昭

商·财会 2013年7期
关键词:义务程度标准

王奇 马心心 陈双昭

摘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是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保险人可通过要求投保人手抄“明确说明”的内容的方式进行,这样既为投保人对不理解的条款提出询问提供了空间,同时也加强了“明确说明”的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方式;标准;程度

我国《保险法》第17条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此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发生效力,保险人不仅应“提示”投保人注意该条款,还必须就该条款之内涵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但是保险人“说明”的范围以及“明确”的程度法律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保险人是否正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频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作出界定。

一、关于对“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的不同意见

对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法律先后出现过三种不同意见:1.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的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1]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比较上述三种意见,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司法解释与保险法接近。审判实践中法院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复的意见。上述解释虽然厘清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层次,但仍然未能在具体操作层面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法指引。

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直接决定着其举证证明的难易程度。

(一)口头方式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保险营销人员以口头的方式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这可能是最为简便的说明方式。但是口头方式有它天然的缺陷:其一,口头说明的过程一般不可能留下事后足以印证的痕迹,一旦发生纠纷,除非投保人承认,否则保险人无法证明己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二,由于目前保险营销人员的文化、业务水平整体偏低,他们自身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尚不能达到完全规范的程度, 遑论对被保险人解释。其三,每个合同都进行全面的口头解释,对保险公司来说成本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虽然法律规定了口头方式,但实际上这种方式完全缺乏可操作性,难免空头规定之嫌。

(二)书面方式的关键在于如何摆脱格式条款的桎梏

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摆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采取在保单中附加说明的方法,比如印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学界对这种做法观点不一,有学着认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然而笔者倾向于另一种意见,即以上做法并不能起到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作用。[4]上述说明仍然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制于保单之上的。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通常在保险营销人员的引导下进行,投保人的签字行为并非必然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有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手抄上述内容并签名的做法,其证明效力较之印制签名的做法要强。依据常识,经过手抄的程序,投保人应该意识到保险人具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可以督促投保人对未明确的条款内容进行询问。

三、“明确”的标准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何以为“明确”,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为主观说,将保险人的理解和判断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一种为客观说,将投保人个体或者一般投保大众的认知作为是否“明确”的标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设置目的之一是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5]故此,判断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明确”的标准应当以投保人的认知程度为准。鉴于效率的追求符合广大投保大众以及保险人的共同利益,投保人个别标准不足采,应选择“比较中立的理性外行人理解标准”,[6]即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当然,如果投保人为盲人或者其他具有认知障碍的人士,应当适当照顾到该少数群体的利益。

四、“说明”的程度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中要求“说明”的具体程度,依然存在两种不同标准:一种为形式标准,一种为实质标准。前者认定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仰赖于特定形式的完成,诸如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表现方式。后者认定保险人履行此义务的标准仅赖于投保人是否对免责条款真正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不同标准,对相同案件作出的结论并不相同。实质标准对投保人保护力度更大,但对证据材料的要求更高,除非保险人能够以一系列证据重现订约的全貌,否则很难满足该标准的要求。形式标准虽然较易举证和判断,但很难保证投保人的充分知情权。故此,应当采取折中的标准,在采信形式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订约的特定情况加以综合分析,进而得出保险人是否适当履行该义务的结论。(作者单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7)35号.1997年7月16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2000年1月24日.

[3]许绿叶.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J].人民司法.2010(23):50.

[4]潘红艳.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行业的实践考察为基础[J].当代法学.2010(2):96.

[5]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1(2):29.

[6]梁鹏.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J].保险研究.200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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